給付合會款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1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1號
原 告 陳秀珠
被 告 陳茂裕
陳怡靜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陳怡靜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
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
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
助會(下稱系爭互助會),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(下同)2
萬元,會員含會首共33會,採內標制,於每月5日開標,被
告陳茂裕以其女兒被告陳怡靜名義入會,且於110年1月5日
以5,800元得標,得標金額50萬0,800元,原告送得標金時被
告父女均在現場,但被告110年9月5日起未繳死會會款共17
期34萬元,爰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聲明:
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年息5%計算之利息,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則以:
(一)陳茂裕:伊不知道原告告的理由是什麼,伊沒有欠原告,
且這件根本跟伊女兒被告陳怡靜沒關係,伊之前跟原告3
、4個會了,第1個會用伊的名字,後來用伊女兒的名字,
會腳是伊。會頭原告沒有來收錢,不是伊不繳,是原告跑
路了,原告每個死會他都有告,否認原告有把會錢給伊和
伊女兒,原告提告其他會腳的訴訟,別的法院都已經判原
告輸了,原告還要來告等語,資為抗辯,爰答辯聲明求為
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。
(二)陳怡靜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
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按,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:「(第1項)合會應訂立會單…(
第2項)前項會單,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,記明年月日
,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,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。(
第3項)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,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
單,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。」、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:「
(第1項)因會首破產、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
進行時,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,應於每屆標
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。但另有約定者,依其約定
。」。
五、查,原告對於系爭互助會有因會首破產、逃匿或有其他事由
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事實,不為爭執,且有司法院外網可
查之公開資訊,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41
號、第1435號判決書查詢兩件可參,可認系爭互助會確實屬
於不能繼續進行者,在查無特別約定情況下,僅有未得標會
員得向會首及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,非可由原告向其所稱已
得標會員者求為給付。
六、從而,原告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元
本、息,俱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執
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,經核與判決
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
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應附理由並應添具繕本2件,及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5,9
55元,並應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570元(依民事訴訟法
第77條之2第2項,僅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
,不併算其價額,故本件應計算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起訴前
一日即113年4月29日之利息請求,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本金為36萬
2,388元,應收3,970元,扣除原告已繳3,400元,尚欠570元),
請與第二審上訴費【分開】兩張單據繳納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
書記官 徐佩鈴
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1號
原 告 陳秀珠
被 告 陳茂裕
陳怡靜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陳怡靜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
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
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
助會(下稱系爭互助會),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(下同)2
萬元,會員含會首共33會,採內標制,於每月5日開標,被
告陳茂裕以其女兒被告陳怡靜名義入會,且於110年1月5日
以5,800元得標,得標金額50萬0,800元,原告送得標金時被
告父女均在現場,但被告110年9月5日起未繳死會會款共17
期34萬元,爰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聲明:
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年息5%計算之利息,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則以:
(一)陳茂裕:伊不知道原告告的理由是什麼,伊沒有欠原告,
且這件根本跟伊女兒被告陳怡靜沒關係,伊之前跟原告3
、4個會了,第1個會用伊的名字,後來用伊女兒的名字,
會腳是伊。會頭原告沒有來收錢,不是伊不繳,是原告跑
路了,原告每個死會他都有告,否認原告有把會錢給伊和
伊女兒,原告提告其他會腳的訴訟,別的法院都已經判原
告輸了,原告還要來告等語,資為抗辯,爰答辯聲明求為
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。
(二)陳怡靜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
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按,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:「(第1項)合會應訂立會單…(
第2項)前項會單,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,記明年月日
,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,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。(
第3項)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,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
單,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。」、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:「
(第1項)因會首破產、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
進行時,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,應於每屆標
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。但另有約定者,依其約定
。」。
五、查,原告對於系爭互助會有因會首破產、逃匿或有其他事由
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事實,不為爭執,且有司法院外網可
查之公開資訊,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41
號、第1435號判決書查詢兩件可參,可認系爭互助會確實屬
於不能繼續進行者,在查無特別約定情況下,僅有未得標會
員得向會首及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,非可由原告向其所稱已
得標會員者求為給付。
六、從而,原告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元
本、息,俱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執
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,經核與判決
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
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應附理由並應添具繕本2件,及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5,9
55元,並應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570元(依民事訴訟法
第77條之2第2項,僅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
,不併算其價額,故本件應計算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起訴前
一日即113年4月29日之利息請求,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本金為36萬
2,388元,應收3,970元,扣除原告已繳3,400元,尚欠570元),
請與第二審上訴費【分開】兩張單據繳納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
書記官 徐佩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