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
原 告 劉上逢
訴訟代理人 邱瀞儀
被 告 徐歷訪
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
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
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
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
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
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
項: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(下同)263,293元(含車
輛修繕費用102,200元、手機維修費用14,400元、醫療費用6
0,773元、看護費4,800元、薪資損失15,120元、精神慰撫金
66,000元)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
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嗣於113年8月29調解程序中當庭捨
棄手機損壞14,400元、薪資損失15,120元之請求(見本院卷
第35頁),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與上開規定
相符,自應准許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下午12時23分許,駕駛車
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貨車,沿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由北往
南方向行駛,駛至台15線與竹1-2線路口,欲左轉駛進竹1-2
線時,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且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
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晴,日間自然光線,
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,客觀上並無不能注
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,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
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搭載訴外
人王廷宇,沿台15線由南往北方向直駛至上開路口,原告亦
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,兩車因而發生
碰撞,原告、王廷宇當場人車倒地,致原告受有左手遠端橈
骨骨折、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,王廷宇受
有右手中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。為此原
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繕費用102,200
元、醫療費用60,773元、看護費4,800元、精神慰撫金66,00
0元,共計233,773元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3,7
7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
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。㈢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、地駕車不慎而碰撞原告,致原告受
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天主教仁慈
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(下稱仁慈醫院)乙種診斷證明書1
份、車損照片2張為證,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,亦經
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
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2月,如易科罰金,以1,000元折算1
日,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
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。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
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,以供本院
審酌,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,堪認原告
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。
四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
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。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
其行進、轉彎,應依下列規定:七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
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
被告於上開時、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,
本應注意前揭規定,而依當時客觀情況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
事,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,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
生碰撞,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,顯有過失,且其過失
行為與原告受傷、車輛受損結果間,有相當因果關係。準此
,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,於法有據,應予
准許。
五、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
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
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
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
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;不法毀損他人之物
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
3條第1項、第195第1項前段、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
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,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,並造成原
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,業經認定如上,被告自應就原告
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。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
:
㈠車輛修繕費用
⒈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
,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,而依民法第196
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
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
予折舊)(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、最高
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)。查系爭機車
因本件車禍受損,共計支付維修費用共102,700元(含零件10
2,200元、拖車費500元)等情,業經原告提出捷興車業估價
單為證(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),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
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,堪認確係修復所必要。
⒉本院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
率表,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
折舊536/1000,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
定: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一年為計算
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
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一月者,以月計」,系爭機車之出廠
日為110年5月21日,此有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在卷可
憑(見本院卷第8頁),迄車禍發生日即111年8月20日為止
,已使用約1年3月,則系爭機車之零件維修費用,經扣除零
件折舊後估定為41,067元(計算式如附表)。故原告就車輛
修繕費用之主張,於41,067元範圍內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
此範圍之請求,即屬無據。
㈡醫療費用
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,受有系爭傷害,原告為此就醫
而實際支出(扣除優免金額後之支出)醫療費用共60,081元
,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
明細收據6份(見附民卷第11至21頁)為憑,此部分因屬合
理且必要之支出,自應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
㈢看護費
原告主張看護費4,800元。經查,觀諸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
慈醫院於111年8月20日開立之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
診斷證明書,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隨即前往仁慈醫院急診治療
,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,並接受石膏及三角巾固定之醫療處
置後,於同日下午3時40分離院,惟未具體記載其需專人照
顧期間及方式(半日或全日)(見附民卷第9頁);另觀諸
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(下稱國軍醫院)於11
1年8月22開立之證明書,固記載建議門診追蹤治療、遵醫囑
按時服藥、休養28日、不宜進行各項體能操練等語(見本院
卷第69頁);國軍醫院於111年11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證明
書,固記載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及安排檢查等語(見本院卷第
51至53頁),惟是否需專人照顧則無相關記載,綜合以上各
節,尚難認定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,有請專人照顧之必要,
是原告請求看護費4,800元尚乏其據。
㈣精神慰撫金
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,應斟酌雙方之身分、地位
、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,其金
額是否相當,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
方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(最高法院85年度
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,
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、加害之程度、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
之程度、賠償權利人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。
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、學
經歷,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(屬個
人隱私,故不予揭露)所示經濟條件,兼考量被告之侵權行
為態樣與被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
應以20,000元為適當,逾此數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
回。
㈤從而,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21,148元(計算式
:系爭機車維修費41,067元+醫療費用60,081元+精神慰撫金
20,000元=121,148元)。
六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
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此項規定之
目的,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,故在裁判上法院得
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(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
例意旨參照)。次按行車速度,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,
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,應依下列規定:一、行車時速不得超
過50公里。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,時速不得超
過40公里,未劃設車道線、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
,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;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
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
第1項第1款、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
發生,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之過失
,此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認定
明確,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,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
生亦有過失。本院衡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車禍事故發生原因
力之強弱程度,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,原告
超速為肇事次因,被告應負60%之過失責任比例、原告則為4
0%。依此比例計算,原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2,6
89元(計算式:121,148元×60%=72,689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
)。
七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
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,屬無確
定期限之給付,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依前揭法律規定,原
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
(見附民卷第33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
算之遲延利息,自屬有據。
八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72,6
89元,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為
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九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
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就原
告勝訴部分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
聲請,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
聲請即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十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
經本院審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
附此敘明。
十一、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
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,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
裁判費,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,故本院自
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,併此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
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
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
書記官 鄧雪怡
附表
折舊時間 金額(單位:新臺幣) 第1年折舊值 102,200×0.536=54,7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,200-54,779=47,421 第2年折舊值 47,421×0.536×(3/12)=6,3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,421-6,354=41,067
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
原 告 劉上逢
訴訟代理人 邱瀞儀
被 告 徐歷訪
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
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
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
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
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
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
項: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(下同)263,293元(含車
輛修繕費用102,200元、手機維修費用14,400元、醫療費用6
0,773元、看護費4,800元、薪資損失15,120元、精神慰撫金
66,000元)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
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嗣於113年8月29調解程序中當庭捨
棄手機損壞14,400元、薪資損失15,120元之請求(見本院卷
第35頁),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與上開規定
相符,自應准許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下午12時23分許,駕駛車
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貨車,沿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由北往
南方向行駛,駛至台15線與竹1-2線路口,欲左轉駛進竹1-2
線時,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且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
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晴,日間自然光線,
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,客觀上並無不能注
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,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
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搭載訴外
人王廷宇,沿台15線由南往北方向直駛至上開路口,原告亦
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,兩車因而發生
碰撞,原告、王廷宇當場人車倒地,致原告受有左手遠端橈
骨骨折、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,王廷宇受
有右手中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。為此原
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繕費用102,200
元、醫療費用60,773元、看護費4,800元、精神慰撫金66,00
0元,共計233,773元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3,7
7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
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。㈢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、地駕車不慎而碰撞原告,致原告受
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天主教仁慈
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(下稱仁慈醫院)乙種診斷證明書1
份、車損照片2張為證,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,亦經
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
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2月,如易科罰金,以1,000元折算1
日,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
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。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
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,以供本院
審酌,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,堪認原告
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。
四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
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。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
其行進、轉彎,應依下列規定:七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
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
被告於上開時、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,
本應注意前揭規定,而依當時客觀情況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
事,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,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
生碰撞,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,顯有過失,且其過失
行為與原告受傷、車輛受損結果間,有相當因果關係。準此
,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,於法有據,應予
准許。
五、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
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
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
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
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;不法毀損他人之物
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
3條第1項、第195第1項前段、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
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,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,並造成原
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,業經認定如上,被告自應就原告
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。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
:
㈠車輛修繕費用
⒈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
,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,而依民法第196
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
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
予折舊)(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、最高
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)。查系爭機車
因本件車禍受損,共計支付維修費用共102,700元(含零件10
2,200元、拖車費500元)等情,業經原告提出捷興車業估價
單為證(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),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
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,堪認確係修復所必要。
⒉本院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
率表,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
折舊536/1000,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
定: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一年為計算
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
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一月者,以月計」,系爭機車之出廠
日為110年5月21日,此有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在卷可
憑(見本院卷第8頁),迄車禍發生日即111年8月20日為止
,已使用約1年3月,則系爭機車之零件維修費用,經扣除零
件折舊後估定為41,067元(計算式如附表)。故原告就車輛
修繕費用之主張,於41,067元範圍內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
此範圍之請求,即屬無據。
㈡醫療費用
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,受有系爭傷害,原告為此就醫
而實際支出(扣除優免金額後之支出)醫療費用共60,081元
,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
明細收據6份(見附民卷第11至21頁)為憑,此部分因屬合
理且必要之支出,自應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
㈢看護費
原告主張看護費4,800元。經查,觀諸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
慈醫院於111年8月20日開立之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
診斷證明書,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隨即前往仁慈醫院急診治療
,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,並接受石膏及三角巾固定之醫療處
置後,於同日下午3時40分離院,惟未具體記載其需專人照
顧期間及方式(半日或全日)(見附民卷第9頁);另觀諸
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(下稱國軍醫院)於11
1年8月22開立之證明書,固記載建議門診追蹤治療、遵醫囑
按時服藥、休養28日、不宜進行各項體能操練等語(見本院
卷第69頁);國軍醫院於111年11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證明
書,固記載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及安排檢查等語(見本院卷第
51至53頁),惟是否需專人照顧則無相關記載,綜合以上各
節,尚難認定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,有請專人照顧之必要,
是原告請求看護費4,800元尚乏其據。
㈣精神慰撫金
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,應斟酌雙方之身分、地位
、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,其金
額是否相當,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
方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(最高法院85年度
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,
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、加害之程度、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
之程度、賠償權利人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。
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、學
經歷,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(屬個
人隱私,故不予揭露)所示經濟條件,兼考量被告之侵權行
為態樣與被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
應以20,000元為適當,逾此數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
回。
㈤從而,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21,148元(計算式
:系爭機車維修費41,067元+醫療費用60,081元+精神慰撫金
20,000元=121,148元)。
六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
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此項規定之
目的,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,故在裁判上法院得
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(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
例意旨參照)。次按行車速度,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,
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,應依下列規定:一、行車時速不得超
過50公里。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,時速不得超
過40公里,未劃設車道線、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
,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;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
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
第1項第1款、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
發生,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之過失
,此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認定
明確,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,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
生亦有過失。本院衡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車禍事故發生原因
力之強弱程度,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,原告
超速為肇事次因,被告應負60%之過失責任比例、原告則為4
0%。依此比例計算,原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2,6
89元(計算式:121,148元×60%=72,689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
)。
七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
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,屬無確
定期限之給付,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依前揭法律規定,原
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
(見附民卷第33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
算之遲延利息,自屬有據。
八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72,6
89元,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為
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九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
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就原
告勝訴部分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
聲請,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
聲請即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十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
經本院審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
附此敘明。
十一、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
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,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
裁判費,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,故本院自
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,併此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
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
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
書記官 鄧雪怡
附表
折舊時間 金額(單位:新臺幣) 第1年折舊值 102,200×0.536=54,7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,200-54,779=47,421 第2年折舊值 47,421×0.536×(3/12)=6,3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,421-6,354=41,067