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1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1號
原 告 詹家瑋


被 告 張博翔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),本院
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,010元,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四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
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
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:
 (一)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起,加入姓名、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
「永生」、「抖音」、「夢想家」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
為手段,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、牟利性之結構性
詐欺集團組織,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,而與本案詐欺集
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
欺取財及掩飾、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、所在之犯意聯
絡,先由詐欺集團成員,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商家,佯稱
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,必須使用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,
致原告陷於錯誤,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款項,共匯款新台
幣(下同)325,036元,而其中之36,010元是原告於112年2
月25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,由「夢想家」依本案詐欺集團
成員指示領取該帳戶提款卡,交由「抖音」確認該張提款
卡可正常使用後,再由「抖音」將該之交付給被告,被告
即持該張提款卡提領款項,其中包含前揭原告受騙所匯之3
6,010元,嗣被告將款項交給「抖音」層轉予詐欺集團上
游,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
、所在。致使原告受有325,036元之財物上損失,依據民
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,請求被告負賠償之
責。
 (二)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25,03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(一)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2月25日0時2分許,匯
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36,010元,再遭被告
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,業據本院以113年
度金訴字第21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
取財罪,而處有期徒刑在案,有該判決1份可佐(見本院
卷第17至24頁)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
。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
己之聲明、陳述或證據,以供本院審酌,本院依調查證據
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 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,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。次按,數人共同不法
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﹔不能知其中孰
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,
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、第2項著有明文。從而,被告擔
任取款車手提領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
指示金融帳戶內之36,010元,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、第1
85條第2項規定,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遭詐騙經被告提
領金額36,010元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 (三)至原告主張另遭詐騙匯款之金額289,026元(計算式:325
,036-36,010=289,026)乙節,既非遭被告提領,原告復
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此具有共同基於不
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及實施犯罪行為,則原告主張
被告亦應就其遭詐騙之上開金額負賠償之責,即屬無據,
難予准許。
 (四)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
責任;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
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
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
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
9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
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
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
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
民法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對被告得
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,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,亦
未約定遲延利率,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
,010元,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
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爰依職權宣
告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,
應併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依
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,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,於本
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,是本院於
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,併此敘明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7   日
         竹北簡易庭法   官 潘韋廷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7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佩瑩