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
原 告 高盟發

被 告 張博翔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3年度附民字第555號),本院於
民國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,975元,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
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
幣(下同)149,97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
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49,975元
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依上開規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
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自112年2月初起,加入姓名、年籍不詳Telegr
am暱稱「永生」、「抖音」、「夢想家」等人所組成以實施
詐術為手段,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、牟利性之結構
性詐欺集團組織(下稱本案詐欺集團),被告負責擔任「車
手」(提領詐欺贓款)。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
物平台商家,佯稱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,必須使用網路銀行
解除設定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
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宋浩瑋開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
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)後,「夢想家
」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
,交由「抖音」確認該張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,再由「抖音
」將該之交付給被告,被告即持該張提款卡提領原告因受騙
而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,交給「抖音」層轉予本案
詐欺集團上游,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
得之去向、所在,被告則從中獲取1萬元之報酬。原告因被
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,受有149,975元之財產損害。爰依侵
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
付原告149,975元,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
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
金訴字第31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(含偵查卷)核閱無訛
;且被告前開行為,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
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而判
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,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刑事
判決存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),堪信屬實。
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
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查
原告因受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,匯款149,97
5元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,已如前述,是關於上開
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49,975元至國泰世華
銀行帳戶之過程中,被告就其參與、分工之部分,與該詐
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,乃數人故意以
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,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
負賠償之責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
告賠償原告149,975元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(三)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
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
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
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又遲延之債
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
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
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
第1項本文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係屬侵權
行為損害賠償之債,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又以支付金錢
為標的,則依上揭法律規定,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(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55
號卷第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
息,亦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
告149,975元,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
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     
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,惟其僅
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,不另為假執
行准駁之論知。
六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,
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,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,亦未發生
其他訴訟費用,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。惟本件仍應依
民事訴訟法第78條,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,以備
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,得以確定其數額,併予敘明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 7  日
        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7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佩瑩