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5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5號
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
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
吳崇銘
葉家秀
被 告 藍文宏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,870元,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  
  事實及理由
甲、程序方面
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乙、實體方面  
壹、原告主張:
 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晚間22時17分許,駕駛車號000-00
00號車輛,於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光華路65巷交岔路
口(下稱系爭路口)時,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,而與由原
告所承保、訴外人余君雁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-0000號自用
小客貨(下稱系爭車輛)發生碰撞,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
,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處理在案。系
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(下同)134,13
0元(含工資及烤漆60,505元、零件73,625元)。原告本於保
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,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
得代位求償權利。為此,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
律關係提起本訴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34,130元,及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
利息;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 
貳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或陳述。
參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一、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,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
,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、道路交通
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估價單、電子發票證明聯、汽車保險
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(見卷第19-33頁),復經本院依職權向
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,經
該機關以113年7月23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10212號函檢送
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(見卷第43-60
頁),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任
何有利於己之聲明、陳述或證據,以供本院審酌,自堪信原
告之主張應為真實。
二、按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」、「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
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
防止損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。」,民法
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汽車在同
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
時可以煞停之距離;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
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
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,被告於事故當時自承:「在事故地點時我看到路口是
紅燈,但我煞不住就撞上對方車尾了。」等語(見卷第49頁)
,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陳述:「我在路口停等紅燈,後
車就碰撞上來。」等語(見卷第51頁)相符,堪認本件交通事
故之發生,應係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亦未注意
車前狀況,以致撞擊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所致。而依當時情
形,天候晴,夜間有照明,路面鋪裝柏油,路面狀態乾燥、
路面無缺陷,無障礙物,視距良好,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
貼紀錄表在卷可查(見卷第55-60頁),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不
能注意之情事,被告卻疏於注意,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
,被告係有過失,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
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
為損害賠償責任。  
四、次按,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
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
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,保險法第53條第1
項亦有規定。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,已如前
述,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,本
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,原告既依保險契
約理賠,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,自屬有據
。         
五、再按,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
所減少之價值,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。又物被毀損時,被
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13
條至第215條之適用,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
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
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,亦有最高法院7
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、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
決可資參照。經查,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,須支出必要
修復費用,含工資及烤漆60,505元、零件73,625元,共計13
4,130元,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,經
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,
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。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
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
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;另
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 固定資產提
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
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
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。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(見卷
第17頁),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5日,已使用7年8
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,365元(詳如附
表之計算式),加計工資及烤漆60,505元,則系爭車輛因本
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,應認為以67,870元為必要。  
 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給付67,87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113年8月19日
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
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
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
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八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
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亦
與本件爭點無涉,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
九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依民
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
第3款、第79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0  月  23 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0  月  23  日
書記官 陳麗麗  
附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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折舊時間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73,625×0.369=27,168
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,625-27,168=46,457
第2年折舊值 46,457×0.369=17,143
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,457-17,143=29,314
第3年折舊值 29,314×0.369=10,817
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,314-10,817=18,497
第4年折舊值 18,497×0.369=6,825
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,497-6,825=11,672
第5年折舊值 11,672×0.369=4,307
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,672-4,307=7,365
第6年折舊值 0
第6年折舊後價值 7,365-0=7,365
第7年折舊值 0
第7年折舊後價值 7,365-0=7,365
第8年折舊值 0
第8年折舊後價值 7,365-0=7,365