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0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0號
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
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
林啟仁
被 告 鍾語宸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
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
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
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  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18時5分許,駕駛車牌號
碼0000-00車輛,行經新竹縣○○市○○街000號對向,不慎碰撞
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-0000車輛(下稱系爭車輛),為此
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車輛全損報廢殘值,依保險法第
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
本件訴訟,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 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原告上開主張,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初判
分析表、駕駛執照、行車執照、估價單、車損照片、車輛異
動登記書、追償計算書、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(附於本院卷
第11~43頁),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
料存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59~85頁)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
未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,以
供本院審酌,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,堪
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五、按,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
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
損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;不法毀損他人
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;不能
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,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,民
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、第196條、第215條分別
定有明文。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
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
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,保險法第53條
第1項亦定有明文;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,有債權移轉
之效果,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,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
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,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
決意旨參見。
六、查,被告於警詢時稱:「…當時我…於事故地點前因為一時恍
神未注意前方狀況,就直接撞上前方停等的車輛車尾,造成
前方車輛推撞更前面車輛車尾」,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:「
…我當時…於事故地點前停等前方…紅燈,突然就遭後方車輛
追撞我車尾,造成我車頭推撞前方車輛車尾」,處於系爭車
輛前方之駕駛人亦稱:「…當時我…於事故地點前停等前方…
紅燈,突然就遭後方車輛追撞我車尾,我下車察看發現是後
方8561-TX自小客追撞BCC-1861號自小客,造成BCC-1861號
撞擊我車尾」(見本院卷第70~7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
表),經警方研判僅8561-TX車輛駕駛人即被告有分心駕駛
或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因素(見本院卷第61頁初判分析表
),故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,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
損害賠償責任。又,車廠評估系爭車輛修費用新臺幣(下同
)40萬2,378元(見本院卷第17~19頁估價單),遠高於原告
應給付之全損保險金38萬4,480元,扣除車輛報廢之殘體另
取得價金1萬2,000元,即37萬2,480元(見本院卷第39~43頁
車輛異動登記書、追償計算書、理賠計算書),堪認系爭車
輛不具修復經濟效益,而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,原
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為37萬2,480元。
七、綜上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
、第191條之2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2,480元及自起
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
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,寄存送達加10日,
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規定
),為有理由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又,本件係適用簡易
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就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   
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
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、第78條、第91條第3
項,判決如主文。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0  月  30 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,暨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6,120
元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0  月  30  日
書記官 徐佩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