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4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   
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4號
原 告 陳達諺
被 告 蔡承翰
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
2日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元,及自民國一一三
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  
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
0-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,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六街由北往
南直行,行至莊敬六街與勝利七街一段路口時,因未注意車
前狀況,致由後方追撞於前方因禮讓行人停等之由原告所駕
駛的車號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
車輛受有損壞,原告為此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(下
同)78,863元(含稅)(含零件費用53,915元、工資費用9,24
0元、噴漆費用15,708元)等語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
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
告78,86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,
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;願供擔保,請
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任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,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
單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事故
照片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、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,並經本院
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
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、道路交
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事故現場及車損相片等件影本核閱
無訛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迄未到庭陳述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有利於己之聲明、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,本院依調查
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(二)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
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經查
,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,本應注意上開規定,惟依
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述略為:我當時騎乘機車直行於
莊敬六街北往南,到莊敬六街與勝利七街一段口左轉,因前
車禮讓行人,我剎車不及追撞上去等語,原告則於警詢時陳
述略為:我當時駕駛自小客直行於莊敬六街北往南,到莊敬
六街與勝利七街一段口左轉,當時因禮讓行人故停下,遭後
方一左轉機車追撞等語。復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
判表亦載明,就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,被告有分心駕駛或
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車原因等情,足認被告當時騎乘機車,
未注意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已因前方路口禮讓行人而停等,致
追撞系爭車輛。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、標誌清楚、路況
良好、乾燥且無障礙物等情,有斯時事故現場相片在卷為憑
,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,行經
上開地點時,未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
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,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,兩者間有相
當因果關係,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
系爭車輛之損害,負賠償責任。
(三)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,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,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、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。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8,863元(含稅)(含零件費用53,915元、工資費用9,240元、噴漆費用15,708元),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,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,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,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,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。又系爭車輛係102年7月出廠,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,至本件車禍發生時(即113年4月20日),已有逾5年之使用期間,揆之前揭說明,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,自應予以折舊。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: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月計」,本院依行政院台(86)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,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,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,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。從而,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,392元(即53,915×1/10=5,391.5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又因噴漆及工資無折舊之適用,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0,340元(計算式:5,392元+9,240元+15,708元=30,339.5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  
(四)綜上所述,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
償原告30,34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
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爰就被
告敗訴部分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
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
假執行,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,無庸為准駁之諭知;至
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之
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6   日
        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6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麗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