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5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5號
原 告 蘇進全
被 告 得克有限公司
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巷00○ 0號0樓
法定代理人 陳明達
被 告 張清義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,及被告
自得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、被告張清義自民
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
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張清義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
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緣被告張清義為被告得克有限公司(下稱被告公司)之受僱人
,於民國(下同)112年12月28日15時10分許,駕駛被告公司
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(下稱A車),沿國道一
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北向76公里600公尺處內線車道
時,因失控偏離車道失速打滑,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靠行
於國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,沿中線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-
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(下稱系爭車輛),並致系爭車輛撞
擊外側車道,訴外人廖家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自用小
貨車(下稱B車),造成系爭車輛受損。被告張清義應負侵權
行為責任,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:
1、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計新台幣(下同)542,598元:
系爭車輛經駿誠汽車保修廠估價維修,並經被告所承保南山
產物保險公司鑑定該費用,確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42,59
8元,其中零件為437,598元,工資為105,000元。
2、不能營業損失計177,361元:
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8日進廠維修,同年月26日維修完成,
共計18天;又倘未發生系爭車禍,系爭車輛應可繼續營運,
故原告受有不能營業損失計177,361元【計算式:(867,100
元/88天)×18天=177,361元】。
(二)被告公司既為被告張清義之僱用人,應注意監督被告張清義
執行職務,亦負有定期妥善保養A車之義務,自應就系爭車
禍事故與被告張清義負連帶責任;為此,爰依民法第184條
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民法第188條第1、2項、民法第191條之
2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㈠被告張清義、被告公司應
連帶給付原告719,95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;㈡願供擔保,請
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張清義則以:伊欲前往苗栗幫朋友修理屋頂,乃於112
年12月27日晚上向被告公司陳老闆借用載有被告公司名稱之
福特小貨車,作為載工具及材料用。系爭車禍發生時有下雨
,伊看到前面車子踩煞車,伊亦跟著煞車,結果打滑失控碰
到系爭車輛,系爭車輛再去碰撞訴外人駕駛於最外線3噸半
之小貨車;伊當時駕駛於內線車道。伊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
離,已盡安全駕駛責任,反係原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
過失,本件車禍非可歸責被告;又伊於112年4、5月時,曾
任職被告公司一週從事活動隔間、幫忙搬東西及備料;目前
伊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
。
三、被告公司則以:被告張清義於112年12月27日晚上向被告公
司表示欲打零工,要借車載東西;因渠等過往認識,知道伊
開車很慢,才願意借車,且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張清義並非
受僱人,因被告公司係從事活動隔間,伊體型不適合僱用,
則被告公司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
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原告主張被告張清義於上開時、地駕駛A車,因打滑失控偏
離車道,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與訴外人廖家毅駕駛B車發
生碰撞,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,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
同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國道公
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估價單、統一發票
、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),並經
本院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製作之
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(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)
,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。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清義應
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、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,則為被
告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,是本件爭點厥為:(一)原告請求被
告張清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有無理由?又原告因本件車禍
所受之損害數額各為多少?(二)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負連帶
損害賠償責任,有無理由?茲分述如下:
(一)原告請求被告張清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有無理由?又原告
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各為多少?
1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汽車行
駛於高速公路、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,應遵守其管制
之規定;汽車在行駛途中,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,如欲
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,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,並
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,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,道路交通安全
規則第105 條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
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張清義於警詢時自承:當時車多,我
見前方車輛煞停,我也跟著煞車,然後開始失控到中線車道
,被中線車道KNB-8937左前車頭撞我左側車身,之後移到外
側路肩等待…;核與原告於警訊時所陳:當時車多,當時左
前方內側有一台小貨車失控打滑至中線車道,我與前方另一
台小貨車也閃避,另一台小貨車亦閃避失控橫於外側車道,
我閃避內側失控到中線那台小貨車後看到橫於外側之小貨車
後我煞車不及,我車前車頭撞擊橫於外側車道之小貨車左側
車身…,我車前車頭、左前車頭受損等語;及訴外人廖家毅
在警詢時陳稱:當時車多,我於行駛中看到左前方內側車道
有一小貨車失控至中線車道,我閃避至外側車道,閃避完我
車左側車身遭貨櫃車撞擊,我車就側翻於外側車道及外側路
肩,我車左側車身、右側車身受損等語相符,足見本件車禍
肇事原因係被告張清義駕駛A車,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
,於煞車失控突由內線車道變換入中線車道,而致不及閃避
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B車發生碰撞。而本件事故發生路
段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76公里又600公尺處,屬直路、
視距良好,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,天候雨、路面溼潤但無缺
陷等情,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,被告張清
義駕駛車輛於上揭時、地內側快車道以每公里時速80至90公
里速度行駛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
隔,驟然由內線車道駛入中線車道,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
輛與B車因避煞不及而撞擊,被告張清義有行車過失,至為
明顯。而原告行駛於中線車道,對於被告張清義駕駛車輛由
左側內線車道因煞車而偏離至中線車道,難期有防範之義務
,而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,即信賴被告張清義將遵守交
通法規,而於變換車道時,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
間隔,禮讓已於中線車道行至事故地點之原告車輛先行通過
,是尚難認原告於經過事故地點時有何過失可言。參以國道
公路警察局亦認系爭車禍事故係被告張清義有其他不當駕車
行為為肇事原因等語,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
可憑(見本院卷第51頁),是被告張清義辯稱其無過失云云
,諉無足採。其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,洵
堪認定。
2、本件被告張清義因有過失,致原告受有損害,業如前述。茲
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、數額,分述如下:
(1) 系爭車輛修復金額148,654元:
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
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
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
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︰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,
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。原告主
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,支出維修費用542,598元(含工
資105,000元,零件437,598元)乙節,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
及統一發票、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完成照片等件為證(見本
院卷第21至29頁),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
輛受損之情形相符,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。又系爭
車輛為89年6月出廠之營業貨櫃曳引車,有本院依職權調閱
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89頁),依行政院
頒布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及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,運
輸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,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
千分之438,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額,其總
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。是系爭車輛為89年6月
出廠,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20年,早已超過前揭4年之
耐用年限,而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,倘修理材料係
以新品換舊品時,自得從修復費用扣除折舊,且修復零件經
扣除折舊後,僅得請求原價額10分之1。從而,本件材料零
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43,760元(計算式:437,598元×1/10=
43,760,元以下四捨五入),加計工資105,000元毋庸計算折
舊,以上合計148,760(計算式:43,760+105,000=148,760)
,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清義維修費用應為148,760元,逾此
數額之請求,不應准許。
(2) 不能營業損失177,361元:
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,致受有修車期間18天不能營業之損
失,過往88天內營業淨額約為867,100元之事實,業據提出
系爭車輛營業收入紀錄表、估價單為證(見本院卷第31至37
頁、第111頁),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,是原告就不能營業損
失部分請求賠償177,361元【計算式:(867,100元/88天)×18
天=177,361元】,自應准許。
(3) 依上所述,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清義賠償之金額為326,121元
(計算式:148,760元+177,361元=326,121元)。
(二)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,有無理由?
按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
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
之執行,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
損害者,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」,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
明文。又「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,並非僅限於
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,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
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」,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
裁判先例意旨可資參照,是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
,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,此所稱之受僱人,應從寬解釋,不
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,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,認其人
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,凡外觀
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,即應認
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,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,要非
所問。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,亦應包括職務上、職務上
予以機會、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,而在客觀
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。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
擴張其活動範圍,並享受其利益,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
,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,恆非第三人所能分辨,為保護第三
人,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,而侵害
第三人之權利時,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
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3 號、10
0 年度臺上字第3 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本件被告得克公司雖
辯稱張清義於112年12月27日晚上向其借車載東西;其與張
清義並無僱傭關係,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。惟查被告張
清義確於112年1月18日由被告得克公司以部分工時辦理 勞
工保險加保,並於同年2月8日退保,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
保資料表及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93頁、第115
、117頁)。則被告張清義於肇事時雖已離職,然本件系爭
小貨車車身外觀已標明被告得克公司之名稱,業據被告張清
義自承在卷(見本院卷第81頁),則在外觀上已足使一般人
認被告張清義係被告得克公司所使用之人,是參諸上開法律
見解之說明,應認被告得克公司屬侵權行為法則所規範之僱
用人,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,從而,原告主張
被告得克公司應與被告張清義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
損害賠償責任,亦屬有據。
五、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
任;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
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
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
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
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33條第1項、第
203條亦有明文。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,屬無確
定期限者,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則依上揭法律規定,原
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,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即被告得克公司自113年8月15日(見本院卷第69頁)、被告
張清義自113年9月2日(於113年8月12日以本院網路公告方式
為公示送達,經過20日於同年0月0日生效,見本院卷第73頁
)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於法有據,應
予准許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民法第191條
之2第1項之規定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6,121元,及被告得
克公司自113年8月15日起、被告張清義自113年9月2日起,
均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
。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
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
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就其勝訴部分
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,
無庸為准駁之諭知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訴既經駁回,其假
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
項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,以期衡
平。
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審酌後,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予以論駁,
併此敘明。
九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
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
書記官 郭家慧
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5號
原 告 蘇進全
被 告 得克有限公司
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巷00○ 0號0樓
法定代理人 陳明達
被 告 張清義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,及被告
自得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、被告張清義自民
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
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張清義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
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緣被告張清義為被告得克有限公司(下稱被告公司)之受僱人
,於民國(下同)112年12月28日15時10分許,駕駛被告公司
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(下稱A車),沿國道一
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北向76公里600公尺處內線車道
時,因失控偏離車道失速打滑,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靠行
於國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,沿中線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-
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(下稱系爭車輛),並致系爭車輛撞
擊外側車道,訴外人廖家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自用小
貨車(下稱B車),造成系爭車輛受損。被告張清義應負侵權
行為責任,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:
1、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計新台幣(下同)542,598元:
系爭車輛經駿誠汽車保修廠估價維修,並經被告所承保南山
產物保險公司鑑定該費用,確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42,59
8元,其中零件為437,598元,工資為105,000元。
2、不能營業損失計177,361元:
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8日進廠維修,同年月26日維修完成,
共計18天;又倘未發生系爭車禍,系爭車輛應可繼續營運,
故原告受有不能營業損失計177,361元【計算式:(867,100
元/88天)×18天=177,361元】。
(二)被告公司既為被告張清義之僱用人,應注意監督被告張清義
執行職務,亦負有定期妥善保養A車之義務,自應就系爭車
禍事故與被告張清義負連帶責任;為此,爰依民法第184條
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民法第188條第1、2項、民法第191條之
2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㈠被告張清義、被告公司應
連帶給付原告719,95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;㈡願供擔保,請
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張清義則以:伊欲前往苗栗幫朋友修理屋頂,乃於112
年12月27日晚上向被告公司陳老闆借用載有被告公司名稱之
福特小貨車,作為載工具及材料用。系爭車禍發生時有下雨
,伊看到前面車子踩煞車,伊亦跟著煞車,結果打滑失控碰
到系爭車輛,系爭車輛再去碰撞訴外人駕駛於最外線3噸半
之小貨車;伊當時駕駛於內線車道。伊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
離,已盡安全駕駛責任,反係原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
過失,本件車禍非可歸責被告;又伊於112年4、5月時,曾
任職被告公司一週從事活動隔間、幫忙搬東西及備料;目前
伊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
。
三、被告公司則以:被告張清義於112年12月27日晚上向被告公
司表示欲打零工,要借車載東西;因渠等過往認識,知道伊
開車很慢,才願意借車,且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張清義並非
受僱人,因被告公司係從事活動隔間,伊體型不適合僱用,
則被告公司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
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原告主張被告張清義於上開時、地駕駛A車,因打滑失控偏
離車道,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與訴外人廖家毅駕駛B車發
生碰撞,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,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
同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國道公
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估價單、統一發票
、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),並經
本院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製作之
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(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)
,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。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清義應
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、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,則為被
告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,是本件爭點厥為:(一)原告請求被
告張清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有無理由?又原告因本件車禍
所受之損害數額各為多少?(二)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負連帶
損害賠償責任,有無理由?茲分述如下:
(一)原告請求被告張清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有無理由?又原告
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各為多少?
1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汽車行
駛於高速公路、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,應遵守其管制
之規定;汽車在行駛途中,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,如欲
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,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,並
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,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,道路交通安全
規則第105 條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
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張清義於警詢時自承:當時車多,我
見前方車輛煞停,我也跟著煞車,然後開始失控到中線車道
,被中線車道KNB-8937左前車頭撞我左側車身,之後移到外
側路肩等待…;核與原告於警訊時所陳:當時車多,當時左
前方內側有一台小貨車失控打滑至中線車道,我與前方另一
台小貨車也閃避,另一台小貨車亦閃避失控橫於外側車道,
我閃避內側失控到中線那台小貨車後看到橫於外側之小貨車
後我煞車不及,我車前車頭撞擊橫於外側車道之小貨車左側
車身…,我車前車頭、左前車頭受損等語;及訴外人廖家毅
在警詢時陳稱:當時車多,我於行駛中看到左前方內側車道
有一小貨車失控至中線車道,我閃避至外側車道,閃避完我
車左側車身遭貨櫃車撞擊,我車就側翻於外側車道及外側路
肩,我車左側車身、右側車身受損等語相符,足見本件車禍
肇事原因係被告張清義駕駛A車,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
,於煞車失控突由內線車道變換入中線車道,而致不及閃避
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B車發生碰撞。而本件事故發生路
段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76公里又600公尺處,屬直路、
視距良好,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,天候雨、路面溼潤但無缺
陷等情,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,被告張清
義駕駛車輛於上揭時、地內側快車道以每公里時速80至90公
里速度行駛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
隔,驟然由內線車道駛入中線車道,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
輛與B車因避煞不及而撞擊,被告張清義有行車過失,至為
明顯。而原告行駛於中線車道,對於被告張清義駕駛車輛由
左側內線車道因煞車而偏離至中線車道,難期有防範之義務
,而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,即信賴被告張清義將遵守交
通法規,而於變換車道時,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
間隔,禮讓已於中線車道行至事故地點之原告車輛先行通過
,是尚難認原告於經過事故地點時有何過失可言。參以國道
公路警察局亦認系爭車禍事故係被告張清義有其他不當駕車
行為為肇事原因等語,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
可憑(見本院卷第51頁),是被告張清義辯稱其無過失云云
,諉無足採。其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,洵
堪認定。
2、本件被告張清義因有過失,致原告受有損害,業如前述。茲
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、數額,分述如下:
(1) 系爭車輛修復金額148,654元:
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
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
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
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︰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,
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。原告主
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,支出維修費用542,598元(含工
資105,000元,零件437,598元)乙節,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
及統一發票、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完成照片等件為證(見本
院卷第21至29頁),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
輛受損之情形相符,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。又系爭
車輛為89年6月出廠之營業貨櫃曳引車,有本院依職權調閱
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89頁),依行政院
頒布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及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,運
輸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,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
千分之438,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額,其總
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。是系爭車輛為89年6月
出廠,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20年,早已超過前揭4年之
耐用年限,而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,倘修理材料係
以新品換舊品時,自得從修復費用扣除折舊,且修復零件經
扣除折舊後,僅得請求原價額10分之1。從而,本件材料零
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43,760元(計算式:437,598元×1/10=
43,760,元以下四捨五入),加計工資105,000元毋庸計算折
舊,以上合計148,760(計算式:43,760+105,000=148,760)
,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清義維修費用應為148,760元,逾此
數額之請求,不應准許。
(2) 不能營業損失177,361元:
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,致受有修車期間18天不能營業之損
失,過往88天內營業淨額約為867,100元之事實,業據提出
系爭車輛營業收入紀錄表、估價單為證(見本院卷第31至37
頁、第111頁),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,是原告就不能營業損
失部分請求賠償177,361元【計算式:(867,100元/88天)×18
天=177,361元】,自應准許。
(3) 依上所述,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清義賠償之金額為326,121元
(計算式:148,760元+177,361元=326,121元)。
(二)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,有無理由?
按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
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
之執行,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
損害者,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」,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
明文。又「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,並非僅限於
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,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
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」,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
裁判先例意旨可資參照,是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
,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,此所稱之受僱人,應從寬解釋,不
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,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,認其人
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,凡外觀
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,即應認
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,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,要非
所問。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,亦應包括職務上、職務上
予以機會、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,而在客觀
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。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
擴張其活動範圍,並享受其利益,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
,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,恆非第三人所能分辨,為保護第三
人,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,而侵害
第三人之權利時,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
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3 號、10
0 年度臺上字第3 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本件被告得克公司雖
辯稱張清義於112年12月27日晚上向其借車載東西;其與張
清義並無僱傭關係,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。惟查被告張
清義確於112年1月18日由被告得克公司以部分工時辦理 勞
工保險加保,並於同年2月8日退保,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
保資料表及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93頁、第115
、117頁)。則被告張清義於肇事時雖已離職,然本件系爭
小貨車車身外觀已標明被告得克公司之名稱,業據被告張清
義自承在卷(見本院卷第81頁),則在外觀上已足使一般人
認被告張清義係被告得克公司所使用之人,是參諸上開法律
見解之說明,應認被告得克公司屬侵權行為法則所規範之僱
用人,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,從而,原告主張
被告得克公司應與被告張清義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
損害賠償責任,亦屬有據。
五、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
任;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
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
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
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
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33條第1項、第
203條亦有明文。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,屬無確
定期限者,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則依上揭法律規定,原
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,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即被告得克公司自113年8月15日(見本院卷第69頁)、被告
張清義自113年9月2日(於113年8月12日以本院網路公告方式
為公示送達,經過20日於同年0月0日生效,見本院卷第73頁
)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於法有據,應
予准許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民法第191條
之2第1項之規定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6,121元,及被告得
克公司自113年8月15日起、被告張清義自113年9月2日起,
均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
。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
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
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就其勝訴部分
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,
無庸為准駁之諭知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訴既經駁回,其假
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
項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,以期衡
平。
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審酌後,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予以論駁,
併此敘明。
九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
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
書記官 郭家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