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3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3號
原 告 陳亮妤
被 告 林宇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2年度附民字第1418號),本
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,899元,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
訴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
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經
查,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
同)20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(見附民卷第7頁)。
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聲明為:
被告應給付原告199,899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(見
本院卷第46頁),原告上開變更,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
聲明,依上揭規定,自應准許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Telegram通訊軟體暱
稱「冠吸」、「辛普森」之成年男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,然
為賺取報酬,竟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,受「冠吸」、「辛普
森」之邀集擔任提款車手,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由自動櫃員
機提領詐欺集團成員施詐所得贓款後層轉上繳,並可自每筆
提領款項抽取百分之1比例之金額作為報酬。被告與「冠吸
」、「辛普森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
之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由
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,佯為販售香水
電商之客服人員與原告聯繫,偽稱原告姪女之個資上傳錯誤
,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以解除設定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
,於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43分許,陸續匯入人頭帳戶(國泰
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)共199,899元,被告旋於
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43分許,於新竹縣竹北市縣○○路000號
土地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,持「冠吸」交付該匯入帳戶之提
款卡提領現金,再放至「辛普森」指定地點輾轉上繳上游核
心成員,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,而掩飾
、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。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
,受有財產損害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
原告所受損害等語。並聲明:(一)被告應給付原告199,899
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5%計算之利息;(二)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;(三)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二、被告則以:目前服刑中,能力有限,伊雖然確實有提領,但
報酬沒那麼多等語。並聲明:(一)請求駁回原告之訴;(二)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
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至前開國泰世
華銀行人頭帳戶等事實,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7號
刑事判決,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,判處有期
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,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,並經本
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查明無訛。被告就上開
事實表示不爭執,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
於法應屬有據。
(二)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
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
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
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應
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
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
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
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亦有理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,89
9元,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、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
據,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。
六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爰依職權宣
告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依
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,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,於本
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,是本院於
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,併此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
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
書記官 陳筱筑
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3號
原 告 陳亮妤
被 告 林宇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2年度附民字第1418號),本
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,899元,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
訴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
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經
查,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
同)20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(見附民卷第7頁)。
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聲明為:
被告應給付原告199,899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(見
本院卷第46頁),原告上開變更,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
聲明,依上揭規定,自應准許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Telegram通訊軟體暱
稱「冠吸」、「辛普森」之成年男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,然
為賺取報酬,竟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,受「冠吸」、「辛普
森」之邀集擔任提款車手,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由自動櫃員
機提領詐欺集團成員施詐所得贓款後層轉上繳,並可自每筆
提領款項抽取百分之1比例之金額作為報酬。被告與「冠吸
」、「辛普森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
之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由
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,佯為販售香水
電商之客服人員與原告聯繫,偽稱原告姪女之個資上傳錯誤
,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以解除設定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
,於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43分許,陸續匯入人頭帳戶(國泰
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)共199,899元,被告旋於
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43分許,於新竹縣竹北市縣○○路000號
土地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,持「冠吸」交付該匯入帳戶之提
款卡提領現金,再放至「辛普森」指定地點輾轉上繳上游核
心成員,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,而掩飾
、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。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
,受有財產損害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
原告所受損害等語。並聲明:(一)被告應給付原告199,899
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5%計算之利息;(二)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;(三)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二、被告則以:目前服刑中,能力有限,伊雖然確實有提領,但
報酬沒那麼多等語。並聲明:(一)請求駁回原告之訴;(二)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
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至前開國泰世
華銀行人頭帳戶等事實,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7號
刑事判決,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,判處有期
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,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,並經本
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查明無訛。被告就上開
事實表示不爭執,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
於法應屬有據。
(二)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
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
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
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應
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
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
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
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亦有理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,89
9元,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、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
據,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。
六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爰依職權宣
告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依
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,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,於本
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,是本院於
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,併此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
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
書記官 陳筱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