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6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6號
原 告 簡騰榮
被 告 方語如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
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,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
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。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3
日寄存湳雅派出所,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。
三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,其訴顯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
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0  月  16 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  官 林哲瑜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
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0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書 記 官 彭富榮