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1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1號
原 告 廖家康
被 告 陳鵬雄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
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,惟被告業於法定期
間內聲明異議,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,即應以
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。
二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
基礎事實同一者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
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、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
告起訴時,原係聲明請求,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
20萬元,並自民國(下同)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6%計算之利息,嗣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
期日,當庭變更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,及自112
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(見本
院卷第29頁)。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,係本於同一基礎事
實,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首揭說明,尚無不
合,應予准許。
三、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
事訴訟法第386絛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被告之聲請,由其一
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(下稱系
爭借款)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11月30日,並按週年利率6%
計付利息。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,經原告一再催討,均置之
不理。又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提證明書(下稱系爭證明書)
之真正,然未有還款及匯款紀錄,故難認系爭借款已清償。
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為此聲明:被
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,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於112年5月19日已在伊經營位在新竹縣○○市○○
街000號之店鋪,將現金20萬元交付原告,並由原告當場在
系爭證明書上簽名。伊已清償系爭借款,原告復向伊請求,
顯無理由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
但法律別有規定,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不在此限,民事
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。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,原告就
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,固有舉證之責任,若被告自
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巳因清償而消滅,則清償之事實,
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;如被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,所提
出之證據,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,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
,即應由原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,以
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,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
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,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(
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原判例要旨、最高法院99年度台
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
1年8月4日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一節,業據提出借據、郵政跨
行匯款申請書各乙紙為證(見司促卷第9、13頁),且為被
告所不爭執,自堪信為真正。惟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業經清償
而消滅,揆諸首揭說明,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之
事實負舉證責任。
(二)查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經清償一節,業據提出系爭證明書為
憑(見本院卷第35頁),且原告並不爭執系爭證明書之真正
(見本院卷第30頁)。復觀諸系爭證明書記載:「陳鵬雄向
本人調借現金二十萬元整已於今日歸還兩方已無債務。空口
無憑,特立此據。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」,並經原
告簽名及捺印在旁(見本院卷第35頁),足認被告抗辯伊於
112年5月19日已清償系爭借款一節,應屬可採。至原告訴訟
代理人雖主張未有還款及匯款紀錄云云,然原告迄至本院言
詞辯論終結前,並未提出足堪證明系爭借款仍然存在之事證
,以供本院審酌,自難認其主張有據。是以,原告訴請被告
清償系爭借款,即無理由。
四、綜上所述,系爭借款既經被告舉證證明已全數清償而消滅,
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仍然存在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
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,及自112年1
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
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判決基礎巳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
,經本院審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
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
書記官 郭家慧
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1號
原 告 廖家康
被 告 陳鵬雄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
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,惟被告業於法定期
間內聲明異議,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,即應以
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。
二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
基礎事實同一者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
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、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
告起訴時,原係聲明請求,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
20萬元,並自民國(下同)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6%計算之利息,嗣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
期日,當庭變更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,及自112
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(見本
院卷第29頁)。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,係本於同一基礎事
實,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首揭說明,尚無不
合,應予准許。
三、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
事訴訟法第386絛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被告之聲請,由其一
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(下稱系
爭借款)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11月30日,並按週年利率6%
計付利息。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,經原告一再催討,均置之
不理。又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提證明書(下稱系爭證明書)
之真正,然未有還款及匯款紀錄,故難認系爭借款已清償。
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為此聲明:被
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,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於112年5月19日已在伊經營位在新竹縣○○市○○
街000號之店鋪,將現金20萬元交付原告,並由原告當場在
系爭證明書上簽名。伊已清償系爭借款,原告復向伊請求,
顯無理由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
但法律別有規定,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不在此限,民事
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。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,原告就
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,固有舉證之責任,若被告自
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巳因清償而消滅,則清償之事實,
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;如被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,所提
出之證據,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,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
,即應由原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,以
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,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
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,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(
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原判例要旨、最高法院99年度台
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
1年8月4日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一節,業據提出借據、郵政跨
行匯款申請書各乙紙為證(見司促卷第9、13頁),且為被
告所不爭執,自堪信為真正。惟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業經清償
而消滅,揆諸首揭說明,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之
事實負舉證責任。
(二)查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經清償一節,業據提出系爭證明書為
憑(見本院卷第35頁),且原告並不爭執系爭證明書之真正
(見本院卷第30頁)。復觀諸系爭證明書記載:「陳鵬雄向
本人調借現金二十萬元整已於今日歸還兩方已無債務。空口
無憑,特立此據。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」,並經原
告簽名及捺印在旁(見本院卷第35頁),足認被告抗辯伊於
112年5月19日已清償系爭借款一節,應屬可採。至原告訴訟
代理人雖主張未有還款及匯款紀錄云云,然原告迄至本院言
詞辯論終結前,並未提出足堪證明系爭借款仍然存在之事證
,以供本院審酌,自難認其主張有據。是以,原告訴請被告
清償系爭借款,即無理由。
四、綜上所述,系爭借款既經被告舉證證明已全數清償而消滅,
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仍然存在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
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,及自112年1
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
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判決基礎巳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
,經本院審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
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
書記官 郭家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