履行協議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1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1號
原 告 陳貴發
被 告 黃瑞蘭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捌拾壹元,及自民國
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
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㈠、被告曾簽立還款協議書予原告,依該協議書約定,被告積欠
原告新臺幣(下同)310,981元,其並同意自民國109年12月
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5,980元,倘若遲
延交付,其餘未到期之債務須一次繳清。詎被告簽立該還款
協議書後,未履行還款義務,為此原告爰依該還款協議書契
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。
㈡、本件還款協議書係被告在其住處親自簽立,又還款協議書記
載之款項,係原告投資越南基金,跟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重
訴字第204號訴訟事件(下稱系爭另案事件),原告所投資
之標的ICW及款項美金7萬元,係不同之款項,故本件請求之
金額,並不包含在該美金7萬元之內。且本件原告係依上開
還款協議書為請求,與系爭另案事件之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
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(下稱系爭另案刑事判
決)之判決結果無關。
㈢、爰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10,981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
㈠、原告經訴外人林欣儀介紹,與被告一起投資越南之東盟基金
,豈料嗣後兩造投資之越南東盟基金,因受到ICW之影響,
發不出利息,基金也停擺。事發後東盟公司之負責人李訓志
表明會負責,請各投資人一起去越南跟他的律師簽署債權協
議,並表示願意打7折贖回基金,半年支付,不願意打折之
投資人則2年後支付,因當初許多投資人都不能去,所以被
告自作主張幫大家簽署協議,希望能將投資之款項拿回來,
豈料訴外人李訓志迄今沒有支付任何款項。
㈡、被告所簽還款協議書,係訴外人林欣儀前往被告住處逼迫被
告簽署,非本人意願,實際上被告為本件投資案最大之受災
戶,並無任何法律責任。且原告亦有在刑事及民事法院對被
告提告,系爭另案事件法院已經判決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,
係其他人須要賠償原告,故被告無須賠償原告。
㈢、爰聲明: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
  被告於109年3月22日,在其住處簽立還款協議書,該協議書
記載有:「一、甲方(即原告)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至108
年3月15日投資乙方(即被告)名下的『路得健康投資股份有
限公司』之私募基金合計美金11484元,約等於新台幣350262
元整(匯率以30.5計算),扣除已還款新台幣39281元,尚
餘新台幣310981元,乙方同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前償還甲
方前開投資之金額新台幣310981元整。乙方經核對後認諾。
二、乙方承諾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5日
止,按月清償新台幣5980元整,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完
畢。…三、乙方於簽定本協議書後即負誠信精神之履約義務
,倘若藉故延遲交付或逃避清償責任,則甲方視乙方為不具
信用之人,其餘未到期之債務須一次繳清。…」之內容,並
由訴外人林欣儀擔任第三方見證人(見司促卷第7-11頁)。
四、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:
  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,却迄未按期清償分期款
項予原告,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並請求被告給付全部金
額310,981元,為被告所否認,並辯稱:該還款協議書係其遭
見證人林欣儀逼迫所簽,且就兩造投資爭議包含本件系爭款
項,業經本院系爭另案事件,判決被告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
任在案,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等情。故本件需審究
者,在於:㈠、被告是否受見證人林欣儀之脅迫,始簽立系
爭還款協議書?㈡、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契約約定,請
求被告給付310,98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,有無理由?爰予
以論述如下。
㈠、被告是否受見證人林欣儀之脅迫,始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?
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。再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
意思表示,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
加諸表意人,使其心生恐怖,致為意思表示而言。當事人主
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,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,
負舉證之責任。」,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
旨可資參照)。被告固主張其係遭見證人林欣儀之脅迫,始
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,然為原告所否認,則揆諸上開之規定
及說明,被告自應就其簽署系爭還款協議書,係遭見證人林
欣儀施加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,使其心生恐佈畏懼下所簽
立之情,負舉證責任。惟被告就其上開之所辯,並未舉證證
明,所述即不可採,則被告係在自主及自由意思下,合意而
與原告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,應受該還款協議書約定之拘束
乙節,應堪以採認。
㈡、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契約約定,請求被告給付310,981元
及其法定遲延利息,有無理由?
1、按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,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。」,民法
第199條第1項已有明定。又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如前述兩造不
爭執事項中之約定內容以觀,被告對原告負有310,981元之
投資款返還債務,並以按月給付原告5,980元之方式分期還
款,然被告迄今分毫未償,為被告所不否認,則依兩造在系
爭還款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,未到期之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
,原告自得一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金額。從而,原告依系
爭還款協議書約定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,981元,自屬有
據,應予准許。
2、至被告抗辯:原告就包括本件之款項,請求被告及其他訴外人
連帶給付原告之該訴訟,業經本院另案事件判決被告無庸對
原告負賠償責任,原告即應尊重該判決結果,不得於本件再
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,然此為原告所否認。經查,姑不論原
告於系爭另案事件,所請求被告與其他訴外人連帶給付原告
之金額,是否有包括本件之款項,於兩造間已有爭執,況縱
認係有包括,惟查,經本院核閱系爭另案事件之判決內容,
原告於該事件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原告及其他
訴外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,且經該判決判認部分訴
外人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,本件被告不需對原告負賠償
責任,此有系爭另案事件判決在卷可憑,然上情與本件原告
係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契約約定,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所約定
之清償債務,其間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已有不同。準此,本件
原告之請求,自不受系爭另案事件判決之結果所影響及拘束
,原告並未因系爭另案事件之判決,致消滅或妨礙其依系爭
還款協議書,對被告為清償債務請求權之行使。故被告上開
所辯云云,洵不可採。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,係指數
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,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,對債權
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;此類債之關係,因債務人
中之一人為給付,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。是以
,本件原告得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契約約定,請求被告清償
其系爭債務310,981元,縱認此金額,係包括在系爭另案事
件判決,所判認其他訴外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範圍內,
然此乃係被告及其他訴外人之間,就本件系爭之金額,分別
基於不同原因,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,渠等間屬不
真正連帶債務關係,於有任一人已為給付時,其餘債務人於
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而已,並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
,亦併此敘明。
㈢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契約約定,請求被告給
付原告310,981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
日(見司促卷第1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核與本
件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另予一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六、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
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
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
後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 1 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  官 鄭政宗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4   日
書 記 官 黃志微