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4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4號
原 告 鄧睿勝
被 告 哈吾印.赫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
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多次向原告借款,迄至民國113年7月8日
止,尚有共新臺幣(下同)12萬元未歸還,兩造因而於是日
簽立借款契約書,約定被告應清償系爭借款,然被告此後均
未清償分文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
明:如主文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
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
為證,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
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、陳述或
證據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,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
。
㈡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
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
之契約。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
、數量相同之物,未定返還期限者,借用人得隨時返還,貸
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,催告返還。遲延之債務
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
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
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及第
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從而,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
,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2萬元,並就上開借款金額請求被告給
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(見本院卷第45
頁)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於法有據,應予准
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2萬
元,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
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
書記官 陳佩瑩
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4號
原 告 鄧睿勝
被 告 哈吾印.赫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
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多次向原告借款,迄至民國113年7月8日
止,尚有共新臺幣(下同)12萬元未歸還,兩造因而於是日
簽立借款契約書,約定被告應清償系爭借款,然被告此後均
未清償分文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
明:如主文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
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
為證,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
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、陳述或
證據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,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
。
㈡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
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
之契約。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
、數量相同之物,未定返還期限者,借用人得隨時返還,貸
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,催告返還。遲延之債務
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
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
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及第
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從而,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
,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2萬元,並就上開借款金額請求被告給
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(見本院卷第45
頁)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於法有據,應予准
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2萬
元,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
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
書記官 陳佩瑩