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89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89號
原 告 林緹葳
訴訟代理人 郭道宏
劉興懋律師
被 告 徐笠康
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壹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,及
自民國(下同)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
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壹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被告同
意者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、不甚礙被告之防
禦及訴訟之終結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
1款、第3款、第7款定有明文。經查:原告於113年9月5日起
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,032,688元,嗣原告遲於本件114年9
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當庭遞狀增加請求勞動力減損之
損害、擴張精神慰撫金之金額,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,84
6,057元,並聲請調查證據(卷第167頁),然經被告當庭表
示不同意(卷第175頁)。本院審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當
日始當庭遞狀擴張請求項目及金額,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
訴訟之終結,且被告亦明示不同意,從而原告所為變更及追
加,礙難准許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㈠、被告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,駕駛車號000-0000號自小客車(
下稱被告車輛),以高達每小時70公里以上之速度沿新竹縣
竹北市自強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(該路段速限50
公里),行至該路經國橋下橋處附近時,因嚴重超速且完全
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,不慎撞擊同向沿該路外側車道直行
並因避免占用外側右轉車道而謹慎變換至內側車道、由原告
所騎乘之車號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原告機車),
致原告人車倒地,並受有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、左側鎖骨粉
碎性骨折、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,被告應
負全部之肇事責任。
㈡、原告所受損害共1,032,688元,分別為:
⒈醫療費173,188元
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東元醫院就診,共計支出醫療費173,188
元,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、醫療費用收據為證(卷第2
7-31、37-47頁)。
⒉看護費17,500元
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開刀治療,於111年9月21日始出院,有
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。原告於111年9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住
院期間因有看護需求而以每日2,500元聘請專業看護,共計
支出看護費用17,500元,有看護費用收據、證照可證(卷第
33-35頁)。
⒊工作損失342,000元
原告車禍時任職於茂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,月薪68,400元,
有薪資單為憑(卷第49頁),並因本件車禍有5個月無法工
作,共受有工作損失34,200元(計算式:68,400元×5個月=3
42,000元)。
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
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及復健期間長達1年以上,並造成
原告外側肩膀有硬塊,在酷暑時會不定時抽痛,精神上受到
莫大之損害,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。
㈢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⑴被告應給付
原告1,032,688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⑶願供擔保
,請准宣告假執行(卷第11頁)。
二、被告則答辯以:
㈠、不爭執兩造於上開時、地發生碰撞,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
、被告具過失、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73,188元及看
護費17,500元。
㈡、爭執原告與有過失。本件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
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(下稱澎科大鑑識中心)鑑定,認
原告未注意左側來車,自最外側車道持續向左偏橫跨4車道
至內線車道,為肇事主因,被告則為肇事次因,原告及被告
之肇事比例為7:3。
㈢、原告工作損失部分應扣除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給付;精神慰
撫金則以30萬元為適當。
㈣、本件車禍後原告保險公司已給付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1
,560元,有給付明細為證(卷第205頁),應予扣除。
㈤、答辯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兩造於上開時、地發生碰撞,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;被告
具過失;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73,188元及看護費17,
500元;被告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1,560元,此
為兩造所不爭執,並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、醫院費用
收據、看護費用收據、證照、保險給付明細附卷可稽(卷第
27-47、205頁),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。
㈡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;
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
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條
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。又行車速度
,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,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,行車時
速不得超過50公里;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
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;汽車在同向
二車道以上之道路,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,變換
車道時,應讓直行車先行,並注意安全距離,道路交通安全
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、第94條第3項、第98條第1項第6款
亦有明文。經查:
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,原告機車於7秒內在與前後
車輛車距均緊密下,自最外側車道持續向左變換3線道至被
告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,並與其後方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
,有本院勘驗筆錄、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(卷第129-13
0、135-138頁)。
⒉本件車禍送澎科大鑑識中心以事故重建之方法鑑定(置卷外
,下稱系爭鑑定報告):
⑴被告於路口監視器時間17時7分0.058秒可看見原告機車,兩
車於17時7分1.940秒發生碰撞,故兩造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
均為1.882秒,均大於駕駛人對於預期及非預期之道路危險
所需反應時間0.7秒~0.75秒、1.25秒~1.5秒。
⑵原告機車接近中外車道時,兩車距離25.41公尺(依當時之天
氣、路況可行視距約為50公尺),原告向左側擺頭可看見被
告車輛(所需視角約156度)、被告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
原告機車(所需視角約10度)。
⑶以路口監視器顯示之兩造行駛之距離及時間推估原告機車左
偏之平均行駛速率為每小時20.05公里(每秒5.57公尺);
被告車輛內側車道平均行駛速率則為每小時70.31公里(每
秒19.531公尺),已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。
⑷原告機車接近中外車道時,距離碰撞地點10.48公尺,被告車
輛則為36.76公尺。被告車輛以每小時70.31公里之速度行駛
,若以1.5秒為反應時間計算,在被告看見原告機車至緊急
煞車總行駛距離約為37.83公尺,煞車後末速率約為每秒16
公尺,仍大於原告機車速率;原告機車則前進約11.03公尺
,均越過碰撞地點,兩車必然發生碰撞。惟若被告車輛以每
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,其他條件不變,被告可行之認知反
應時間將增加為2.646秒,且在被告看見原告機車至一般煞
車總行駛距離亦增為44.58公尺,末速率降為每秒5.486公尺
,小於原告機車速率;原告機車則前進約22公尺,兩車均越
過碰撞地點,然尚有間距約3.7公尺,且因被告車輛車速已
低於原告機車,故兩車不會發生碰撞。
⑸肇事責任歸屬及比例: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,日間行駛於
自強南路之外側車道,持續左偏變換車道進入內側,未注意
左側來車,並讓其先行,為肇事主因(70%~75%)。②被告駕
駛自用小客車,日間超速行駛於自強南路之內側車道,未充
分注意前方路況,適採安全措施,為肇事次因(25%~30%)
。
⒊原告固指摘系爭鑑定報告錯估原告機車車速、反應時間不符
駕駛實務云云,惟此均為原告自行估算及臆測,尚乏實據而
不可採。
⒋從而,被告具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;原告則具未注
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。本院參酌澎科大鑑識
中心之意見,認原告及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:3應屬適當。
㈢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
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
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
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
段分有明文。除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173,188元及看護費17,
500元,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:
⒈工作損失342,000元
⑴原告車禍時任職於茂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,月薪68,400元,
有薪資單為憑(卷第49頁);又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門診
時經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、於112年1月16日複診時再經醫囑
建議休養2個月(卷第29-31頁),是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
為5個月。從而,原告受有工作損失342,000元(計算式:68
,400元×5個月=342,000元)。
⑵按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,其對第三人即加害者之損害賠償
請求權,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;其對雇主之職
業災害補償請求,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
規定而來。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,既無法律明文規定
,加害者自亦不得以勞工對其雇主有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,
或已自雇主處受領職業災害補償,而拒絕負擔侵權行為損害
賠償責任,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(最高法院86年度
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以,原告縱領有職業災
害補償亦不予扣除。
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
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開顱清除硬腦膜下出血手術、開顱清血
塊手術、左側鎖骨固定手術,並遺有術後肩膀不定時抽痛之
後遺症,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。兼衡本件車禍發
生過程、被告行為態樣、侵害情節、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
及其等學歷、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
神慰撫金50萬元,應屬適當。
⒊綜上,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173,188元、看護費17,500元、
工作損失342,000元、精神慰撫金50萬元,共計1,032,688元
(計算式:173,188元+17,500元+342,000元+500,000元=1,0
32,688元)。
㈣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
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車禍
原告與有過失及兩造過失比例均已認定如前,爰減輕被告賠
償金額之70%,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09,806
元(計算式:1,032,688元×30%=309,806元)。
㈤、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,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
償金額之一部分;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,得扣除之,強制
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
事故,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11,560元,依前揭規定,
該等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
,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8,246元(計算式:309,806元
-111,560元=198,246元)。
㈥、綜上,原告依侵權行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98,246元,及
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日(回證卷第5頁)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㈦、至原告聲請鑑定勞動力減損部分,因本院未准許原告追加請
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,故無鑑定之必要。原告亦自承仍
任職原公司,沒有離職、沒有滅薪等語(卷第176頁),附
此敘明。
四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
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此部分原
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
為職權之發動,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。並依民事訴訟
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
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
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
書記官 凃庭姍
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89號
原 告 林緹葳
訴訟代理人 郭道宏
劉興懋律師
被 告 徐笠康
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壹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,及
自民國(下同)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
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壹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被告同
意者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、不甚礙被告之防
禦及訴訟之終結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
1款、第3款、第7款定有明文。經查:原告於113年9月5日起
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,032,688元,嗣原告遲於本件114年9
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當庭遞狀增加請求勞動力減損之
損害、擴張精神慰撫金之金額,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,84
6,057元,並聲請調查證據(卷第167頁),然經被告當庭表
示不同意(卷第175頁)。本院審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當
日始當庭遞狀擴張請求項目及金額,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
訴訟之終結,且被告亦明示不同意,從而原告所為變更及追
加,礙難准許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㈠、被告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,駕駛車號000-0000號自小客車(
下稱被告車輛),以高達每小時70公里以上之速度沿新竹縣
竹北市自強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(該路段速限50
公里),行至該路經國橋下橋處附近時,因嚴重超速且完全
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,不慎撞擊同向沿該路外側車道直行
並因避免占用外側右轉車道而謹慎變換至內側車道、由原告
所騎乘之車號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原告機車),
致原告人車倒地,並受有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、左側鎖骨粉
碎性骨折、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,被告應
負全部之肇事責任。
㈡、原告所受損害共1,032,688元,分別為:
⒈醫療費173,188元
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東元醫院就診,共計支出醫療費173,188
元,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、醫療費用收據為證(卷第2
7-31、37-47頁)。
⒉看護費17,500元
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開刀治療,於111年9月21日始出院,有
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。原告於111年9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住
院期間因有看護需求而以每日2,500元聘請專業看護,共計
支出看護費用17,500元,有看護費用收據、證照可證(卷第
33-35頁)。
⒊工作損失342,000元
原告車禍時任職於茂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,月薪68,400元,
有薪資單為憑(卷第49頁),並因本件車禍有5個月無法工
作,共受有工作損失34,200元(計算式:68,400元×5個月=3
42,000元)。
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
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及復健期間長達1年以上,並造成
原告外側肩膀有硬塊,在酷暑時會不定時抽痛,精神上受到
莫大之損害,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。
㈢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⑴被告應給付
原告1,032,688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⑶願供擔保
,請准宣告假執行(卷第11頁)。
二、被告則答辯以:
㈠、不爭執兩造於上開時、地發生碰撞,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
、被告具過失、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73,188元及看
護費17,500元。
㈡、爭執原告與有過失。本件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
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(下稱澎科大鑑識中心)鑑定,認
原告未注意左側來車,自最外側車道持續向左偏橫跨4車道
至內線車道,為肇事主因,被告則為肇事次因,原告及被告
之肇事比例為7:3。
㈢、原告工作損失部分應扣除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給付;精神慰
撫金則以30萬元為適當。
㈣、本件車禍後原告保險公司已給付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1
,560元,有給付明細為證(卷第205頁),應予扣除。
㈤、答辯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兩造於上開時、地發生碰撞,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;被告
具過失;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73,188元及看護費17,
500元;被告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1,560元,此
為兩造所不爭執,並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、醫院費用
收據、看護費用收據、證照、保險給付明細附卷可稽(卷第
27-47、205頁),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。
㈡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;
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
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條
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。又行車速度
,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,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,行車時
速不得超過50公里;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
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;汽車在同向
二車道以上之道路,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,變換
車道時,應讓直行車先行,並注意安全距離,道路交通安全
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、第94條第3項、第98條第1項第6款
亦有明文。經查:
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,原告機車於7秒內在與前後
車輛車距均緊密下,自最外側車道持續向左變換3線道至被
告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,並與其後方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
,有本院勘驗筆錄、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(卷第129-13
0、135-138頁)。
⒉本件車禍送澎科大鑑識中心以事故重建之方法鑑定(置卷外
,下稱系爭鑑定報告):
⑴被告於路口監視器時間17時7分0.058秒可看見原告機車,兩
車於17時7分1.940秒發生碰撞,故兩造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
均為1.882秒,均大於駕駛人對於預期及非預期之道路危險
所需反應時間0.7秒~0.75秒、1.25秒~1.5秒。
⑵原告機車接近中外車道時,兩車距離25.41公尺(依當時之天
氣、路況可行視距約為50公尺),原告向左側擺頭可看見被
告車輛(所需視角約156度)、被告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
原告機車(所需視角約10度)。
⑶以路口監視器顯示之兩造行駛之距離及時間推估原告機車左
偏之平均行駛速率為每小時20.05公里(每秒5.57公尺);
被告車輛內側車道平均行駛速率則為每小時70.31公里(每
秒19.531公尺),已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。
⑷原告機車接近中外車道時,距離碰撞地點10.48公尺,被告車
輛則為36.76公尺。被告車輛以每小時70.31公里之速度行駛
,若以1.5秒為反應時間計算,在被告看見原告機車至緊急
煞車總行駛距離約為37.83公尺,煞車後末速率約為每秒16
公尺,仍大於原告機車速率;原告機車則前進約11.03公尺
,均越過碰撞地點,兩車必然發生碰撞。惟若被告車輛以每
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,其他條件不變,被告可行之認知反
應時間將增加為2.646秒,且在被告看見原告機車至一般煞
車總行駛距離亦增為44.58公尺,末速率降為每秒5.486公尺
,小於原告機車速率;原告機車則前進約22公尺,兩車均越
過碰撞地點,然尚有間距約3.7公尺,且因被告車輛車速已
低於原告機車,故兩車不會發生碰撞。
⑸肇事責任歸屬及比例: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,日間行駛於
自強南路之外側車道,持續左偏變換車道進入內側,未注意
左側來車,並讓其先行,為肇事主因(70%~75%)。②被告駕
駛自用小客車,日間超速行駛於自強南路之內側車道,未充
分注意前方路況,適採安全措施,為肇事次因(25%~30%)
。
⒊原告固指摘系爭鑑定報告錯估原告機車車速、反應時間不符
駕駛實務云云,惟此均為原告自行估算及臆測,尚乏實據而
不可採。
⒋從而,被告具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;原告則具未注
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。本院參酌澎科大鑑識
中心之意見,認原告及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:3應屬適當。
㈢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
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
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
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
段分有明文。除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173,188元及看護費17,
500元,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:
⒈工作損失342,000元
⑴原告車禍時任職於茂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,月薪68,400元,
有薪資單為憑(卷第49頁);又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門診
時經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、於112年1月16日複診時再經醫囑
建議休養2個月(卷第29-31頁),是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
為5個月。從而,原告受有工作損失342,000元(計算式:68
,400元×5個月=342,000元)。
⑵按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,其對第三人即加害者之損害賠償
請求權,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;其對雇主之職
業災害補償請求,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
規定而來。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,既無法律明文規定
,加害者自亦不得以勞工對其雇主有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,
或已自雇主處受領職業災害補償,而拒絕負擔侵權行為損害
賠償責任,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(最高法院86年度
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以,原告縱領有職業災
害補償亦不予扣除。
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
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開顱清除硬腦膜下出血手術、開顱清血
塊手術、左側鎖骨固定手術,並遺有術後肩膀不定時抽痛之
後遺症,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。兼衡本件車禍發
生過程、被告行為態樣、侵害情節、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
及其等學歷、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
神慰撫金50萬元,應屬適當。
⒊綜上,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173,188元、看護費17,500元、
工作損失342,000元、精神慰撫金50萬元,共計1,032,688元
(計算式:173,188元+17,500元+342,000元+500,000元=1,0
32,688元)。
㈣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
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車禍
原告與有過失及兩造過失比例均已認定如前,爰減輕被告賠
償金額之70%,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09,806
元(計算式:1,032,688元×30%=309,806元)。
㈤、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,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
償金額之一部分;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,得扣除之,強制
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
事故,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11,560元,依前揭規定,
該等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
,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8,246元(計算式:309,806元
-111,560元=198,246元)。
㈥、綜上,原告依侵權行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98,246元,及
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日(回證卷第5頁)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㈦、至原告聲請鑑定勞動力減損部分,因本院未准許原告追加請
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,故無鑑定之必要。原告亦自承仍
任職原公司,沒有離職、沒有滅薪等語(卷第176頁),附
此敘明。
四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
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此部分原
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
為職權之發動,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。並依民事訴訟
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
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
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
書記官 凃庭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