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05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05號
原 告 郭俐君
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
被 告 陳○筠
陳○儀
兼上 一 人
訴訟代理人 許○英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陳○筠與陳○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1,851元,及被告陳○
筠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、被告陳○儀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,
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被告陳○筠與許○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1,851元,及自民國1
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第一項、第二項所命給付,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,其他被
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2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、二項得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被告陳○筠(行為時未滿18歲)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0時5
0分許,騎乘車號000-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
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經光明九路與縣政十街口時,未
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,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-0000號
機車由同向直行,因而發生碰撞,致使原告人車倒地,並
受有左距下關節脫臼併骰子骨、舟狀骨、外側楔形骨骨折
、右膝挫傷之傷害。為此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
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284,
132元、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16,135元、回診就醫之交
通費用64,400元、機車維修費200元、看護費用150,000元
、精神慰撫金307,712元。
(二)被告陳○筠為本件行為時,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
,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○英自應與被告陳○筠負連帶賠償
責任;又被告陳○筠未領用合格之駕駛執照,此部分被告
陳○儀知之甚詳,被告陳○儀將車號000-0000號機車出借予
無駕照之胞妹即被告陳○筠使用,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
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、第5款規定,屬違反保護他人之
法律,推定被告陳○儀為有過失,且須對其不允許被告陳○
筠使用機車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,然被告陳○儀自始未
提出證據以實其說,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
損害賠償責任,且被告陳○儀出借車輛予被告陳○筠之侵權
行為,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,其應與被告陳○筠負
連帶賠償責任。
(三)綜上,爰聲明:
  ⒈被告陳○筠、許○英應連帶給付原告822,579元,及自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

  ⒉被告陳○筠、陳○儀應連帶給付原告822,579元,及自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

  ⒊第一項、第二項所命給付,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,其他被
告於其給付範圍內,免給付義務。
 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車速過快,於被告陳○筠騎乘機車右轉時撞
上來,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;當時是以被告陳○儀名義購買
機車供家人騎乘,然被告陳○儀未與家人同住,家人並不知
道被告陳○筠會騎乘機車。除修車費外,原告其餘請求金額
過高,無力負擔等語,並答辯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
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
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。原告主張
被告陳○筠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右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
機車先行,致兩造發生碰撞,造成原告受傷、車輛受損之
事實,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、估價單、債權讓與證明等
件為證,被告陳○筠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,亦經本院少
年法庭宣示不付審理,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在案,有
宣示筆錄附卷可稽,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刑事案件卷證
核閱無訛,足認被告陳○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,顯有過失
,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、車輛受損結果間,有相當因
果關係。準此,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○筠賠償其
損害,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被告陳○筠雖抗辯原告騎乘
機車車速過快,撞上陳○筠所騎機車,與有過失等語,然
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(
見本院卷第35-55頁)記載,兩車同向行駛,陳○筠機車自
原告機車左側右轉,原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50公分,
當時原告行車速率40公里,並無被告陳○筠辯稱原告車速
過快之情事;再者,兩車距離甚近,陳○筠機車自左側繞
行至原告機車前方右轉彎,遭原告煞車不及而撞上,亦難
認有何違規之處。被告陳○筠就原告與有過失之有利於己
之事實,並未舉證以實其說,即難認原告有何過失。
(二)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
利者,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,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
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陳○
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,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,其
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,而被告許○英為其法定
代理人一節,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,依上開規定,
當應與被告陳○筠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,是原告請
求被告許○英就本件事故與被告陳○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
賠償責任,洵屬有據。  
(三)再按,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應負賠
償責任,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,始得免責,此觀
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
或機車,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
規定。汽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其汽機車者
,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,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,以保
護他人之利益,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,自
屬保護他人之法律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
參照)。是汽機車所有人知悉加害人無駕駛執照,仍將車
輛交其駕駛,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,而
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應推定其有過失(最高法院67年台
上字第2111號裁判參照)。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
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
定。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,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
證責任;反之,主張變態事實者,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
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
)。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
償責任,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。明知他人無駕
駛執照,竟任其駕駛所有之汽機車以致肇事,違反本件行
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保護他人之法律
規定,應推定其有過失,而與該他人駕駛汽機車之過失,
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,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(最高法
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參照)。查被告陳○筠於本
件侵權行為時騎乘之機車所有人為被告陳○儀,二人為姊
妹關係,其等之母親許○英並於本院陳稱:「當時是姐姐
的名字買的,給家人騎乘,姐姐沒有跟我們住一起,我們
也不知道被告陳○筠會騎乘本案機車。」等語(見本院卷
第380頁),足見陳○儀將其名下機車放置家中供家人使用
為常態事實,而應由陳○儀就其不知陳○筠未領有駕駛執照
,亦不允許陳○筠使用機車之變態事實,負舉證之責,然
陳○儀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,自應認陳○儀知悉陳○筠未領
有駕駛執照仍默許家人陳○筠使用其所有之機車,而違反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保護他人法律,依民法第
184條第2項規定,應推定其有過失,且與陳○筠騎乘機車
之過失,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,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
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(四)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
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
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
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
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;不法毀
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
額,民法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第1項前段、第196條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,不法侵害原告身
體健康,並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受損,業經認定如上,被
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。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
機車維修費200元並無意見(見本院卷第380頁),茲就原
告其餘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: 
  ⒈醫療費用:
  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左距下關節脫臼併
骰子骨、舟狀骨、外側楔形骨骨折、右膝挫傷之傷害,原
告為此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84,132元,業據其提出診斷
證明書、醫療費用收據為憑(見本院卷第75、77-87、105
-111、185-209、347-354頁),經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單
據共計152,031元(其中原證2東元醫院自費證明單已含蓋
先前單據金額,原告有重複計算之情形),此部分因屬合
理且必要之支出,自應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
。 
  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:
   原告所受傷勢經醫囑需使用助行器,有診斷證明書為憑(
見本院卷第75頁),故原告請求購買助行器1,000元(見
本院卷第25頁),核屬必要之支出,應予准許;至原告其
餘關於營養品之請求,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
建議原告服用營養品之醫囑,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購買營養
品與治療傷害之間有何關聯性或有其必要性,是原告此部
分主張,自難准許。
  ⒊回診就醫之交通費用:
  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及復健,
因此支出交通費用64,250元、停車費150元。經查,原告
雖未提出車資費用單據,惟依診斷證明書記載:原告於11
2年5月12日急診入院,並於翌日行脫臼骨折復位與鋼板固
定手術,且於112年5月17日出院,迄112年9月15日入院並
接受鋼針拔除手術,需使用拐杖、輪椅、助行器,應休養
6個月等情(見本院卷第75頁),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部
位為腳,足認原告於出院後6個月休養期間有搭乘計程車
等交通工具回診之需要。又衡諸經驗法則,原告至醫院就
診及復健,勢必有生活上之額外支出,且依原告提出之車
資估算資料所示(見本院卷第115-119、211頁),係依路
程距離及計程車收費標準予以計算,原告主張之單價,應
屬可採。據此,經計算至112年11月17日止,原告往返東
元醫院回診9次、往返祐嘉復健骨科診所復健39次(參原
告提出之附表1及復健明細收據,見本院卷第105-109、22
9頁),原告得請求往返醫院診所及住家之就醫交通費用2
8,470元(325元×2趟×9次+290元×2趟×39次),逾此範圍
之請求,則非有據,不應准許。另原告請求東元醫院停車
費150元,亦有發票可憑(見本院卷第95頁),此部分費
用,亦應准許。
  ⒋看護費用:
  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經醫囑應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等情,業
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(見本院卷第75頁),並有東元
醫院回函可稽(見本院卷第251頁),足認原告應有2個月
由專人全日照料之必要。又原告由家人看護,固係出於親
情,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,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,此
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,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,
故縱使原告係由親屬照料,自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
用。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日2,500元計算看護費用,未逾一
般行情,尚屬允洽,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50,00
0元(2,500元×60日),亦應准許。 
  ⒌精神慰撫金:
  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,應斟酌雙方之身分、地
位、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,
其金額是否相當,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
苦及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(最高法
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)。原告因被
告之過失駕車行為,受有左距下關節脫臼併骰子骨、舟狀
骨、外側楔形骨骨折及右膝挫傷之傷害,該等傷勢涉及多
處骨折與脫臼,且原告主張目前傷勢尚未完全恢復,並曾
因此休養約半年,足見其傷勢非輕,並於治療及復健期間
,肉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。本院審酌原告身為士官
且需撫養兩名求學中子女,家庭負擔甚重,傷勢對其職業
生涯及家庭照顧責任之履行,顯有相當程度之影響;兼衡
被告3人均屬租屋或有幼子需扶養之基層勞動者資力,以
及原告傷勢對其生活造成之不便與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,
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,逾此金
額之請求,則無理由。
  ⒍從而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2,031元、醫療用品
費用1,000元、回診就醫之交通費用28,470元、停車費150
元、看護費用150,000元、精神慰撫金180,000元及被告所
不爭執之機車維修費200元,合計511,851元。 
(五)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,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
合所致,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,而債
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,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
為給付者,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(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
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被告陳○筠、陳○儀依民
法第184條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,對原告負連帶賠償
責任;被告陳○筠、許○英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,
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,上開債務係基於個別發生原因偶
然具同一給付目的,依上開說明,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
,原告所受損害如經任一被告清償,即無損害可言,故如
任一被告已向原告為給付,於給付範圍內,其餘被告即免
給付義務。    
(六)末按,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
延責任;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
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
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
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
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
算之遲延利息、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
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
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
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,屬無確定期限之
金錢給付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陳○筠、許○英給付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(於113年9月4日寄存送
達,經10日發生效力,見本院卷第67、71頁)起、請求被
告陳○儀給付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
(於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,經10日發生效力,見本院卷
第233頁)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
利息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
項、第二項所示,及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,其
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,同免給付義務,為有理由,應予准
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
告一部敗訴之判決,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就
原告勝訴部分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,
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,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,毋庸另予
准駁之表示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,因訴之駁
回已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核於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 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
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
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怡芳