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竹北簡字第88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北簡字第88號
原 告 呂侑哲
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
被 告 林易辰



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
日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,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
息債權均不存在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(一)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
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項定有明文
。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
不明確,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
,且此種不安之狀態,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(最高
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)。本件原告主張被
告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,惟原告否認前開本
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存在,則兩造間就是否存在本票債權及
利息債權顯有爭執,對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,
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,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
認利益,應予准許。
(二)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
基礎事實同一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
款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起訴時,訴之聲明為:確認被告持
有由原告所簽發,發票日為112年12月5日、票面金額為新台
幣(下同)20萬元之本票(本票裁定案號:本院113年度司票
字14號),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。嗣於民國(下同)113年
8月1日以民事追加狀(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)變更聲明為如
主文第一項所示。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原因簽
發本票之基礎事實,揆諸首揭法條規定,自無不合,應予准
許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
原告與訴外人王薏琦即被告配偶相識,王薏琦於112年12月5
日以臉書平台messenger功能向原告聯繫、邀約發生性關係
,並指定地點為紫晶彩繪汽車旅館(新竹市○區○○街00巷00弄
00號;下稱系爭旅館),二人並於同日下午前往系爭旅館。
詎原告於旅館浴室盥洗出來,發現房內無人、房門未關,此
時被告夥同訴外人邱賢祐闖入房內,被告先以鎮暴槍向原告
多次射擊致原告受有多處傷害,邱賢祐則持刀向原告表示將
斷其手指,並同時以手機錄影原告裸身影片、拍攝蓋棉被照
片,使原告極度恐懼。被告、邱賢祐並喝斥原告須給付新台
幣(下同)100萬元,否則除散布前開裸照,亦將砍斷原告手
指。後經原告不斷求饒,被告、邱賢祐復喝令原告簽立借款
金額為80萬元之借據乙紙、票載金額各20萬元之本票四紙;
被告並於離去時要求原告刪除所有對話紀錄、翻拍手機內身
分證照片,並告知若報警將散布原告裸照於世。嗣後,原告
發現被告所乘駕汽車,竟停放於系爭旅館對面房間車庫,顯
見被告已有預謀,原告乃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,經新竹地方
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6588、7472、8551號偵查起訴
。又原告既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,原告已以簡訊撤銷簽發
本票之意思表示,為求謹慎,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附
表所示本票及借據之意思表示。為此,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
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債權不存在,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

二、被告則以:伊係因原告與王薏琦有不正當關係,一時氣急攻
心忍不住怒火而持空氣瓦斯槍傷害原告,惟附表所示之本票
四紙並非伊脅迫,而係原告自願以80萬元和解等語,資為抗
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其所簽發並交付被告持有,被告
並持附表編號1之本票向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,業據
其提出113年度司票字第14號民事裁定(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
)為證,並為被告所不爭執,自堪信為真實。原告又主張其
其遭被告及訴外人邱賢祐脅迫始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
票四紙,其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
,故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。則為被告所否認。經查:
(一)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,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
表示,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該規定所謂因被脅
迫而為意思表示,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
或舉動加諸表意人,使其心生恐怖,致為意思表示而言(最
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次按票據行
為,為不要因行為,票據上之權利義務,悉依票上所載文義
定之,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,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
給付原因之責任,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
意或詐欺、脅迫時,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(最高法院
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刑事訴訟判決所
認定之事實,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,但民事
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,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
真偽,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,即非法所不許(最
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則原告主張遭
被告脅迫簽立本票四紙乙節,既為被告所否認,揆之上開規
定,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,負舉證責任。
(二)原告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、報案證明
、被告持槍及原告全裸照片、影像光碟1片為證(見卷第17
、21頁、第33至37頁),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,畫面為
:原告全身赤裸,被告進入後問原告:「你約我老婆開房間
?」原告答「她約我的」,錄影為手機錄影,攝影人鏡頭對
原告,原告全身赤裸站立,被告持槍背對鏡頭等情,有言詞
辯論筆錄在卷可稽(見卷第54頁),足見原告確於全身赤赤
裸情形下遭被告夥同友人以手機錄影,且是時被告手持空氣
瓦斯槍在場,則原告主張其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,即非
虛語。參以本件發後原告訴由檢警偵辦,被告於偵查中坦承
其與王薏琦謀議以「仙人跳」方式向原告強索財物,由王薏
琦假意邀約原告從事性交易,被告與邱賢祐攜帶兇器到場,
被告並以空氣槍射擊原告,拍攝性影像令原告給付賠償金等
情,核與王蕙琦於警、偵訊供認其與被告合謀「仙人跳」,
由其邀約原告為性行為,迨其與原告進入汽車旅館後,其趁
原告盥洗時幫被告開門,被告及邱賢祐攜帶空氣手槍、短刀
等進入房間對原告施暴,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後始讓
原告離去等情相符,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
署113年度偵字第6588號偵查卷查明屬實,並有訊問筆錄、
調查筆錄在卷足稽(見卷第127至145頁)。而被告及王薏琦
、邱賢祐亦因強盜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行為,經臺
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,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(見
卷第79至99頁),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,堪信原告之主
張為真實。
(三)末查,原告業於112年12月8日,經由簡訊通知被告撤銷其於
同年月5日因被告持槍恐嚇威脅而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
意思表示,有前開簡訊截圖附卷可佐(見卷第23頁),並為被
告所不爭(見卷第51、52頁);原告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
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意思表示。且該撤銷之意思表
示,未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,則該撤
銷自屬適法有效。準此,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
如附表所示之本票,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,為有理由,
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
四紙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

五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
提出之證據,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
要,併予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7  日
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7  日
書記官 郭家慧
                
附表:
編號 發票日 (民國)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到期日 (民國) 票據號碼 1 112年12月5日 200,000元 112年12月5日 CH358580 2 112年12月5日 200,000元 112年12月5日 CH358581 3 112年12月5日 200,000元 112年12月5日 CH358582 4 112年12月5日 200,000元 112年12月5日 CH358583