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酬金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18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18號
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(原名:裕鑫財富管理
顧問有限公司)

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
訴訟代理人 劉向華
被 告 陳世杰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
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,並應
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
算之利息;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  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  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委任原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申請事宜,
並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
(下稱系爭委任契約)及申辦切結書(下稱系爭切結書),同意
於總額度新臺幣(下同)1萬元至40萬元之範圍內,授權原告
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。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
,本件服務酬金係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
金額之15%計算,被告應於原告通知被告取得核准撥款證明
後1日內,給付服務酬金;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,
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金融諮詢費、資料處理費共計
1萬5000元,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3項與系爭切結書第1
條約定,倘被告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或未
以書面終止契約之情事,仍應給付上開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
費、資料處理費。嗣原告依約協助被告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
限公司(下稱合迪公司)申請貸款,而取得核貸金額為20萬元
,並通知被告,惟被告收受通知後,並未給付兩造約定之服
務酬金3萬元(20萬元×15%)、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1萬50
00元,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,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
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、第4條、第5條第3項及系爭切結
書第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
4萬5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
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㈡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辦理金融借貸,並同意給付報酬、金融
諮詢費、資料處理費,嗣原告依約替被告申請貸款,但被告
未給付任何款項等事實,業據提出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
、徵信同意書、申辦切結書、合迪公司客戶分期付款核准回
覆函、LINE對話紀錄、本票等件為證(見雄院卷第15-39頁、
本院卷第25頁)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
,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。 
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,
為下列各款之約定,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該部分約定無效
:二、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。三、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
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,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。次按行
使權利,履行義務,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,民法第148條第2
項並有明文。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,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
關係,依正義公平方法,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,避免一方犧
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,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,
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,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。倘經
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,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
者為原則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可參
)。
 ㈢經查,系爭委任契約係原告單方預定用於申辦金融業務服務
而訂立之契約,性質上核屬定型化契約。而系爭委任契約第
3條第1項、第5條第3項固約定:乙方(即原告)受任辦理委
託事項之服務酬金,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
款金額之15%計算...乙方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甲方(
即被告)時,甲方應於受通知後1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
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乙方上揭服務酬金;甲方應依本契
約約定履行第3條和第4條之義務,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
容或條件...不合甲方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
關事項...若甲方未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即違反本項
規定者,甲方仍應給付乙方第3條之服務酬金....。然依上
開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,原告縱尚未完成申貸業
務,被告亦未獲取貸款款項時,被告仍須給付原告全數報酬
。此將造成原告單方提出、覓得之申貸條件縱未合理,而逾
適當範圍時,如被告表示拒絕,原告仍得藉此要求被告給付
報酬,顯未究明核貸事宜未完成實質上是否全然可歸責於被
告。上開約款亦未考量依據原告事務處理之進度、階段、申
辦業務之複雜性及耗費時間之長短等因素,為比例性給付報
酬之約定,顯將契約風險全數命由被告負擔,且被告更可能
因上開約定,在考量委任報酬之負擔下,影響其行使法定終
止權之自由,實質上已生箝制被告終止權之效力,而有違民
法第549條第1項賦予被告任意終止權之意旨。是系爭委任契
約上開約定,顯係犧牲被告利益,加重被告責任,並限制其
法定權利之行使而違反誠信原則,依上開說明,應屬無效,
是原告自不得執此等約定,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3萬元。
 ㈣然按報酬縱未約定,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,應給與
報酬者,受任人得請求報酬;當事人之任何一方,得隨時終
止委任契約;委任關係,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,於事
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,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,請
求報酬,民法第547條、第549條第1項、第548條第2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經查,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資料料顯示,原
告有協助被告進行相關事項,並通知被告最終貸款內容、對
保條件等,堪認原告確有幫被告處理委任之事務,依上開規
定,原告仍具有受領報酬之權利,且其報酬應依處理事務之
內容及契約本旨與誠信原則酌定之。是本院參酌原告本件事
務處理之情狀,認其所可獲取之報酬為1萬5000元。另再參
酌被告所簽立之申辦切結書記載「甲方(即被告)如因違反委
任契約書條例及切結書須配合事項、注意事項,因此願意無
條件支付,金融諮詢費、開辦費15000元整」等文字(見雄院
卷第25頁),本件被告另應支付上開費用,是原告依系爭委
任契約及系爭切結書,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萬元(即
服務酬金1萬5000元+諮詢費用1萬5000元),逾此範圍之請求
,則難認有理。
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
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
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
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定有明文。本件
被告應負之前揭債務,無證據證明有確定期限,依前開規定
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
日(見雄院卷第57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
算之遲延利息,即屬有據。   
四、綜上,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,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
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
五、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就原告
勝訴部分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
行之聲請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,
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
文第3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且須於判
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記載上訴理由。如委任律
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0  月  1   日
書記官 楊霽