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72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72號
原 告 謝寶兒

被 告 劉德華


劉少凱

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
民事訴訟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9
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4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3
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被告劉德華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
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
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被告劉德華、劉少凱(下各逕稱其等姓名,合稱為
被告二人)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先
於民國112年3月7日、3月9日、3月10日,二人共同前往兆豐
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帳功能後,
由劉德華將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
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之存摺、金融卡、網路銀行帳號及
密碼交付劉少凱,再於其後之某時,由劉少凱將劉德華系爭
帳戶之物件,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,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
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。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
物件後,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由詐欺集
團某成員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,使用LINE向原告佯稱依
指示轉帳投資獲利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依指示於112年3
月15日9時54分許、9時57分許、20時35分許,分別匯款新臺
幣(下同)15,000元、15,000元、4,000元至系爭帳戶內,
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,製造金流之斷點致
檢警無從追查,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
去向。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受害之34,000元,並聲明
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劉德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。劉
少凱於本院訊問時則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,同意原告之
請求等語。
四、查被告二人所涉幫助詐欺、幫助洗錢案件,業經法院判處有
罪確定,而被告二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並均自白犯罪,有本
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附卷可參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
閱卷宗核閱無訛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。
五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
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是被告二
人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自應負
連帶賠償責任,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責任,自屬有據。
六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
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
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
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定有明文。
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,屬無確定
期限之金錢給付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
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4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
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0  月  29 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且須於判決
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
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0  月  29  日
書記官 范欣蘋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:
(小額訴訟程序)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
項,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