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0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0號
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
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
被 告 葉麗娜


訴訟代理人 邱成國
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,及自民國一一三
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本院依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民國113年7月4日竹縣東警交
字第1133007643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,並經本院當
庭勘驗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,勘驗結果為:畫面
開始,原告車輛在路口網狀線旁停等,待路口三輛機車及一
輛汽車駛過後,原告車輛起步進入路口,隨即可見被告車輛
自畫面右側出現駛往路口,兩車均未停止或減速,之後原告
車輛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,兩車停止,此有本院勘驗
筆錄在卷可證。據此,可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之
保戶即訴外人古軒銘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(下稱原告車
輛)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被告車輛先行,即率爾直行,應為
肇事主因;然被告駕車行至上開路口,雖有減速,但未為隨
時停車之準備,致生本件事故,故應為肇事次因,本院審酌
雙方之過失情形,認訴外人古軒銘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
70%及30%之過失責任。被告辯稱原告車輛瞬間暴衝、加速等
語,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,不足採認。
二、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,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,應
  予以折舊。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
費用新臺幣(下同)9萬451元(含工資7525元、烤漆8416元、
零件7萬4510元),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、電子發票、估價
單在卷可稽,應堪足採信。惟原告車輛係111年4月出廠,有
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,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
時(即112年12月26日)已使用1年9個月,依前揭說明,以新
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,自應予以折舊。而依行政院公布之
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自用小客車耐用
年數5年,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,每年折舊369/1000,依
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400
4元。據此,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萬9945元(計算
式如下:工資7525元+烤漆費用8416元+折舊後之零件3萬400
4元)。
三、又按,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
  賠償金額,或免除之。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
交通事故之發生,訴外人古軒銘應負70%之過失責任,已如
前述。據此,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1萬4984
元(計算式:4萬9945元×30%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
四、至於被告陳稱其亦有因本件事故受損害,想要向原告車輛之
駕駛求償乙節(見本院卷第136頁),尚不影響本件原告損害
賠償請求權之行使,僅此敘明。
五、據此,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
被告賠償1萬4984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
9日起(見本院卷第49頁)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
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19  日
        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且須於判決
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
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1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霽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:
  (小額訴訟程序)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
  項,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  理由,不得為之。     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 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 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