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1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1號
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
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
黃永仁
被 告 羅文斌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,621元,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(除減縮部分外)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
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
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,駕駛車牌號
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行經新竹縣竹
東鎮北興路與興農街口時,過失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彭智暐
所有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
輛),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,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
臺幣(下同)54,621元,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,業據其提
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理
賠計算書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、車損照片、估價單、電子發
票等件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
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,有道路交通事故
現場圖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
分析研判表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
表等件可佐(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),堪信為真正。
二、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
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毀損
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6條分別定
有明文。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
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︰修
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。經查,原告主張系爭車
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,經送車廠估修結果,其必要之修復
費用為90,471元(其中含鈑金費用7,850元、烤漆費用16,67
5元、零件費用65,946元)等語,此據其提出估價單、電子
發票等件影本為佐(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),經核系爭車輛
係在原廠進行維修,其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,且
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後保險桿、後箱蓋、排氣管
、後燈、後下支架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後車尾所進行修復
,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,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,
且上開各項費用尚屬合理,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
修費用並不合理,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
額應屬可採。至被告另辯稱修車前未通知被告等語,然系爭
車輛所受損害之範圍,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,與拆修當時有
無通知被告並無直接關連,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,未即時通
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,仍不影響車主行使損害
賠償請求權,所應審究者為,該實際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有
無關連性,是被告此部分所辯,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
。又查,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,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(
見本院卷第19頁),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,惟參酌民法第12
4條第2項法理,推定為110年6月15日。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
本件事故發生日(即112年2月25日)止,使用期間為1年8月
又10日,依前開說明,本件折舊應以1年9月作為計算。是系
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4,621元【計算
式:鈑金費用7,850元+烤漆費用16,675元+扣除折舊後零件3
0,096元(折舊計算式如附表)=54,621元】,又系爭車輛經
送廠估修後,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
被保險人,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(見本院卷第
27頁),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
權,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54,621元為限
。
三、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,並無確定期限,又以支付金
錢為標的,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5日送達被告,有
本院送達證書為憑(見本院卷第51頁),是原告請求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亦屬有據。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
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54,621元,及
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
文第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
本院提出上訴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
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
書記官 林一心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:
(小額訴訟程序)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
項,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1號
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
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
黃永仁
被 告 羅文斌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,621元,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(除減縮部分外)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
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
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,駕駛車牌號
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行經新竹縣竹
東鎮北興路與興農街口時,過失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彭智暐
所有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
輛),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,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
臺幣(下同)54,621元,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,業據其提
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理
賠計算書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、車損照片、估價單、電子發
票等件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
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,有道路交通事故
現場圖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
分析研判表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
表等件可佐(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),堪信為真正。
二、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
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毀損
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6條分別定
有明文。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
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︰修
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。經查,原告主張系爭車
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,經送車廠估修結果,其必要之修復
費用為90,471元(其中含鈑金費用7,850元、烤漆費用16,67
5元、零件費用65,946元)等語,此據其提出估價單、電子
發票等件影本為佐(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),經核系爭車輛
係在原廠進行維修,其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,且
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後保險桿、後箱蓋、排氣管
、後燈、後下支架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後車尾所進行修復
,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,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,
且上開各項費用尚屬合理,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
修費用並不合理,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
額應屬可採。至被告另辯稱修車前未通知被告等語,然系爭
車輛所受損害之範圍,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,與拆修當時有
無通知被告並無直接關連,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,未即時通
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,仍不影響車主行使損害
賠償請求權,所應審究者為,該實際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有
無關連性,是被告此部分所辯,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
。又查,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,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(
見本院卷第19頁),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,惟參酌民法第12
4條第2項法理,推定為110年6月15日。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
本件事故發生日(即112年2月25日)止,使用期間為1年8月
又10日,依前開說明,本件折舊應以1年9月作為計算。是系
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4,621元【計算
式:鈑金費用7,850元+烤漆費用16,675元+扣除折舊後零件3
0,096元(折舊計算式如附表)=54,621元】,又系爭車輛經
送廠估修後,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
被保險人,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(見本院卷第
27頁),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
權,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54,621元為限
。
三、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,並無確定期限,又以支付金
錢為標的,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5日送達被告,有
本院送達證書為憑(見本院卷第51頁),是原告請求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亦屬有據。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
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54,621元,及
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
文第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
本院提出上訴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
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
書記官 林一心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:
(小額訴訟程序)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
項,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