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8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8號
原 告 洪詩佩
被 告 彭美娟

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
民事訴訟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5號
),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,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
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(下同)6萬5000元至被告元大
商業銀行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之事實
,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刑事卷
證核閱屬實,被告對此未爭執,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

二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
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院依上
開刑案之卷證資料,認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,提供
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,以此方式幫助收
受及掩飾、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,致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
償,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
因果關係,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
其上開損害,應屬有據。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
原告勝訴之判決,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
關係請求部分,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自無再予審究之必
要,併此敘明。
三、據此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給付6萬5
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
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四、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: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
帶民事訴訟,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,依
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,免納裁判費,且本件兩造亦
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,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,併予敘明
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 月  5   日
        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且須於判決
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
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5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霽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:
  (小額訴訟程序)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
  項,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 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 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 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