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61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61號
原 告 温嘉琳
被 告 黃子軒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,及自民國一一三
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貳元,及自本
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
利息;其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理由要領
一、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3年5月30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
2298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,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
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,勘驗結果略以:原告駕駛之車輛(即
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下稱原告車輛)直行,同
車道前方有數量車停等紅燈,原告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後,超
越前方車輛繼續直行,同時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停等車輛中橫
向行駛至原告車輛右前方,原告車輛見狀向左偏,隨後兩車
發生碰撞。依上開勘驗結果,可見被告違規橫向穿越並變換
車道,未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,致與原告車輛碰撞,為肇
致本件車禍之原因,應負全部過失責任。被告雖辯稱原告很
明顯有壓到分向限制線,被告僅應負二成或四成肇責等語,
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,原告車輛於
行駛中,僅左輪壓在部分分向限制線上,大部分車身均仍在
車道內順向行駛,原告車輛係因要閃避被告車輛才向左偏,
進而明顯跨越分向限制線;而被告車輛既係自原告車輛右前
方橫向穿越車道,並與原告車輛右前側發生碰撞,顯見此事
故之發生與原告車輛左側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無關,縱使原
告車輛左側有上述壓線情狀,此亦與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無
涉,是被告上開所辯,並無足採。
二、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,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,應
予以折舊。查訴外人黃鳳珍所有之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
新臺幣(下同)6萬509元(含零件4萬7310元、工資5425元、烤
漆7774元),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。被告辯稱原告
車輛之車燈單價過高,且應該沒有理由兩邊車燈都要更換等
語。查車燈單價過高部分,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,此部分
抗辯自無足採。另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檔案,原告車輛前保
險桿右側及右頭燈處均有明顯擦痕,而左頭燈並未因事故發
生碰撞,亦無證據證明有受損,因此上開估價單零件費用中
有關左頭燈總成零件費用2萬1610元部分應予剔除,剔除後
零件費用應為2萬5700元。雖原告主張車廠要求頭燈必須一
同更換,不能只換一邊等語,然此車廠維修方式與被告上開
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無關,所請自無足取。又原告車輛係
000年00月出廠,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,算
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(即113年1月16日)已使用逾5年,依
前揭說明,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,自應予以折舊。而
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
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,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,每年折
舊369/1000,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額,其
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/10,依此計算原告車輛更
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570元。而原告並已自原
告車輛之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,有讓與同意書在卷可證
,據此,原告得請求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5769
元(計算式:工資5425元+烤漆7774元+折舊後之零件2570元)
。
三、綜上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
付1萬576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
許,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
及假執行之聲請,則無理由,均應予駁回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且須於判決
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
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
書記官 楊霽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:
(小額訴訟程序)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
項,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61號
原 告 温嘉琳
被 告 黃子軒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,及自民國一一三
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貳元,及自本
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
利息;其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理由要領
一、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3年5月30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
2298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,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
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,勘驗結果略以:原告駕駛之車輛(即
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下稱原告車輛)直行,同
車道前方有數量車停等紅燈,原告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後,超
越前方車輛繼續直行,同時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停等車輛中橫
向行駛至原告車輛右前方,原告車輛見狀向左偏,隨後兩車
發生碰撞。依上開勘驗結果,可見被告違規橫向穿越並變換
車道,未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,致與原告車輛碰撞,為肇
致本件車禍之原因,應負全部過失責任。被告雖辯稱原告很
明顯有壓到分向限制線,被告僅應負二成或四成肇責等語,
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,原告車輛於
行駛中,僅左輪壓在部分分向限制線上,大部分車身均仍在
車道內順向行駛,原告車輛係因要閃避被告車輛才向左偏,
進而明顯跨越分向限制線;而被告車輛既係自原告車輛右前
方橫向穿越車道,並與原告車輛右前側發生碰撞,顯見此事
故之發生與原告車輛左側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無關,縱使原
告車輛左側有上述壓線情狀,此亦與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無
涉,是被告上開所辯,並無足採。
二、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,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,應
予以折舊。查訴外人黃鳳珍所有之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
新臺幣(下同)6萬509元(含零件4萬7310元、工資5425元、烤
漆7774元),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。被告辯稱原告
車輛之車燈單價過高,且應該沒有理由兩邊車燈都要更換等
語。查車燈單價過高部分,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,此部分
抗辯自無足採。另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檔案,原告車輛前保
險桿右側及右頭燈處均有明顯擦痕,而左頭燈並未因事故發
生碰撞,亦無證據證明有受損,因此上開估價單零件費用中
有關左頭燈總成零件費用2萬1610元部分應予剔除,剔除後
零件費用應為2萬5700元。雖原告主張車廠要求頭燈必須一
同更換,不能只換一邊等語,然此車廠維修方式與被告上開
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無關,所請自無足取。又原告車輛係
000年00月出廠,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,算
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(即113年1月16日)已使用逾5年,依
前揭說明,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,自應予以折舊。而
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
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,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,每年折
舊369/1000,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額,其
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/10,依此計算原告車輛更
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570元。而原告並已自原
告車輛之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,有讓與同意書在卷可證
,據此,原告得請求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5769
元(計算式:工資5425元+烤漆7774元+折舊後之零件2570元)
。
三、綜上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
付1萬576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
許,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
及假執行之聲請,則無理由,均應予駁回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且須於判決
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
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
書記官 楊霽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:
(小額訴訟程序)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
項,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