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81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81號
原 告 范上進
被 告 戴金柱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,099元,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6元,及自本判決確
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
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  
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,騎乘車牌號
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行經新竹縣○○鎮○○路0段000號
旁時,過失撞擊原告所有、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-0000
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,系
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)99,000元,業據其提出道
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-事後報案、估價單等件影本為
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
實,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
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可佐;且被告未於言詞
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視同自認,
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。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
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
者為限(例如︰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。查系
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,經送車廠估修結果,其必要之
修復費用為104,357元(其中含工資費用28,237元、烤漆費
用22,540元、零件費用53,580元)等語,此據其提出估價單
影本為佐。而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出廠,有公路監理系統車
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,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,惟參酌民
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,推定為111年1月15日。又從系爭車輛
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(即113年3月20日)止,使用期間
為2年2月又5日,依前開說明,本件折舊應以2年3月作為計
算。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0,142
元(計算式:工資費用28,237元+烤漆費用22,540元+扣除折
舊後零件19,365元【折舊計算式如附表】=70,142元)。另
被告雖有上開過失,然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,且該過失
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,故原告自應依其過失比
例分擔部分損害。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
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,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
之發生,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,據此,原告得
請求被告按70%過失比例賠償49,099元(計算式:70,142元×
70%=49,099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屬
無據,應予駁回。
三、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,並無確定期限,又以支付金錢
為標的,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4日送達被告,有本院
送達證書可參,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
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
息,亦屬有據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
告給付原告49,099元,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
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8   日
        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
本院提出上訴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
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8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一心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:
  (小額訴訟程序)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
  項,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 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 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 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