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83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83號
原 告 蕭妏珍
被 告 曾玉婷
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
民事訴訟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3年度附民字第431號
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理 由
一、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,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(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);又按和解成立者,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;除別有規定外,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,有既判力;原告之訴,起訴違背第253條、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,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、第400條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,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,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,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,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,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。
二、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
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,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
新臺幣(下同)4萬元,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㈡前項判決請准供
擔保宣告假執行。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惟查,上開本院1
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事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,被告已
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在臺灣高
等法院達成和解,內容為:被告願給付原告蕭妏珍1萬2,000
元,並於113年10月31日前一次給付,原告其餘請求拋棄,
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,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既已經
和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,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。縱令被告未
依和解內容履行,仍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,是本
件原告之訴,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,為起訴不合
法。
三、綜上,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,已經為確定判決同一效力
之和解筆錄所及,其起訴並不合法,應予裁定駁回之。原告
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四、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,並經本院
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
定,免納裁判費,且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,故不另
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。  
五、據上論結: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
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7款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0  月  23 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
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0  月  23  日
書記官 范欣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