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竹東小字第69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3年度竹東小字第69號
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
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
簡權益
被 告 陳森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
日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
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
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,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減縮應
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
3款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
新臺幣(下同)78,16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嗣於本院言詞
辯論時變更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51,737元,及起訴狀繕
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
息(見本院卷第85頁)。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
聲明,揆諸上開規定,應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7時許,駕駛車牌
號碼000-00號營業小客車,行經新竹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路0段0號
前12公尺處車道附近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,而撞擊原告承保
由訴外人家凱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
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損 (下稱系爭事
故)。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8,160元
(含零件40,600元、工資8,710元、烤漆28,850元),而計
算零件折舊後,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1,737元,爰依侵權行為
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
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只有撞到系爭車輛一點點,原告提出之單據都
是造假,且於系爭事故後2年才提告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
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,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
,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,已據提出汽車保
險計算書、電子發票證明聯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
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行車執照、估價單
、車損照片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3至36、95至107頁),
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函調系爭事故
員警處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
錄表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(見本院
卷第39至53頁),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,自堪信原告此部分
之主張為真實。
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但於防止損
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;被保險人因保險
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
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
第三人之請求權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及保
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
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
196條定有明文。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
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
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,最高法院77年度第
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。
 ㈢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8,160元,業
經其提出估價單、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(見本院卷第15、21
至27、101至107頁),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系爭
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,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可憑(見本院卷第
29至36、49至54頁),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。又系
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,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
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19頁),至系爭事故發生時(即111年1月
31日)已有2年4月之使用期間,依前揭說明,以新品換舊品
而更換之零件,自應予折舊。本院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「
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規定,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,其耐
用年數為5年,並依同部訂定之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規定
,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,依此計
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4,178元。
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,合計系爭車輛
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1,738元(計算式:折舊後之零件14,178
元+工資8,710元+烤漆28,850元=51,738元),從而原告向被
告請求給付51,737元,應屬有據。
 ㈣被告雖辯稱僅稍微撞到系爭車輛,原告提出之單據有造假之
嫌,維修費用不合理云云。惟查,觀諸系爭事故當時之現場
及車損照片(見本院卷第53、95、97頁),系爭車輛左側車
尾有明顯破損、凹陷變形。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顯示修
繕部分均集中於系爭車輛後方部位,與碰撞處大致相符,維
修細項為後保險桿下蓋、後保險桿、後保險桿扣、左輪弧車
身護條、後保險桿加強鋼樑、後保險桿下蓋及後保險桿更換
、噴塗及烤漆等(見本院卷第21至27、101至107頁),衡情
該估價單所載各修復項目均屬遭撞擊後可能受損之部分,並
經修車廠確認必須修繕,堪認上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無誤,
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,且原告送往維修之車廠係桃苗汽車
股份有限公司LS新竹廠,乃一般所俗稱之「原廠」,原告依
原廠之判斷,以更換零品、鈑金、烤漆之方式進行維修,難
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高之情形。再者,汽車修理廠間所提
供服務品質、技術及零件價值本即有所差異,縱有其他修理
廠可提供較原廠修繕低廉之修理價格,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
,此部分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,不能一概而論,如未明顯
逾越合理範疇,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,而被告亦未舉
證證明原告所稱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,自無
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,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,不予採
信。又被告另為時效抗辯,然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1年1月31
日,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完成日為113年1月30日,原告於
時效完成前之112年12月2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,有民事聲請
調解暨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1頁),
故原告之請求仍在時效期限內,被告上開時效抗辯,亦屬誤
會。 
㈤按小額訴訟程序,調查證據所需時間、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
顯不相當者,法院得不調查證據,而審酌一切情況,認定事
實,為公平之裁判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。本
件被告雖聲請原告之承辦人及系爭車輛維修之原廠維修人員
到庭,並請專家鑑定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,然系爭車輛已於
000年0月間修繕完畢(見本院卷第15、21至27、101至107頁
),距今超過2年,此時傳訊證人或鑑定能否真實反映系爭
車輛合理之維修費用,非無疑問,且通常鑑定除需支出數千
甚至數萬元以上之鑑定費用,將排擠其他需使用相同機關資
源之案件審理,產生之訴訟上不經濟與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
51,737元顯不相當,是本院認為並無調查必要,而由本院依
卷內其他客觀之證據逕為公平之裁判,附此敘明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
告給付51,73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
月26日(見本院卷第6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5計算之利息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
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,
經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
附此敘明。  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
文第2項所示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3 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且須於判決
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
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6  日
書記官 范欣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