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
原 告 李秋萍
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
被 告 曾秀玉
訴訟代理人 黃嘉宏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
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3號),
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904元,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8元,及自本判決確
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
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7時3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-00
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沿新竹縣○○鎮○○街○○○○○○
○○○○○街000號對面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
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
而貿然前行,適有原告騎乘引擎發動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
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,將車身南北向橫放、車頭轉
向西,車尾跨壓興農街119號斜對面路邊禁止臨時停車線並
停占小部分行人穿越道,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擦撞,致原
告有右側肱骨大轉子撕脫性骨折之傷害。
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:
⒈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7萬2076元。
⒉就醫交通費用1萬7800元:原告往返住家至新竹臺大分院生
醫醫院搭計程車,單趟400元,就醫5次,共計4000元;往返住家
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總院搭乘計程車,單趟約2700元,
就醫1次包趟4600元,就醫3次,共計1萬3800元;其中112年4月2
8日返家係搭乘計程車再轉乘高鐵。
⒊看護費用6萬9000元: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2月4日接受
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,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,以每日2
300元計算,看護費用共計6萬9000元。
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3600元。
⒌不能工作損失10萬1160元: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
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誠馨照顧協會附設新竹縣私立誠馨綜合
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(下稱誠馨照服機構),因本件
事故受傷無法工作4個月,以事故前6個月平均工資2萬529
0元計算,原告無法工作損失共計10萬1160元(計算式:2
萬5290元×4個月)。
⒍勞動力減損22萬6922元:本件事故後之第1個月原告即無法
工作,之後無領薪水,從112年6月恢復工作,原告能接的
長照個案及薪水均很少,於112年12月起無法工作,以減
損程度5%計算,至原告退休年齡,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,
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額為22萬6922元。
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。
㈢綜上,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100萬558元,爰聲明:⒈被告應
給付原告100萬558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⒉原告願供擔保,請准
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醫療費用及車輛損害部分不爭執;就診交通費用
部分原告未提供單據;看護費用部分,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
;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見請假證明及薪資減損證明;勞動力
減損部分無鑑定報告;慰撫金部份請求金額過高等語。並聲
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,於前揭時、地與原告騎乘之系
爭機車發生碰撞,原告因而受傷,系爭機車亦有受損,且被
告對於事故之發生,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,業據提
出診斷證明書、檢察官起訴書、醫療費用收據、行車執照、
薪資證明、職業傷害診斷書、戶口名簿、身心障礙證明、收
據、車資試算資料、看護費用說明資料等件為證(見附民卷
第15-61頁、竹簡卷第53-61頁),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
年度竹交簡字第589號(下稱本件刑案)之刑事卷核閱無訛。
被告對此並未爭執,此部分事實,自堪認定。
㈡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
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;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
項前段定有明文;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、標線處所不
得臨時停車;本標線為紅色實線,禁止臨時停車線,用以指
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
款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、第2項
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於上開時、地,駕駛肇事車輛,
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,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,而原告
將系爭機車停止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上,足徵原告就本件事故
發生,亦不得臨時停車之過失,顯見被告及原告對於本件車
禍之發生皆有過失,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雙方之過失行為間有
相當因果關係,原告及被告同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。本
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,認被告與原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60
%及40%之過失責任。
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次按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
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
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
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
他人之身體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
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1條之2、第193條、第195
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承前所述,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
失,且致原告受有損害,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
自屬有據。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:
⒈醫療費用部分:
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,因而於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
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(下稱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)支出醫
療費用3萬5839元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(下稱中國醫藥
醫院)支出醫療費用3萬6237元,共計7萬2076元等節,業
據提出診斷證明書、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(見附民卷第1
5-19頁、第27-39頁),而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費用不爭執,
原告此部分請求,自屬有據。
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:
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,從住家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共計
1萬78000元等語,並提出收據、乘車證明及車資試算資料
等為證(見竹簡卷第53-59頁)。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
原告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就診日期分別為112年1月31
日、2月3日至6日、2月15日、3月8日、4月12日;原告至
中國醫藥醫院就診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20日、112年4月25
日至28日、112年5月4日。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
及往來地點,可認上開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確屬因本件事
故而必要之費用支出;而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車資收據及車
資試算資料,原告住家至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就醫之
單趟車資為400元;至中國醫藥醫院單趟車資為2740元,
原告請求往返之包趟計程車車資4600元計算,並未悖於常
情。綜上,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萬7800元(計算式:4000元
+1萬3800元),應屬有據。
⒊看護費用部分:
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300元計算,術後需專人看護1
個月,共計30天,看護費用為6萬9000元等節,業已提出
診斷證明書為據(見附民卷第17頁)。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
師囑言欄記載: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日常生活起居1個月
等文字,堪認原告自手術後即112年2月4日後1個月確有專
人全日看護之必要。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及年齡,其行
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生活需求,請求每日2300元計
算符合一般行情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萬9000
元部分(計算式如下:2300元×30日),核屬有據,應予准
許。
⒋機車維修費部分:
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
減少之價值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又物被毀損時,被
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
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,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
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
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,亦有最
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、同院73年度台上字
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。查,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
件車禍受損,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萬3600元(均為零件)等
節,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(見附民卷第43頁)。又系爭機車
係於111年5月出廠,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(見
附民卷第41頁),至本件事故發生時(即112年1月31日)已
有9個月之使用期間(按未滿1月以1月計,營利事業所得稅
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),揆之前揭說明,以新品換舊
品而更換之零件,自應予以折舊,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
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採定率遞減法計
算其折舊,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,每年折舊率千分
之536,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
用為8133元(計算式詳如附表)。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
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8133元,逾此範圍之請
求,則屬無據。
⒌工作損失部分:
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誠馨照服機構,
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萬5290元,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
養4個月,故請求工作之損失10萬1160元語,並提出診斷
證明書、薪資證明為據(見附民卷第17、19頁、第45-55頁
)。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,可見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
,於臺大新竹分院生醫醫院自112年1月31日至112年2月6
日出院,醫囑患側不宜負重及從事勞動性質之工作3個月
;於中國醫藥醫院自112年4月25日住院至112年4月28日出
院,醫囑則建議休養4週;且誠馨照服機構函覆本院稱:
原告於112年2月至112年5月期間(按回函所載111年2月至5
月,應屬誤載),因無工作事實,故該期間薪資為0等語(
見竹簡卷第81頁)。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無
法工作4個月,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誠馨照服機構之回函
內容相符,應屬有據。又原告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
薪為2萬5290元【(1萬8565元+3萬4901元+3萬9562元+1萬3
464元+1萬6781元+2萬8465)÷6個月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
,有原告薪資證明在卷可證(見附民卷第45-55頁),則原
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0萬1160元(2萬5290元×4個月)
,應屬有據。
⒍勞動力減損部分:
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5%,受有22萬6922
元之損失等語,提出薪資證明、中國醫藥醫院農民職業災
害保險職業傷害診斷書、薪資證明等為證(見附民卷第45-
57頁)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
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。次按鑑定
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,若當事人訴訟之原因事實涉及專
門知識,而該原因事實之真相影響訴訟結果,法院非藉由
專家知識無法依訴訟資料探求或知悉,自得送請專門機構
鑑定解決。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書,僅記載:原告為
居家服務員,目前尚須續進一步治療,須待進一步施作關
節沾連微創手術及續復健療程後才能評估傷勢影響工作情
形等語;而其餘診斷證明書則均未提及原告勞動能力有無
因傷而減損,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原告有因本件傷勢致勞
動能力減損,故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之請求,尚難採認。
⒎精神慰撫金部分:
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,法院在為量定
時,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、身分、地位及經濟狀
況等關係定之;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,固非如
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,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
之苦痛為準據,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,暨其他一切情
事,俾資為審判之依據。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
上所述之傷害,業如前述。又依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本件
刑案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,與兩造之稅務
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,本
院審酌上情,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,以30萬元以資撫
平,尚屬相當,原告此部分之請求,即屬有據,逾此範圍
之請求,要難准許。
⒏綜上,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6萬8169
元(計算式:醫療費用7萬2076元+交通費用1萬7800元+看
護費用6萬9000元+機車維修費用8133元+工作損失10萬116
0元+精神慰撫金30萬元)。
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;此項基於
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,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,亦可使
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,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
,抑為完全免除,雖有裁量之自由,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
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(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
判決要旨可參)。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,本院認原告應負擔4
0%之肇事責任,已如前述,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
過失比例,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,減
輕後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萬901元(計算式:
56萬8169元×60%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
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
條定有明文。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,係未約定期限
之給付,亦未約定遲延利率,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(見附民卷第63頁)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,即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4
萬901元,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
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
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
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就
原告勝訴部分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
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
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
,裁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。惟原告
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,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,
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,有本院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證,爰依
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,第91條第3項、第436條之19第1項
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應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
書記官 楊霽
附表:
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3600×0.536×9/12=546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-0000=8133 備註: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
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
原 告 李秋萍
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
被 告 曾秀玉
訴訟代理人 黃嘉宏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
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3號),
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904元,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8元,及自本判決確
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
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7時3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-00
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沿新竹縣○○鎮○○街○○○○○○
○○○○○街000號對面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
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
而貿然前行,適有原告騎乘引擎發動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
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,將車身南北向橫放、車頭轉
向西,車尾跨壓興農街119號斜對面路邊禁止臨時停車線並
停占小部分行人穿越道,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擦撞,致原
告有右側肱骨大轉子撕脫性骨折之傷害。
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:
⒈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7萬2076元。
⒉就醫交通費用1萬7800元:原告往返住家至新竹臺大分院生
醫醫院搭計程車,單趟400元,就醫5次,共計4000元;往返住家
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總院搭乘計程車,單趟約2700元,
就醫1次包趟4600元,就醫3次,共計1萬3800元;其中112年4月2
8日返家係搭乘計程車再轉乘高鐵。
⒊看護費用6萬9000元: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2月4日接受
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,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,以每日2
300元計算,看護費用共計6萬9000元。
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3600元。
⒌不能工作損失10萬1160元: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
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誠馨照顧協會附設新竹縣私立誠馨綜合
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(下稱誠馨照服機構),因本件
事故受傷無法工作4個月,以事故前6個月平均工資2萬529
0元計算,原告無法工作損失共計10萬1160元(計算式:2
萬5290元×4個月)。
⒍勞動力減損22萬6922元:本件事故後之第1個月原告即無法
工作,之後無領薪水,從112年6月恢復工作,原告能接的
長照個案及薪水均很少,於112年12月起無法工作,以減
損程度5%計算,至原告退休年齡,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,
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額為22萬6922元。
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。
㈢綜上,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100萬558元,爰聲明:⒈被告應
給付原告100萬558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⒉原告願供擔保,請准
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醫療費用及車輛損害部分不爭執;就診交通費用
部分原告未提供單據;看護費用部分,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
;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見請假證明及薪資減損證明;勞動力
減損部分無鑑定報告;慰撫金部份請求金額過高等語。並聲
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,於前揭時、地與原告騎乘之系
爭機車發生碰撞,原告因而受傷,系爭機車亦有受損,且被
告對於事故之發生,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,業據提
出診斷證明書、檢察官起訴書、醫療費用收據、行車執照、
薪資證明、職業傷害診斷書、戶口名簿、身心障礙證明、收
據、車資試算資料、看護費用說明資料等件為證(見附民卷
第15-61頁、竹簡卷第53-61頁),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
年度竹交簡字第589號(下稱本件刑案)之刑事卷核閱無訛。
被告對此並未爭執,此部分事實,自堪認定。
㈡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
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;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
項前段定有明文;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、標線處所不
得臨時停車;本標線為紅色實線,禁止臨時停車線,用以指
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
款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、第2項
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於上開時、地,駕駛肇事車輛,
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,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,而原告
將系爭機車停止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上,足徵原告就本件事故
發生,亦不得臨時停車之過失,顯見被告及原告對於本件車
禍之發生皆有過失,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雙方之過失行為間有
相當因果關係,原告及被告同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。本
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,認被告與原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60
%及40%之過失責任。
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次按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
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
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
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
他人之身體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
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1條之2、第193條、第195
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承前所述,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
失,且致原告受有損害,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
自屬有據。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:
⒈醫療費用部分:
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,因而於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
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(下稱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)支出醫
療費用3萬5839元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(下稱中國醫藥
醫院)支出醫療費用3萬6237元,共計7萬2076元等節,業
據提出診斷證明書、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(見附民卷第1
5-19頁、第27-39頁),而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費用不爭執,
原告此部分請求,自屬有據。
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:
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,從住家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共計
1萬78000元等語,並提出收據、乘車證明及車資試算資料
等為證(見竹簡卷第53-59頁)。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
原告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就診日期分別為112年1月31
日、2月3日至6日、2月15日、3月8日、4月12日;原告至
中國醫藥醫院就診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20日、112年4月25
日至28日、112年5月4日。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
及往來地點,可認上開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確屬因本件事
故而必要之費用支出;而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車資收據及車
資試算資料,原告住家至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就醫之
單趟車資為400元;至中國醫藥醫院單趟車資為2740元,
原告請求往返之包趟計程車車資4600元計算,並未悖於常
情。綜上,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萬7800元(計算式:4000元
+1萬3800元),應屬有據。
⒊看護費用部分:
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300元計算,術後需專人看護1
個月,共計30天,看護費用為6萬9000元等節,業已提出
診斷證明書為據(見附民卷第17頁)。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
師囑言欄記載: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日常生活起居1個月
等文字,堪認原告自手術後即112年2月4日後1個月確有專
人全日看護之必要。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及年齡,其行
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生活需求,請求每日2300元計
算符合一般行情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萬9000
元部分(計算式如下:2300元×30日),核屬有據,應予准
許。
⒋機車維修費部分:
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
減少之價值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又物被毀損時,被
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
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,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
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
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,亦有最
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、同院73年度台上字
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。查,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
件車禍受損,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萬3600元(均為零件)等
節,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(見附民卷第43頁)。又系爭機車
係於111年5月出廠,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(見
附民卷第41頁),至本件事故發生時(即112年1月31日)已
有9個月之使用期間(按未滿1月以1月計,營利事業所得稅
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),揆之前揭說明,以新品換舊
品而更換之零件,自應予以折舊,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
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採定率遞減法計
算其折舊,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,每年折舊率千分
之536,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
用為8133元(計算式詳如附表)。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
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8133元,逾此範圍之請
求,則屬無據。
⒌工作損失部分:
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誠馨照服機構,
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萬5290元,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
養4個月,故請求工作之損失10萬1160元語,並提出診斷
證明書、薪資證明為據(見附民卷第17、19頁、第45-55頁
)。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,可見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
,於臺大新竹分院生醫醫院自112年1月31日至112年2月6
日出院,醫囑患側不宜負重及從事勞動性質之工作3個月
;於中國醫藥醫院自112年4月25日住院至112年4月28日出
院,醫囑則建議休養4週;且誠馨照服機構函覆本院稱:
原告於112年2月至112年5月期間(按回函所載111年2月至5
月,應屬誤載),因無工作事實,故該期間薪資為0等語(
見竹簡卷第81頁)。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無
法工作4個月,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誠馨照服機構之回函
內容相符,應屬有據。又原告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
薪為2萬5290元【(1萬8565元+3萬4901元+3萬9562元+1萬3
464元+1萬6781元+2萬8465)÷6個月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
,有原告薪資證明在卷可證(見附民卷第45-55頁),則原
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0萬1160元(2萬5290元×4個月)
,應屬有據。
⒍勞動力減損部分:
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5%,受有22萬6922
元之損失等語,提出薪資證明、中國醫藥醫院農民職業災
害保險職業傷害診斷書、薪資證明等為證(見附民卷第45-
57頁)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
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。次按鑑定
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,若當事人訴訟之原因事實涉及專
門知識,而該原因事實之真相影響訴訟結果,法院非藉由
專家知識無法依訴訟資料探求或知悉,自得送請專門機構
鑑定解決。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書,僅記載:原告為
居家服務員,目前尚須續進一步治療,須待進一步施作關
節沾連微創手術及續復健療程後才能評估傷勢影響工作情
形等語;而其餘診斷證明書則均未提及原告勞動能力有無
因傷而減損,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原告有因本件傷勢致勞
動能力減損,故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之請求,尚難採認。
⒎精神慰撫金部分:
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,法院在為量定
時,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、身分、地位及經濟狀
況等關係定之;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,固非如
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,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
之苦痛為準據,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,暨其他一切情
事,俾資為審判之依據。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
上所述之傷害,業如前述。又依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本件
刑案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,與兩造之稅務
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,本
院審酌上情,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,以30萬元以資撫
平,尚屬相當,原告此部分之請求,即屬有據,逾此範圍
之請求,要難准許。
⒏綜上,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6萬8169
元(計算式:醫療費用7萬2076元+交通費用1萬7800元+看
護費用6萬9000元+機車維修費用8133元+工作損失10萬116
0元+精神慰撫金30萬元)。
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;此項基於
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,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,亦可使
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,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
,抑為完全免除,雖有裁量之自由,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
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(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
判決要旨可參)。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,本院認原告應負擔4
0%之肇事責任,已如前述,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
過失比例,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,減
輕後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萬901元(計算式:
56萬8169元×60%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
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
條定有明文。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,係未約定期限
之給付,亦未約定遲延利率,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(見附民卷第63頁)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,即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4
萬901元,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
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
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
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就
原告勝訴部分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
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
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
,裁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。惟原告
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,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,
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,有本院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證,爰依
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,第91條第3項、第436條之19第1項
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應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
書記官 楊霽
附表:
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3600×0.536×9/12=546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-0000=8133 備註: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