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借款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
原 告 何財旺
被 告 羅淑惠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,惟被告於法定期間
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,
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  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欲開設檳榔攤而向原
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,原告並於112年5月4日依被
告之指示,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女兒即訴外人羅筱米之帳戶
,被告於112年10月3日表示願意歸還,迄今卻分文未付,惟
經原告催討,被告仍置之不理,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
係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
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
之契約,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
錢借貸關係存在,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
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。而交付金錢之原
因多端,或為買賣,或為贈與,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
付,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,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
費借貸關係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,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
互相一致者,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。足見消費借貸
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,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
移轉所有權於他方,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
,始能成立,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,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
表示互相一致,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。再按,民
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
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
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
回原告之請求。
 ㈡經查,原告主張上開匯款為借貸之法律關係,並提出112年5
月4日匯款申請書、兩造於112年5月4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及
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(見臺灣桃園地方法
院113年度桃原簡字35號卷第14、15頁、本院卷第25至33頁
),堪認原告確有於112年5月4日合夥契約書簽訂後,確實
有匯款30萬元予羅筱米。惟觀兩造於112年5月4日簽立之合
夥契約書內容,係由原告出資30萬元與被告合夥經營「口味
王檳榔攤」,是兩造間就上開匯款應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
關係,再觀上開對話紀錄,至多僅為原告不斷向被告追討金
額之內容及被告答應要給付金額給原告,惟均不足以認定兩
造間即為借款之法律關係,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
,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並不足採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0萬
元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9   月  27 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9   月  27  日
書記官 林一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