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
原 告 李阿火
訴訟代理人 江千榮
被 告 范振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10號),本
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,795元,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,795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明知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吊
銷,仍於民國111年9月9日22時許,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
駛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芎林鄉五和街7
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
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夜間無照明、柏油路面乾
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
疏未注意及此,適有行人即訴外人李世明沿新竹縣芎林鄉五
和街73巷由東向西步行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方,被告所駕
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避煞不及,不慎以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李
世明,被害人李世明因而跌落道路左側排水溝,受有創傷性
腦出血合併鉤回腦疝、顱骨骨折及創傷性皮下氣腫等傷害,
經送醫急救,仍於同年月10日1時18分許,因中樞神經性衰
竭而死亡。原告因而支出被害人李世明之醫療費用新臺幣(
下同)3,915元、殯葬費用219,000元,又原告為被害人李世
明之胞兄,因被害人李世明之死亡,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
,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0,000元,且被害人李世明對原告負
有扶養義務,但現卻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導致被害人李世明無
從對原告盡扶養義務,造成原告受有扶養費損害2,370,509
元,以上共計3,193,424元,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
任險給付2,003,815元,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,189,609
元。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
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,189,609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
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
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置辯。並聲
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。㈡如受不利之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
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,業經本院刑
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
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,處有期徒刑8月
確定等情,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
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正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,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
費用或殯葬費之人,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所為前開
駕駛行為,致被害人李世明因傷重不治而死亡,足認被告之
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世明之死亡結果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
,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。
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:
⒈醫療費用部分
原告主張支出被害人李世明之醫療費用3,915元一情,已據
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(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10
號卷【下稱交附民字卷】第23頁),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,
即屬有據。
⒉殯葬費用部分
原告又主張其為被害人李世明支出殯葬費用219,000元一節
,業據提出殯葬費用明細表、收據等件影本為證(見交附民
字卷第25至29頁)。經核其上所列項目,均屬民間治喪習俗
必要之殯葬費用,故原告依上開規定,請求被告如數賠償,
應屬有據。
⒊扶養費用部分
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,加害人對於該第
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準
此,原告對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,即應視被害人對原
告是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定。而有關親屬間之互負扶養義
務之規定,民法第1114條規定:「左列親屬,互負扶養之義
務:一、直系血親相互間。二、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
居者,其相互間。三、兄弟姊妹相互間。四、家長家屬相互
間。」第1115條規定第1項規定: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
,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:一、直系血親卑親屬。
二、直系血親尊親屬。三、家長。四、兄弟姊妹。五、家屬
。六、子婦、女婿。七、夫妻之父母。」本件原告未婚,亦
無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無子女,其與被害人
李世明為兄弟關係,被害人李世明為原告之扶養義務人,故
被害人李世明對原告有扶養義務。次按受扶養權利者,以不
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;扶養之程度,應按受扶養權
利者之需要,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,民法
第1117條第1項、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⑵經查,原告係被害人李世明之長兄,其等父母早已雙亡,原
告生活完全仰賴被害人李世明照顧奉養,而原告為00年0月0
日出生(見交附民字卷第13頁),於111年9月10日被害人李
世明死亡時為81歲4月餘,依111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(男性
)平均餘命尚有8.03年,有111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可查。
又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明細表,原
告於111年度僅有利息所得,無其他任何之收入,名下亦無
財產(見本院卷個資卷),足見原告所有財產甚少,且無薪
資收入,由此可認其並無工作收入及自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
,則依上開規定,被害人李世明死亡前,應由原告之胞弟李
世明負擔扶養原告之義務。是原告主張其無足夠財力維持生
活而有受被害人李世明扶養之權利,應屬可信。爰審酌原告
之身分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、經濟
狀況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主張以其住所地即新竹縣110年平
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,344元、每人每年消費支出328,128元
(27,344元×12月),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,應為合理
。據此,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(首期給付不扣除
中間利息)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2,262,69
5元【計算方式為:328,128×6.00000000+(328,128×0.03)×(
7.00000000-0.00000000)=2,262,695.0000000000。其中6.0
0000000為年別單利5%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,7.00000000為
年別單利5%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,0.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
算年數之比例(8.03[去整數得0.03])。採四捨五入,元以下
進位】;逾此數額之請求,容屬無據,礙難准許。
⒋精神慰撫金部分
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害人李世明之胞兄,被害人李世明未婚、
膝下無子,且因李世明之父母、妹妹均已逝世,二人兄弟至
親,故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。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,以法律
有特別規定者為限,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,此觀民法
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,顯見立法者有意限定請求人格權受
侵害之慰撫金範圍。查民法第194條規定「不法侵害他人致
死者,被害人之父、母、子、女及配偶,雖非財產上之損害
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」,依其文義,係就他人生命權
之侵害,列舉性地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人,僅限
於父母子女及配偶等五種親近身分關係者,並未包括「祖父
母、兄弟姐妹、前夫妻、未婚配偶,乃至於事實上配偶」。
換言之,本條規定立法者有意沈默,非屬法律漏洞,自不生
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60
0,000元,尚非有據,不應准許。
⒌基上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,485,610元(計算式:
醫療費用3,915元+殯葬費用219,000元+扶養費用2,262,695
元=2,485,610元)。
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,視為被保險人損害
賠償金額之一部分;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,得扣除之,強
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。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
人之保險金,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
一部分,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,自不得又對被保險
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
保險法之規定,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,已
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,003,815元,已據原告陳明在卷
(見交附民字卷第11頁),且為兩造所共認,依前開規定,
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,而予以扣
除。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,485,610元,如
前所述,經扣除其已領得之保險金,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
481,795元(計算式:2,485,610元-2,003,815元=481,795元
);至超過部分之請求,委屬無據,不予准許。
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
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
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
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
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,並無
確定期限,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
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,有本院送達證書
為憑(見交附民字卷第41頁),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
規定,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,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亦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
481,795元,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
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
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
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
定,就原告勝訴部分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雖聲明供擔
保宣告假執行,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,不另為假執行准
駁之諭知。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,核
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。至原告敗訴部分既
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
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
八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免納裁判費用,此有刑事訴訟法
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,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
支出,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,併予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
書記官 林一心
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
原 告 李阿火
訴訟代理人 江千榮
被 告 范振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10號),本
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,795元,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,795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明知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吊
銷,仍於民國111年9月9日22時許,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
駛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芎林鄉五和街7
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
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夜間無照明、柏油路面乾
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
疏未注意及此,適有行人即訴外人李世明沿新竹縣芎林鄉五
和街73巷由東向西步行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方,被告所駕
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避煞不及,不慎以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李
世明,被害人李世明因而跌落道路左側排水溝,受有創傷性
腦出血合併鉤回腦疝、顱骨骨折及創傷性皮下氣腫等傷害,
經送醫急救,仍於同年月10日1時18分許,因中樞神經性衰
竭而死亡。原告因而支出被害人李世明之醫療費用新臺幣(
下同)3,915元、殯葬費用219,000元,又原告為被害人李世
明之胞兄,因被害人李世明之死亡,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
,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0,000元,且被害人李世明對原告負
有扶養義務,但現卻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導致被害人李世明無
從對原告盡扶養義務,造成原告受有扶養費損害2,370,509
元,以上共計3,193,424元,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
任險給付2,003,815元,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,189,609
元。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
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,189,609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
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
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置辯。並聲
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。㈡如受不利之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
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,業經本院刑
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
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,處有期徒刑8月
確定等情,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
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正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,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
費用或殯葬費之人,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所為前開
駕駛行為,致被害人李世明因傷重不治而死亡,足認被告之
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世明之死亡結果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
,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。
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:
⒈醫療費用部分
原告主張支出被害人李世明之醫療費用3,915元一情,已據
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(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10
號卷【下稱交附民字卷】第23頁),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,
即屬有據。
⒉殯葬費用部分
原告又主張其為被害人李世明支出殯葬費用219,000元一節
,業據提出殯葬費用明細表、收據等件影本為證(見交附民
字卷第25至29頁)。經核其上所列項目,均屬民間治喪習俗
必要之殯葬費用,故原告依上開規定,請求被告如數賠償,
應屬有據。
⒊扶養費用部分
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,加害人對於該第
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準
此,原告對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,即應視被害人對原
告是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定。而有關親屬間之互負扶養義
務之規定,民法第1114條規定:「左列親屬,互負扶養之義
務:一、直系血親相互間。二、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
居者,其相互間。三、兄弟姊妹相互間。四、家長家屬相互
間。」第1115條規定第1項規定: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
,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:一、直系血親卑親屬。
二、直系血親尊親屬。三、家長。四、兄弟姊妹。五、家屬
。六、子婦、女婿。七、夫妻之父母。」本件原告未婚,亦
無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無子女,其與被害人
李世明為兄弟關係,被害人李世明為原告之扶養義務人,故
被害人李世明對原告有扶養義務。次按受扶養權利者,以不
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;扶養之程度,應按受扶養權
利者之需要,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,民法
第1117條第1項、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⑵經查,原告係被害人李世明之長兄,其等父母早已雙亡,原
告生活完全仰賴被害人李世明照顧奉養,而原告為00年0月0
日出生(見交附民字卷第13頁),於111年9月10日被害人李
世明死亡時為81歲4月餘,依111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(男性
)平均餘命尚有8.03年,有111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可查。
又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明細表,原
告於111年度僅有利息所得,無其他任何之收入,名下亦無
財產(見本院卷個資卷),足見原告所有財產甚少,且無薪
資收入,由此可認其並無工作收入及自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
,則依上開規定,被害人李世明死亡前,應由原告之胞弟李
世明負擔扶養原告之義務。是原告主張其無足夠財力維持生
活而有受被害人李世明扶養之權利,應屬可信。爰審酌原告
之身分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、經濟
狀況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主張以其住所地即新竹縣110年平
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,344元、每人每年消費支出328,128元
(27,344元×12月),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,應為合理
。據此,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(首期給付不扣除
中間利息)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2,262,69
5元【計算方式為:328,128×6.00000000+(328,128×0.03)×(
7.00000000-0.00000000)=2,262,695.0000000000。其中6.0
0000000為年別單利5%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,7.00000000為
年別單利5%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,0.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
算年數之比例(8.03[去整數得0.03])。採四捨五入,元以下
進位】;逾此數額之請求,容屬無據,礙難准許。
⒋精神慰撫金部分
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害人李世明之胞兄,被害人李世明未婚、
膝下無子,且因李世明之父母、妹妹均已逝世,二人兄弟至
親,故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。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,以法律
有特別規定者為限,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,此觀民法
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,顯見立法者有意限定請求人格權受
侵害之慰撫金範圍。查民法第194條規定「不法侵害他人致
死者,被害人之父、母、子、女及配偶,雖非財產上之損害
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」,依其文義,係就他人生命權
之侵害,列舉性地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人,僅限
於父母子女及配偶等五種親近身分關係者,並未包括「祖父
母、兄弟姐妹、前夫妻、未婚配偶,乃至於事實上配偶」。
換言之,本條規定立法者有意沈默,非屬法律漏洞,自不生
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60
0,000元,尚非有據,不應准許。
⒌基上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,485,610元(計算式:
醫療費用3,915元+殯葬費用219,000元+扶養費用2,262,695
元=2,485,610元)。
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,視為被保險人損害
賠償金額之一部分;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,得扣除之,強
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。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
人之保險金,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
一部分,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,自不得又對被保險
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
保險法之規定,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,已
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,003,815元,已據原告陳明在卷
(見交附民字卷第11頁),且為兩造所共認,依前開規定,
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,而予以扣
除。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,485,610元,如
前所述,經扣除其已領得之保險金,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
481,795元(計算式:2,485,610元-2,003,815元=481,795元
);至超過部分之請求,委屬無據,不予准許。
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
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
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
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
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,並無
確定期限,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
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,有本院送達證書
為憑(見交附民字卷第41頁),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
規定,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,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亦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
481,795元,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
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
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
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
定,就原告勝訴部分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雖聲明供擔
保宣告假執行,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,不另為假執行准
駁之諭知。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,核
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。至原告敗訴部分既
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
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
八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免納裁判費用,此有刑事訴訟法
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,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
支出,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,併予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
書記官 林一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