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
原 告 林信宏
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智豪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,200元
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
費,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原告之訴,起訴不合程式
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
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
第6款定有明文,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,於簡易訴
訟程序準用之。
二、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300,
000元,應繳裁判費3,20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
、第249條第1項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
本院如數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0  月  24 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
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0  月  24  日
書記官 范欣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