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
原 告 林信宏
被 告 鄭智豪
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
判費,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
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
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
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,200元,經本院通知命原
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合
法送達後,原告迄今仍未依命補繳裁判費,原告之訴顯難認
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雖規定:「詐欺犯罪被害人
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
提起上訴時,暫免繳納訴訟費用,於聲請強制執行時,並暫
免繳納執行費」,然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指「詐欺犯罪
:指下列各目之罪: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。㈡犯第43條或
第44條之罪。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」
。惟依本院112年金訴字第680號判決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
財罪、幫助洗錢罪,並非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
之詐欺犯罪,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之餘地
,附此敘明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
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13  日
        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13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范欣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