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
原 告 陳聖傑
被 告 楊煒棋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,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
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主張
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寶山鄉,屬本院管轄範圍,而原告對
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,雖被告之住居所
位在苗栗縣竹南鎮,惟依上開規定,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
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原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被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  
貳、實體方面:  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,駕駛車
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B車),行經新竹縣○○鄉○
○路○○○路○0○○路○0000號附近)時,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
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A車)發生車禍,造成原告人車
倒地,致受有身體傷害及A車受損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損
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90
萬7662元、交通費用1萬4910元、看護費用7萬2000元、營養
品及醫療用品費用7233元、機車維修費用1萬1490元、工作
損失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
原告159萬328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均以:我認為我無過失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前揭時、地發生車禍事故,因而受有身體
傷害及A車受損等事實,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、醫療費用繳
費證明、醫療費用收據、請假單、發票、估價單、新竹縣政
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
、現場圖、事故照片等件為據(見本院卷第15、17頁、第27-
89頁),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5月31日竹縣
東警交字第1133005849號函暨受理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調查資
料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93-103頁),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
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卷宗查核無誤,復為被告
所不爭執,此部分之事實,自堪認定。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,則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上詞置
辯。
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,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而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
為人因故意、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
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
,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
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。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
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
張之事實為真實,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。 
㈢次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
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不得在道路上蛇行,或以其
他危險方式駕車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
。經查:
⒈原告於警詢時稱:我當時駕駛A車,從住家出發去上班的路
上,當時行駛在大坪路上,行經肇事地點時,當時我靠右
邊騎過去,突然就被後車擦撞到等語(見本院卷第99頁);
被告於警詢時稱:我當時駕駛B車沿大坪路往寶山路二段
方向行駛要去上班,行經事故地點時,右側同向突然有機
車好像要超車,但是他突然撞到我的右前車頭,我來不及
反應,就與對方發生碰撞,我順著往前開停在路旁,然後
下車察看對方傷勢。當時路況好、天氣晴、視線良好,沒
有障礙物等語(見本院卷第101頁)。
 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,勘驗結果略以:
B車行駛在右側車道,經過路口網狀線後,A車從B車右方
即道路邊線旁出現,並騎乘到B車右前方,隨即兩車發生
碰撞,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(見本院卷第149頁)。
  ⒊據此,可見原告行經上開路段要超越前車時,有未充分注
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,逕自B車右側與路緣
間超車,因而與被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。而被告斯時駕
駛B車,突遭自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A車擦撞,且
整體過程短暫,實難認被告有防免事故發生之可能,自難
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。交通部公路總局
新竹區監理所亦同此認定,有該所鑑定意見書(見本院卷
第125至127頁)在卷可憑。從而,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交通
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,堪足採信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
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,自難為有利原告
之認定。
四、綜上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
萬328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0  月  29 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應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0  月  29  日
書記官 楊霽