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1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1號
原 告 陳姿君
被 告 趙采瑱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),本
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
民國000年0月間,分2次相隔約1、2日,在不詳地點,接續
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(下
稱臺灣企銀帳戶)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
(下稱系爭銀行帳戶)之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,均透過
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Facebook社群軟體
暱稱「付俊寧」之人,並依「付俊寧」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
定約定轉帳帳戶,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
具。「付俊寧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資
料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
之犯意聯絡,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,對原告佯稱可註冊登入
「信仲國際有限公司」網站及下載「偉享證券」APP,並依
指示匯款,由助理協助操作買賣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,
致原告陷於錯誤,於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新臺
幣(下同)5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銀行帳戶內而詐欺得逞,詐
欺集團成員旋並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,藉此製造金流
斷點,以掩飾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。被告上開所
為,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元,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
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,
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等語置辯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
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
錢罪,處有期徒刑3月,併科罰金2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
以1,000元折算1日,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,現由臺灣高等
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,有
上開刑事判決可佐(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),且為被告所不
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
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
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
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「付俊寧」
之人使用,容任他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,造成
原告損害50萬元,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,促成
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50萬元,依上開說明,被告視為共同
侵權行為人,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,自應負賠償責任。又無
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,已經該行騙者及詐欺集團成
員應連帶賠償之人賠償。因此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
,即屬有據。
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
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
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
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
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,並無
確定期限,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
本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(見本院卷第33頁),是原告請
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利息,亦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50萬
元,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
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
告假執行。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,惟此僅促使法
院職權發動,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
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
八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免納裁判費用,此有刑事訴訟法
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,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
支出,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,併予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
書記官 林一心
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1號
原 告 陳姿君
被 告 趙采瑱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),本
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
民國000年0月間,分2次相隔約1、2日,在不詳地點,接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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暱稱「付俊寧」之人,並依「付俊寧」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
定約定轉帳帳戶,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
具。「付俊寧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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幣(下同)5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銀行帳戶內而詐欺得逞,詐
欺集團成員旋並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,藉此製造金流
斷點,以掩飾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。被告上開所
為,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元,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
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,
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等語置辯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
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
錢罪,處有期徒刑3月,併科罰金2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
以1,000元折算1日,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,現由臺灣高等
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,有
上開刑事判決可佐(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),且為被告所不
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
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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之人使用,容任他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,造成
原告損害50萬元,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,促成
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50萬元,依上開說明,被告視為共同
侵權行為人,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,自應負賠償責任。又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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員應連帶賠償之人賠償。因此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
,即屬有據。
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
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
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
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
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,並無
確定期限,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
本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(見本院卷第33頁),是原告請
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利息,亦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50萬
元,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
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
告假執行。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,惟此僅促使法
院職權發動,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
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
八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免納裁判費用,此有刑事訴訟法
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,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
支出,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,併予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
書記官 林一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