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2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2號
原 告 林俊良
被 告 趙采瑱
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
民事訴訟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
),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依其智識經驗,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
資料給他人使用,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,可能使詐欺集團
隱匿身分,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
得財物之用,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
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000年0月
間,在不詳地點,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
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之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,
透過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Facebook暱稱「付俊寧
」之人,並依「付俊寧」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
戶,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。「付俊寧
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,即共同意圖
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112
年3月初某日起,對原告佯稱可以下載登入「銀獅證券」APP
,並依指示匯款,由老師協助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,致原
告陷於錯誤,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11分許、同日上午10
時13分許,分別匯款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、10萬元,共20萬
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,詐欺集團成員旋並將該等
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,藉此製造金流斷點,以掩飾、隱匿上
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。嗣因原告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,
而循線查悉上情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
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
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
陳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、地遭詐欺而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
實,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刑事
卷證核閱屬實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為
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,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
酌全辯論意旨,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
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民事
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,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
相同,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,苟各行為人之行為
,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,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,亦足
成立共同侵權行為(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
參照)。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,而對於本件
行騙者之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,幫助行騙者詐取原告財物
,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20萬元損害間,亦有
相當因果關係,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
,應視為共同行為人,對原告所受之損害,自應與行騙者共
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,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
騙匯款之20萬元,自屬有據。
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
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
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
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定有明文。本件
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,並無確定期限,依前開規定
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
(見竹簡卷第33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
之遲延利息,即屬有據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
20萬元,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
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
免納裁判費,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,亦未發生其他訴訟
費用,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。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
法第78條規定,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,以備將來如
有訴訟費用發生時,得以確定其數額,併予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;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
書記官 楊霽
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2號
原 告 林俊良
被 告 趙采瑱
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
民事訴訟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
),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依其智識經驗,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
資料給他人使用,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,可能使詐欺集團
隱匿身分,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
得財物之用,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
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000年0月
間,在不詳地點,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
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之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,
透過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Facebook暱稱「付俊寧
」之人,並依「付俊寧」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
戶,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。「付俊寧
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,即共同意圖
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112
年3月初某日起,對原告佯稱可以下載登入「銀獅證券」APP
,並依指示匯款,由老師協助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,致原
告陷於錯誤,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11分許、同日上午10
時13分許,分別匯款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、10萬元,共20萬
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,詐欺集團成員旋並將該等
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,藉此製造金流斷點,以掩飾、隱匿上
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。嗣因原告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,
而循線查悉上情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
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
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
陳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、地遭詐欺而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
實,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刑事
卷證核閱屬實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為
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,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
酌全辯論意旨,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
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民事
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,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
相同,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,苟各行為人之行為
,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,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,亦足
成立共同侵權行為(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
參照)。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,而對於本件
行騙者之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,幫助行騙者詐取原告財物
,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20萬元損害間,亦有
相當因果關係,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
,應視為共同行為人,對原告所受之損害,自應與行騙者共
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,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
騙匯款之20萬元,自屬有據。
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
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
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
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定有明文。本件
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,並無確定期限,依前開規定
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
(見竹簡卷第33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
之遲延利息,即屬有據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
20萬元,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
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
免納裁判費,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,亦未發生其他訴訟
費用,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。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
法第78條規定,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,以備將來如
有訴訟費用發生時,得以確定其數額,併予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;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
書記官 楊霽