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
原 告 彭方儀
被 告 王世峯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
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0號),本
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,及自民國一
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
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壹元,及自本
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
利息;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12時53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
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
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,行經中豐路2段399號前時,
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,應讓直行
車先行,並注意安全距離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
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情,並無不
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
側車道,適有原告騎駛訴外人彭胤萍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
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,沿上開路段同方向內側車
道直行至被告左側,2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原告人車倒地,
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、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、骨盆閉鎖
性骨折、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。
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:
 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8萬1065元:包含支出急診醫療費用
350元、住院醫療費用7萬6391元、門診醫療費用1789元、
住院所需醫療護理用品費用2535元。
  ⒉薪資損失6萬5784元:原告車禍前3個月薪資分別為2萬5937
元、3萬4490元、3萬8250元,平均月薪為3萬2892元,因
車禍後無法工作而休養2個月,至112年3月15日復工,故
求償2個月薪資損失6萬5784元。
  ⒊財產損失2500元:車禍後安全帽受損更換之花費。
 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5050元。
  ⒌精神慰撫金23萬5601元。    
㈢綜上,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40萬元,爰聲明:⒈被告應給付
原告4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⒉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我僅能賠償10萬元,沒辦法負擔超過的金額,每
個月只能以3000元左右分期賠償,對於肇事責任比我有意見
,鑑定時我未在場,我不服鑑定結果,我不可能全責,我只
爭執過失及能力無法負擔,其餘無意見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
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,於前揭時、地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,原告因而受傷,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節,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、醫療費用收據、電子發票、薪資單、統一發票、估價單、休病假證明書等件為證(見竹簡卷第27-59頁、第67頁),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72號(下稱本件刑案)之刑事卷核閱無訛。被告對此並未爭執,此部分事實,自堪認定。至被告辯稱其能力無法負擔等語,惟此僅涉及被告個人之清償能力,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,附此敘明。
 ㈡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,
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。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
道,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,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
,應顯示方向燈,讓直行車先行,並注意安全距離。汽車在
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,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,
並應遵守下列規定:六、變換車道時,應讓直行車先行,並
注意安全距離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、第97條第2
項、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。而依本件肇事時之路
況為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路面乾躁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
,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被告竟仍疏
未注意,行經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時,未充分注意左側已在內
側車道直行之車輛即貿然變換車道,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
機車發生碰撞,堪認被告確實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
過失,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
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,此經本院調取本
件刑案卷證資料查核無誤。而原告斯時騎乘系爭機車,突遭
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肇事車輛擦撞,且整體過程短
暫,實難認原告有防免事故發生之可能,自難認原告對本件
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,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本
件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,認系爭事故,應由被告負全部
之過失責任,堪可認定。被告空言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不應負
全部肇事責任等語,並無足取。
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次按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
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
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
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
他人之身體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
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1條之2、第193條、第195
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承前所述,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
失,且致原告受有損害,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
自屬有據。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:
 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:
 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,因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
分院支出急診醫療費用350元、住院醫療費用7萬6391元、
門診醫療費用1789元、住院所需醫療護理用品費用2535元
,共計8萬1065元等節,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、醫療費用
收據、電子發票等件為證(見竹簡卷第27-49頁)。被告對
此並未爭執,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,均與本件事故有關,
自屬有據。
  ⒉薪資損失部分:
  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3萬2892元。因本件事
故受傷,需休養2個月,薪資損失共計6萬5784元等情,故
提出薪資證明、休病假證明書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51-55
頁、第67頁)。而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
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並接受手術而出院後,宜休養
兩個月,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文字(見竹簡卷第27頁),堪
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,確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,被
告對此亦未爭執,則原告此部分主張,應屬有據。 
  ⒊財物損失部分:
   原告主張車禍後安全帽受損更換花費2500元等語,業提出
購買發票為佐(見竹簡卷第57頁)。依該發票記載購買時間
則為112年2月27日,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密接,購買之物
品亦與原告騎乘機車必備物品,堪認上開支出確與本件事
故相關,被告對此亦未爭執,則原告此部分主張,自屬有
據。
  ⒋機車維修費部分:
  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,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
萬5050元(含零件費用1萬3050元、工資2000元)等語,並
提出估價單為證(見竹簡卷第59頁)。雖系爭機車所有權人
為訴外人彭胤萍,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存卷可稽(見本
院限閱卷),然車主彭胤萍到庭陳稱其與原告口頭約定將
系爭機車修理事宜都交給原告處理等語(見竹簡卷第72頁)
,可認車主彭胤萍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
,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。又按物被毀
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
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,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
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
以必要者為限。惟據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,即應
扣除其折舊,方為必要費用。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
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,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
數為3年,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,並以1年為
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
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算之。且
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
計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/10。而系爭機
車出廠日期為97年9月,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憑,至本件事
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間,依上開規定,其零件費用經
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/10即1305元,再加上前開
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,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
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305元(工資2000元+折舊後之零件
費用1305元)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
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:
  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,法院在為量定
時,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、身分、地位及經濟狀
況等關係定之;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,固非如
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,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
之苦痛為準據,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,暨其他一切情
事,俾資為審判之依據。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
上所述之傷害,業如前述。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
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,本院審酌上情,認原告所受
精神上之損害,以23萬5601元以資撫平,尚屬相當,原告
此部分之請求,即屬有據。
⒍綜上,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8萬8255
元(計算式:醫療費用8萬1065元+薪資損失6萬5784元+財
產損失2500元+車輛維修費用3305元+精神慰撫金23萬5601
元)。  
㈣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,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
金額之一部分;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,得扣除之,強制汽
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。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
者,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,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
汽車責任保險金,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
金額之一部分,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,以其餘額請
求被告賠償。原告稱已請領汽車強制險約4萬7000元等語(見
本院卷第72頁),依上揭規定,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
除之。扣除後之金額應為34萬1255元。
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
條定有明文。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,係未約定期限
之給付,亦未約定遲延利率,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(見附民卷第5頁)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,即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4
萬1255元,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
求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
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就
原告勝訴部分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
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
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
,裁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。惟原告
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,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
損失部分,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,有本院繳費查詢結果在卷
可證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,第91條第3項、第436條
之19第1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7 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應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7  日
書記官 楊霽