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28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28號
原 告 古秀華
被 告 陳容美
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
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 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被告陳容
美應給付竹東藝術風采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新臺幣(下同)10萬
22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
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嗣具狀變更聲明為:被告陳容美應給
付竹東藝術風采公寓大廈公共基金13萬5800元,及自民事準
備㈢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
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99頁)。原告所為核屬
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依上開規定,自應准許。
貳、實體方面: 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起為竹東藝術風采公寓大廈(下
稱系爭大廈)區分所有權人。被告於112年9月起擔任系爭大
廈財務委員,任職期間112年9月至113年8月止,以住戶之公
共基金支付專有之機械停車位保養修繕費用共計13萬5800元
,而公共基金只能支付共用部份、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、管
理、維護等費用,而被告以公共基金支付約定專用之機械停
車位保養修繕費用,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規
定。
 ㈡再查,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,按月繳納
系爭大廈管理費而存入系爭大廈公共基金,公共基金本屬於
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,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,故
公共基金亦屬原告之所有物,享有所有權,依民法第767條
第1項規定,原告得請求被告對共有人全體即公共基金返還
,非向原告本人返還。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,
原告有權請求查閱財務報表,發覺有財務委員有個人違法行
為,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時,原告亦具有當事人適格而得依法
提起本件訴訟,以維護原告權益。
 ㈢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系爭大廈公共基金13萬5800元,及自民
事準備㈢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
 ㈠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(下稱系爭大廈管委會)所訂立之藝術
風采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(下稱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)第3條
第2點所載,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每月需繳納210元之定期
保養費用及40元零件修理準備金,每月共計250元。系爭大
廈共計有42個機械停車位,每停車位每月保養費用為200元
,是系爭大廈每月固定支出保養費用為8400元,多餘之420
元則計入社區之共用管理費;另每月收取之零件維修費1680
元(計算式:40元×42個機械停車位),則累計至「機械車位
大修準備金」中專款專用,當機械停車位有修繕必要時,則
由機械車位大修準備金中支出,不會由社區之公共基金或共
用管理費支付。基此,僅有機械停車位使用權人需支付該定
期保養費用及零件修理準備金,每月共計250元,而未使用
機械停車位之住戶無需繳納等費用,合先陳明。
 ㈡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大廈公共基金13萬5800元,
該聲明所涉者為系爭大廈管委會對於公共基金之收支、保管
及運用,係屬系爭大廈管委會之職務,是倘公共基金有遭人
侵害之情事,自應由系爭大廈管委會對侵害之人提告,惟本
件原告僅為區分所有權人,無權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系
爭大廈管委會,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對系爭大廈管委會
給付公共基金款項,顯有當事人不適袼之情形。
 ㈢又查,原告並無使用機械停車位,而無需繳納定期保養費用
及零件修理準備金,是本件原告既未支出任何費用,其權利
並未受有任何損害,且上開費用之支出為專款專用,而未存
有任何不法之情事。
 ㈣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,被告為系爭大廈管委
會財務委員,系爭大廈每月支出機械車位維修費用8400元等
情,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、財務收支報表、簡訊截圖、系
爭大廈管委會回函、系爭大廈會議記錄等件為據(見本院卷
第15-23頁、第84-87頁、第103-106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
,此部分之事實,自堪認定。
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;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,並由
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;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
決議交付信託者,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。其
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,公寓大廈管理條例
第18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對於
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,公寓大廈管
理條例第19條前段亦有明定。復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
,專戶儲存,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,運用應
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;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
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,此觀公寓大廈管理
條例第18條第1項、第3項及第19條前段規定自明。是公共基
金獨立於各區分所有權而單獨存在,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
共有,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
議,始得運用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民事裁判
意旨參照)。
 ㈢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,除法律另有規定
外,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,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
文。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,得就共有物之全部,為本於
所有權之請求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,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
利益為之,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,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
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,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,該規定於所
有權以外之財產權,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,亦準用之。
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
人為請求,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。準此,公同共有
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,或為公
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,得
單獨或共同起訴外,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,
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,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,當事
人之適格始無欠缺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
裁判意旨參照)。 
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系爭
大廈公共基金,故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而請求被告將13萬5800
元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即系爭大廈公共基金等情,揆諸前揭說
明,公共基金乃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,而上訴人主
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,並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
求,依上開說明,原告單獨起訴,應屬適法。
 ㈤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,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,如
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,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
喪失,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,得向
其人請求賠償損害,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,對之請求返還
所有物。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已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機械停
車位保養修繕費,此情亦為被告所肯認,則被告顯非該款項
之現在占有人,原告自不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,請求被
告返還該部分之款項。
 ㈥再按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:「停車位所有權
人每月應繳納停車場管理費用,…每機械停車位之各上、下
車位,每月另加計250(210+40)元,…。停車場管理費並同本
社區管理費繳納時收取。」;同條第2項規定:「機械車位
需所有權人共同維護,管委會為維護機械車位之正常運作,
分定期保養每月每車位210元及零件維修準備金每月每位40
元兩項收費,定期保養費用支付予保養廠商,零件準備金為
車位故障修理及定期保養更換零件之費用,此項費用以達10
萬元為上限,專款專用。」,有上開辦法在卷可證(見本院
卷第49-51頁)。據此,被告辯稱系爭大廈管委會依上開規定
,向有使用機械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停車場管理費用,
並將該款項用以支出機械停車位之保養、修繕費用;而無使
用機械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則無須繳納機械車位管理費,亦
無庸負擔該等車位之保養、修繕費用等語,並提出管理費收
據為憑(見本院卷第53、55頁),應屬可採。故縱使被告確實
有將公共基金中之部分款項用以支付機械車位維修費用,並
列入系爭大樓財務收支報表,然被告係按上開規定執行其財
務委員之職責,並非無權占用公共基金,且所使用之款項亦
與原告等非機械停車位使用人之住戶無關,自難認原告之所
有物有遭被告無權占有或侵奪,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
之規定,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予系爭大廈公共基金,核屬無據
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給付系爭大廈公共基金13萬5800元,及自民事準備㈢狀暨變
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
5計算之利息,即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1  月  12  日
        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;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12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霽