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工程款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62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62號
原 告 于欽豪
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鈺生即昊鑫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,本
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,020元
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
費,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原告之訴,起訴不合程式
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
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
第6款定有明文,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,於簡易訴
訟程序準用之。
二、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,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
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。而依原告
本件訴之聲明,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420,000
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,520元,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
00元,尚應補繳4,02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
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
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
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
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
書記官 范欣蘋
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62號
原 告 于欽豪
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鈺生即昊鑫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,本
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,020元
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
費,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原告之訴,起訴不合程式
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
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
第6款定有明文,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,於簡易訴
訟程序準用之。
二、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,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
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。而依原告
本件訴之聲明,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420,000
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,520元,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
00元,尚應補繳4,02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
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
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
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
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
書記官 范欣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