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63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63號
原 告 王承啓
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
被 告 林弘基
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
複代理人 王淑玲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7430元,及其中新臺幣68萬9955元自
民國113年7月14日起,其中新臺幣14萬7475元自民國114年9月23
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;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起訴時,原聲明:被告
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05萬712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(見
本院卷第11頁)。嗣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
正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1063元,及自陳報二狀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
卷第239頁)。嗣又具狀更正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6
60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287頁)。嗣又於114年9月
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訴之聲明利息部分更正為105萬712
7元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算,其餘追加部分(回診
、不能工作損失部分)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(見本
院卷第297頁)。原告所為核屬擴張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
明,與前揭規定相符,自應准許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㈠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29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
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,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
一段往竹東方向行駛,於該路段147巷巷口,適被告騎乘車
牌號碼000-000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肇事機車)急速右切,致
原告閃避不及,與被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,原告因而受有
左側橈骨骨折、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。
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:
⒈醫療費用14萬6081元,另追加後續回診醫療費用共2170元
。
⒉回診交通費800元:原告手部腫脹無法駕駛,有回診需求;
另因傷勢嚴重無法獨自辦理住、出院手續及返家,因此需
原告母親前往醫院替原告辦理住院、手術等手續,故請求
入、出院及回診車資,每次來回200元,4次共800元。
⒊看護費用21萬5500元:原告2次住院期間共7日,每日看護
費用2500元,共計1萬7500元。另術後均需專人照顧共5個
半月165日,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,共計19萬8000元,合
計全部看護費用為21萬5500元。
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380元。
⒌不能工作損失31萬9671元: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慧儀
有限公司所聘用之清潔人員,平均月薪為2萬9061元,因
車禍手術,致原告11月無法工作(原起訴主張6月無法工作
,最終追加為11月),工作損失共計31萬9671元。
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。
㈢綜上,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118萬6602元,爰聲明:被告應
給付原告118萬6602元,及其中105萬71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,追加部分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,均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
㈠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,本件事故是因原告超速
未注意車前狀況,未保持安全距離所造成。由監視器畫面可
知,原告於案發前客觀上可以注意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位於
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前方遠處,且系爭機車一直行駛於肇事
機車之後面,若以0.2倍的撥放速度勘驗監視器畫面,可以
查知本件事故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後欲超越被告騎乘之肇
事機車而發生碰撞,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反係加速往前行駛
,原告主觀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。又車鑑會
之鑑定結果並未集合交通管理、道路工程、物理原理、機械
工程、法律學等相關專業知識,針對事故發生過程中的綜合
因素予以判斷,其鑑定過程僅以監視錄影畫面為憑,並據此
予以看圖說故事,其鑑定過程顯然過於草率,鑑定結果當然
不準確,為釐清肇事責任,請鈞院將本件事故送交財團法人
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。
㈡對於原告主張之支出項目爭執如下:
⒈回診交通費用部分:其中113年2月29日原告住院,則原告
當天並無出院返家之計程車費用,其中113年3月5日、3月
18日原告出院,當天並無前往醫院之計程車費用。
⒉看護費用部分: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,並無專人
照顧之必要。
⒊精神慰撫金部分:原告請求過高,請鈞院予以酌減。
⒋追加部分應與本件事故無關。
㈢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函覆關於原告全日看護日數、
出院後無法工作之期間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內容無意見。
㈣綜上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前揭時、地與原告騎乘之系爭
機車發生碰撞,原告因而受傷,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節,業
據提出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
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事故照片、事故
現場圖、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傷病診斷書、新竹縣竹東鎮
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、醫療費用收據、收據、機車維修明
細單、發票、薪資證明、行車執照、在職證明單、薪資證明
單、請假證明、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9-72頁、
第215-221頁、第249頁),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
13年7月9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33007843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
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79-91頁)。被告對
此並未爭執,此部分事實,自堪認定。惟原告主張被告對於
事故之發生有過失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,則為被告所否
認,並以上詞置辯。
㈡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
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不得在道路上蛇行,或以其他
危險方式駕車;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彎,應依
下列規定:四、右轉彎時,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
向燈或手勢,換入外側車道、右轉車道或慢車道,駛至路口
後再行右轉。七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
則第94條第3項、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、第7款分別定有
明文。參酌警方提出之事故現場圖,可見事故現場為無號誌
、且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三岔路口。而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
監視器影像光碟,勘驗結果略以:系爭機車行駛在外車道,
肇事機車行駛在內車道靠右側,且在系爭機車左前方,之後
肇事機車向右跨越車道線,隨即與後方系爭機車碰撞,此有
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(見本院卷第240頁)。被告於警詢時
則稱:我當時我打方向燈要右轉,被系爭機車從右後方高速
撞擊等語(見本院卷第89頁)。據此,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,
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右轉彎前,未依前揭規定於距該路
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,換入外側車道,駛至路口後再行右
轉,亦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,致與系爭機車擦撞,被
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當堪認有過失。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突
遭自左前方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肇事機車右轉駛至,措手不
及,無法防範,而與肇事機車擦撞,自難認原告對本件事故
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
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(下稱車鑑會)及交通部公路局車量行車
事故鑑定覆議會(下稱車鑑覆議會)亦同此認定,有鑑定會竹
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車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
見書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21-123頁、第159-160頁)。是被
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,洵堪認定,且被告之
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是原告請求
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洵屬有據。被告上開辯詞,並不足採
。另被告聲請就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
金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責,然鑑定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,所
得結果係供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,有無
鑑定必要由法院衡情酌定,且法院亦不受鑑定結果拘束。而
本件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,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
任,已屬明確,是本件尚無鑑定必要,附此敘明。
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次按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
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
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
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
他人之身體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
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1條之2、第193條、第195
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承前所述,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
失,且致原告受有損害,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
自屬有據。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:
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:
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,因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
分院支出醫療費用14萬6081元及追加回診醫療費用2170元
,共計14萬8251元等節,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、診斷證
明書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47-63頁、第149-151頁、第223
-231頁、第289-291頁)。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
本件事故受有左測橈骨骨折、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,與原
告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之情節相符,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
新竹分院(下稱臺北榮總新竹分院)114年2月27日北總竹醫
字第1149900853號函檢附之原告就醫費用明細可證(見本
院卷第169-207頁),而被告對於臺北榮總新竹分院上開函
覆內容表示無意見等語,因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萬6081
元部分,應屬有據。另追加回診費用部分,本院審酌上開
診斷證明書均有記載原告「門診追蹤」等字樣,及原告歷
次追加之回診狀況、就診科別,應可認與本件事故有關,
堪認原告追加請求回診費用2170元部分,亦屬有據。
⒉回診交通費用部分:
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,往返醫院需搭乘計程車,共
支出交通費用800元等語。並提出車資收據為據(見本院卷
第65頁),而被告辯稱其中113年2月29日原告住院,則原
告當天並無出院返家之計程車費用,其中113年3月5日、3
月18日原告出院,當天並無前往醫院之計程車費用等語。
然考量原告傷勢非輕,確難強求其自行辦理所有入、出院
手續,顯有由他人陪同之必要,因此,原告此部分請求,
自屬有據。
⒊看護費用部分:
原告主張2次住院期間共7日,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,共計
1萬7500元,另術後均需專人照顧5個半月,共計165日,
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,共計19萬8000元,合計全部看護費
用為21萬5500元等節,業已提出傷病診斷書、收據為據(
見本院卷第41、67頁)。然查臺北榮總新竹分院前揭函覆
另稱: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週有全日看護需求等語(見
本院卷第167頁),可認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週確有專
人全日看護之必要。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及年齡,其行
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生活需求,住院期間照護費用
每日以2500元,出院後每日1200元計算應符合一般行情。
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照護費用1萬7500元及出院
後照護費用5萬400元部分(計算式如下:1200元×42日),
合計6萬7900元,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
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⒋機車維修費部分:
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
減少之價值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又物被毀損時,被
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
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,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
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
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,亦有最
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、同院73年度台上字
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。查,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
件車禍受損,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380元(均為零件)等節,
業經提出維修明細單及發票為證(見本院卷第69頁)。又系
爭機車係於111年9月出廠,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
憑(見本院卷第215頁),至本件事故發生時(即113年2月29
日)已有1年6個月之使用期間(按未滿1月以1月計,營利事
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),揆之前揭說明,以
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,自應予以折舊,本院依行政院
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採定率
遞減法計算其折舊,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,每年折
舊率千分之536,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
之零件費用為808元(計算式詳如附表)。是原告得請求系
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808元,逾此
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
⒌工作損失部分:
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為慧儀有限公司所聘用之清潔人員,
平均月薪為2萬9061元,因車禍手術,致原告11月無法工
作,工作損失共計31萬9671元等情,並提出在在職證明單
、薪資證明單、請假證明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217-221頁
)。而依臺北榮總新竹分院114年6月27日北總竹醫字第114
9903286號函覆稱:原告骨折復原期為3-4個月,具113年5
月22日之X光片骨折已癒合80%,但病人於同年5月29日至
隔年114年1月6日持續主訴僵硬疼痛,…原告無法工作期為
113年3月14日至114年1月共10個月等語(見本院第269-271
頁),應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,應
自事故發生時起至114年1月止,共11個月。故原告請求被
告賠償工作損失共31萬9671元(計算式如下:2萬9061元×1
1個月=31萬9671)部分,自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⒍精神慰撫金部分:
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,法院在為量定
時,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、身分、地位及經濟狀
況等關係定之;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,固非如
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,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
之苦痛為準據,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,暨其他一切情
事,俾資為審判之依據。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
上所述之傷害,業如前述。本院審酌兩造身分、地位、經
濟能力、本件侵權行為情節、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,
以30萬元以資撫平,尚屬相當,原告此部分之請求,即屬
有據,逾此範圍之請求,要難准許。
⒎綜上,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3萬7430
元(計算式:醫療費用14萬8251元+回診交通費用800元+看
護費用6萬7900元+機車維修費用808元+工作損失31萬9671
元+精神慰撫金30萬元)。
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
條定有明文。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,係未約定期限
之給付,亦未約定遲延利率,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萬9955
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4日(見本院卷第9
5頁)起,追加部分14萬7475元(回診醫療費用2170元及5個月
工作損失14萬5305元)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
年9月23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
延利息,即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83
萬7430元,及其中68萬9955元自113年7月14日起,其中14萬
7475元自114年9月23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
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
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就
原告勝訴部分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影響本
判決之結果,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應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
書記官 楊霽
附表:
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380×0.536=1276 第二年折舊 (0000-0000)×0.536×6/12=29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-0000-006=808 備註: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
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63號
原 告 王承啓
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
被 告 林弘基
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
複代理人 王淑玲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7430元,及其中新臺幣68萬9955元自
民國113年7月14日起,其中新臺幣14萬7475元自民國114年9月23
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;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起訴時,原聲明:被告
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05萬712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(見
本院卷第11頁)。嗣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
正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1063元,及自陳報二狀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
卷第239頁)。嗣又具狀更正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6
60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287頁)。嗣又於114年9月
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訴之聲明利息部分更正為105萬712
7元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算,其餘追加部分(回診
、不能工作損失部分)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(見本
院卷第297頁)。原告所為核屬擴張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
明,與前揭規定相符,自應准許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㈠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29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
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,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
一段往竹東方向行駛,於該路段147巷巷口,適被告騎乘車
牌號碼000-000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肇事機車)急速右切,致
原告閃避不及,與被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,原告因而受有
左側橈骨骨折、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。
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:
⒈醫療費用14萬6081元,另追加後續回診醫療費用共2170元
。
⒉回診交通費800元:原告手部腫脹無法駕駛,有回診需求;
另因傷勢嚴重無法獨自辦理住、出院手續及返家,因此需
原告母親前往醫院替原告辦理住院、手術等手續,故請求
入、出院及回診車資,每次來回200元,4次共800元。
⒊看護費用21萬5500元:原告2次住院期間共7日,每日看護
費用2500元,共計1萬7500元。另術後均需專人照顧共5個
半月165日,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,共計19萬8000元,合
計全部看護費用為21萬5500元。
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380元。
⒌不能工作損失31萬9671元: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慧儀
有限公司所聘用之清潔人員,平均月薪為2萬9061元,因
車禍手術,致原告11月無法工作(原起訴主張6月無法工作
,最終追加為11月),工作損失共計31萬9671元。
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。
㈢綜上,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118萬6602元,爰聲明:被告應
給付原告118萬6602元,及其中105萬71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,追加部分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,均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
㈠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,本件事故是因原告超速
未注意車前狀況,未保持安全距離所造成。由監視器畫面可
知,原告於案發前客觀上可以注意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位於
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前方遠處,且系爭機車一直行駛於肇事
機車之後面,若以0.2倍的撥放速度勘驗監視器畫面,可以
查知本件事故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後欲超越被告騎乘之肇
事機車而發生碰撞,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反係加速往前行駛
,原告主觀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。又車鑑會
之鑑定結果並未集合交通管理、道路工程、物理原理、機械
工程、法律學等相關專業知識,針對事故發生過程中的綜合
因素予以判斷,其鑑定過程僅以監視錄影畫面為憑,並據此
予以看圖說故事,其鑑定過程顯然過於草率,鑑定結果當然
不準確,為釐清肇事責任,請鈞院將本件事故送交財團法人
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。
㈡對於原告主張之支出項目爭執如下:
⒈回診交通費用部分:其中113年2月29日原告住院,則原告
當天並無出院返家之計程車費用,其中113年3月5日、3月
18日原告出院,當天並無前往醫院之計程車費用。
⒉看護費用部分: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,並無專人
照顧之必要。
⒊精神慰撫金部分:原告請求過高,請鈞院予以酌減。
⒋追加部分應與本件事故無關。
㈢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函覆關於原告全日看護日數、
出院後無法工作之期間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內容無意見。
㈣綜上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前揭時、地與原告騎乘之系爭
機車發生碰撞,原告因而受傷,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節,業
據提出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
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事故照片、事故
現場圖、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傷病診斷書、新竹縣竹東鎮
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、醫療費用收據、收據、機車維修明
細單、發票、薪資證明、行車執照、在職證明單、薪資證明
單、請假證明、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9-72頁、
第215-221頁、第249頁),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
13年7月9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33007843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
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79-91頁)。被告對
此並未爭執,此部分事實,自堪認定。惟原告主張被告對於
事故之發生有過失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,則為被告所否
認,並以上詞置辯。
㈡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
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不得在道路上蛇行,或以其他
危險方式駕車;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彎,應依
下列規定:四、右轉彎時,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
向燈或手勢,換入外側車道、右轉車道或慢車道,駛至路口
後再行右轉。七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
則第94條第3項、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、第7款分別定有
明文。參酌警方提出之事故現場圖,可見事故現場為無號誌
、且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三岔路口。而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
監視器影像光碟,勘驗結果略以:系爭機車行駛在外車道,
肇事機車行駛在內車道靠右側,且在系爭機車左前方,之後
肇事機車向右跨越車道線,隨即與後方系爭機車碰撞,此有
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(見本院卷第240頁)。被告於警詢時
則稱:我當時我打方向燈要右轉,被系爭機車從右後方高速
撞擊等語(見本院卷第89頁)。據此,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,
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右轉彎前,未依前揭規定於距該路
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,換入外側車道,駛至路口後再行右
轉,亦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,致與系爭機車擦撞,被
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當堪認有過失。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突
遭自左前方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肇事機車右轉駛至,措手不
及,無法防範,而與肇事機車擦撞,自難認原告對本件事故
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
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(下稱車鑑會)及交通部公路局車量行車
事故鑑定覆議會(下稱車鑑覆議會)亦同此認定,有鑑定會竹
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車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
見書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21-123頁、第159-160頁)。是被
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,洵堪認定,且被告之
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是原告請求
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洵屬有據。被告上開辯詞,並不足採
。另被告聲請就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
金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責,然鑑定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,所
得結果係供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,有無
鑑定必要由法院衡情酌定,且法院亦不受鑑定結果拘束。而
本件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,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
任,已屬明確,是本件尚無鑑定必要,附此敘明。
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次按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
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
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
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
他人之身體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
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1條之2、第193條、第195
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承前所述,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
失,且致原告受有損害,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
自屬有據。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:
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:
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,因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
分院支出醫療費用14萬6081元及追加回診醫療費用2170元
,共計14萬8251元等節,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、診斷證
明書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47-63頁、第149-151頁、第223
-231頁、第289-291頁)。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
本件事故受有左測橈骨骨折、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,與原
告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之情節相符,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
新竹分院(下稱臺北榮總新竹分院)114年2月27日北總竹醫
字第1149900853號函檢附之原告就醫費用明細可證(見本
院卷第169-207頁),而被告對於臺北榮總新竹分院上開函
覆內容表示無意見等語,因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萬6081
元部分,應屬有據。另追加回診費用部分,本院審酌上開
診斷證明書均有記載原告「門診追蹤」等字樣,及原告歷
次追加之回診狀況、就診科別,應可認與本件事故有關,
堪認原告追加請求回診費用2170元部分,亦屬有據。
⒉回診交通費用部分:
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,往返醫院需搭乘計程車,共
支出交通費用800元等語。並提出車資收據為據(見本院卷
第65頁),而被告辯稱其中113年2月29日原告住院,則原
告當天並無出院返家之計程車費用,其中113年3月5日、3
月18日原告出院,當天並無前往醫院之計程車費用等語。
然考量原告傷勢非輕,確難強求其自行辦理所有入、出院
手續,顯有由他人陪同之必要,因此,原告此部分請求,
自屬有據。
⒊看護費用部分:
原告主張2次住院期間共7日,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,共計
1萬7500元,另術後均需專人照顧5個半月,共計165日,
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,共計19萬8000元,合計全部看護費
用為21萬5500元等節,業已提出傷病診斷書、收據為據(
見本院卷第41、67頁)。然查臺北榮總新竹分院前揭函覆
另稱: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週有全日看護需求等語(見
本院卷第167頁),可認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週確有專
人全日看護之必要。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及年齡,其行
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生活需求,住院期間照護費用
每日以2500元,出院後每日1200元計算應符合一般行情。
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照護費用1萬7500元及出院
後照護費用5萬400元部分(計算式如下:1200元×42日),
合計6萬7900元,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
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⒋機車維修費部分:
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
減少之價值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又物被毀損時,被
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
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,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
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
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,亦有最
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、同院73年度台上字
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。查,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
件車禍受損,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380元(均為零件)等節,
業經提出維修明細單及發票為證(見本院卷第69頁)。又系
爭機車係於111年9月出廠,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
憑(見本院卷第215頁),至本件事故發生時(即113年2月29
日)已有1年6個月之使用期間(按未滿1月以1月計,營利事
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),揆之前揭說明,以
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,自應予以折舊,本院依行政院
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採定率
遞減法計算其折舊,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,每年折
舊率千分之536,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
之零件費用為808元(計算式詳如附表)。是原告得請求系
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808元,逾此
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
⒌工作損失部分:
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為慧儀有限公司所聘用之清潔人員,
平均月薪為2萬9061元,因車禍手術,致原告11月無法工
作,工作損失共計31萬9671元等情,並提出在在職證明單
、薪資證明單、請假證明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217-221頁
)。而依臺北榮總新竹分院114年6月27日北總竹醫字第114
9903286號函覆稱:原告骨折復原期為3-4個月,具113年5
月22日之X光片骨折已癒合80%,但病人於同年5月29日至
隔年114年1月6日持續主訴僵硬疼痛,…原告無法工作期為
113年3月14日至114年1月共10個月等語(見本院第269-271
頁),應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,應
自事故發生時起至114年1月止,共11個月。故原告請求被
告賠償工作損失共31萬9671元(計算式如下:2萬9061元×1
1個月=31萬9671)部分,自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⒍精神慰撫金部分:
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,法院在為量定
時,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、身分、地位及經濟狀
況等關係定之;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,固非如
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,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
之苦痛為準據,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,暨其他一切情
事,俾資為審判之依據。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
上所述之傷害,業如前述。本院審酌兩造身分、地位、經
濟能力、本件侵權行為情節、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,
以30萬元以資撫平,尚屬相當,原告此部分之請求,即屬
有據,逾此範圍之請求,要難准許。
⒎綜上,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3萬7430
元(計算式:醫療費用14萬8251元+回診交通費用800元+看
護費用6萬7900元+機車維修費用808元+工作損失31萬9671
元+精神慰撫金30萬元)。
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
條定有明文。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,係未約定期限
之給付,亦未約定遲延利率,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萬9955
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4日(見本院卷第9
5頁)起,追加部分14萬7475元(回診醫療費用2170元及5個月
工作損失14萬5305元)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
年9月23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
延利息,即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83
萬7430元,及其中68萬9955元自113年7月14日起,其中14萬
7475元自114年9月23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
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
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就
原告勝訴部分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影響本
判決之結果,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應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
書記官 楊霽
附表:
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380×0.536=1276 第二年折舊 (0000-0000)×0.536×6/12=29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-0000-006=808 備註: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