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75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
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75號
原 告 黃修玲
被 告 楊逸暉
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
民事訴訟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3年度附民字第367號
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理 由
一、按和解成立者,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;除別有規定外,
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,有既判力;原告之訴
,起訴違背第253條、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,或其訴訟標的
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
法第380條第1項、第400條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
定有明文。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,故為訴
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,就該訴原告顯
然無法補正,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,法院
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,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。
二、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
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,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
新臺幣(下同)20萬元,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㈡前項判決請准供
擔保宣告假執行。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惟查,上開本院1
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刑事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,被告
已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在臺灣高
等法院達成和解,內容為:㈠被告願給付原告20萬元,給付
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117年4月20日止,每月為一
期,於每月15日前給付5,000元,由被告匯入原告指定之帳
戶,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,如一期不按時履行,視為全部到
期。㈡原告對於其實際受償部分其餘請求拋棄,但對於其餘
共同侵權行為人其餘請求不拋棄,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
附民字第207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,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
償請求既已經和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,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
。縱令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,仍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
之範疇,是本件原告之訴,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
,為起訴不合法。
三、綜上,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,已經為確定判決同一效力
之和解筆錄所及,其起訴並不合法,應予裁定駁回之。原告
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四、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,並經本院
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
定,免納裁判費,且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,故不另
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。
五、據上論結: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
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7款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
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
書記官 范欣蘋
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75號
原 告 黃修玲
被 告 楊逸暉
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
民事訴訟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3年度附民字第367號
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理 由
一、按和解成立者,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;除別有規定外,
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,有既判力;原告之訴
,起訴違背第253條、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,或其訴訟標的
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
法第380條第1項、第400條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
定有明文。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,故為訴
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,就該訴原告顯
然無法補正,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,法院
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,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。
二、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
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,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
新臺幣(下同)20萬元,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㈡前項判決請准供
擔保宣告假執行。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惟查,上開本院1
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刑事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,被告
已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在臺灣高
等法院達成和解,內容為:㈠被告願給付原告20萬元,給付
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117年4月20日止,每月為一
期,於每月15日前給付5,000元,由被告匯入原告指定之帳
戶,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,如一期不按時履行,視為全部到
期。㈡原告對於其實際受償部分其餘請求拋棄,但對於其餘
共同侵權行為人其餘請求不拋棄,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
附民字第207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,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
償請求既已經和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,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
。縱令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,仍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
之範疇,是本件原告之訴,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
,為起訴不合法。
三、綜上,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,已經為確定判決同一效力
之和解筆錄所及,其起訴並不合法,應予裁定駁回之。原告
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四、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,並經本院
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
定,免納裁判費,且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,故不另
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。
五、據上論結: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
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7款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
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
書記官 范欣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