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06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06號
原 告 范紅燕

被 告 周國強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4
月22日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97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
所示之本票,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。
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9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,
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
者,不得提起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
所謂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」,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
不明確,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,且
此種不安狀態,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。經查,被告
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(下稱系爭本票),向本
院聲請本票裁定,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97號民事裁
定(下稱系爭本票裁定)准予強制執行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
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。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
票據權利,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,顯然兩造就系
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,如不訴請確認,被
告得隨時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,原告在
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,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
險之必要,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,則原告提起
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,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,並經本院
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。兩造為舊識,交往期
間雖有財務往來及借貸關係,但原告不知系爭本票內容記載
為何及從何而來。系爭本票應係被告趁原告跟朋友喝酒時教
原告寫的本票,原告不知其有作用,原告簽完後被告就拿走
了,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。原告實際上亦未收受票載金額之
新臺幣(下同)300萬元。被告更從未向原告提示請求付款
及催告,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。是
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明,被告逕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
定准予強制執行,有害原告之權益。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
訟。並聲明: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,
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。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
裁定為執行名義,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。   
二、被告則以: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,因為債務問題才簽發系
爭本票,當初原告向被告借款,陸續有給現金,原告說有房
子要賣,有人欠她錢要還,300萬元均為本金不含利息。而
原告為成年人,顯無可能任意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,故本件
應由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說明及舉證。另被告已持
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。且系爭本票上已明確載明「本本票免
除作成拒絕證書」,被告僅需表明已為提示,故原告主張系
爭本票未經提示,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
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
行,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
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
為真正。而被告抗辯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,兩
造亦不爭執,應可採信。
 ㈡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,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
內為付款之提示,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,應負舉證
之責,票據法第124條、第95條定有明文。又本票既經記載
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
,即應負舉證責任。經查,系爭本票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
書之內容),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提示付款,依上開規定,自
應由其負舉證責任。然原告迄今未能證明被告未提示付款,
是其抗辯自不足取。更何況本票發票人為主債務人,負絕對
負擔票據金額支付之義務,故縱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
權利時,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並不因之而消滅,是原告以被
告未經提示,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應屬無據。
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,無效;雖非無行為能力人,
而其意思表示,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,民法
第75條定有明文。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
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但法律別有規定,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
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。民事訴訟如
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
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
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
請求。原告主張是其喝酒時不清楚所簽發,為被告所否認,
自應由原告就其意思表示有無效之情形負舉證之責,而原告
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是於其喝酒而已陷於民法第
75條後段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狀態,或已達無法為意思表
示、受意思表示、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,是其主張系
爭本票債權因此不存在,亦屬無據。
 ㈣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,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
上所載文義定之,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,票據上權
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。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
利時,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。若
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,
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,惟仍應先由票據債
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。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
係確立後,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,當事人於
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,始適
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。如前述兩造為系爭本
票之直接前後手,為兩造所不爭執,依前揭說明,原告自得
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,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
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,而被告則主張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,
是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尚未確立,此時因先由票據債務人就抗
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。經查,原告主張系爭票據是兩造於喝
酒時,被告教原告如何向他人借款而書寫系爭本票,之後被
告就取走系爭本票,為被告所否認,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
實其說,自不足採。
 ㈤末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
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
還之契約,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稱消費借貸者,
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,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
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,始得當之。是以消費借貸,除
有金錢之交付外,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,方克成立
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,自應就該借
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,均負舉證之責
任。經查,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,而被告則辯稱其
有陸續交付現金予原告等情,則為原告所否認,依上開說明
,被告應該就兩造間有借款交付之事實為舉證,惟被告就有
交付借款予原告等情,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。從而,
被告既未能提出交付借款300萬元予原告之證據,原告自得
以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之事由對抗被告,是原告主張
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,即屬有據。又系爭本票
債權既不存在,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
19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,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有理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,對原告之本
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,以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之
財產為強制執行,均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
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辛旻熹
附表:系爭本票
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(民國) 受款人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到期日   (民國) 票 號 備考 范紅燕 111年2月10日 未記載 300萬元 110年2月10日 TH730255 備註: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97號本票裁定