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
原 告 彭文東
被 告 彭文炎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為兄弟關係,被告係新竹縣○○鄉○○○段000○0
00地號土地之地主,原告係新竹縣○○鄉○○○段000○000地號土
地之地主。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,委請新竹縣竹東地政
事務所丈量後,發現前揭土地交界處,有部分161、162地號
土地,遭被告占用並出租予訴外人李煥球,原告即於110年1
1月3日,以峨眉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,通知被告
應於111年1月30日前,歸還無權占有之土地。詎被告明知前
揭土地上之11棵橘子樹(下稱系爭橘子樹),為土地之重要
成分,屬原告所有,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,於111年1月20日
某時許,以電鑽將系爭橘子樹鑽洞並注入除草劑(年年春)
,使系爭橘子樹枯萎而不堪用,足生損害於原告,致原告所
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新臺幣(下同)110,000元。被告上
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
判決判處罪刑確定。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
訴訟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,000元,及自111年1月
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
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,但原告請
求金額過高,且系爭橘子樹係父親即訴外人彭瑞龍所種植,
當初有交代是給我做的,嗣因原告把被告通路全部封殺,致
被告無法將橘子運出,被告一氣之下才把橘子樹弄死等語置
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,業經本
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毀
損他人物品罪,處有期徒刑2月,如易科罰金,以1,000元折
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,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(見本
院卷第21至24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正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稱不動產者,謂土地
及其定著物;不動產之出產物,尚未分離者,為該不動產之
部分,民法第66條第1項、第2項亦有明定。經查,原告主張
系爭橘子樹均為其所有,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(見本院卷第
15至19頁),是上開農作物既種植於原告土地上尚未與原告
土地分離,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,為該土地之部分,應
歸原告土地所有人所有。因此,被告基於清除上開農作物之
意思,故意在上開農作物之枝葉莖幹鑽洞並注入除草劑,致
該等農作物因枯萎而失去原有之生產力,其所為核屬不法侵
害原告對上開農作物之所有權,且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所受
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是依前述規定,被告上開
所為構成侵權行為,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
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
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
生前之原狀。第一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
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。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再按法院為判決時,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
據之結果,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。但別有規定者,不
在此限;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
有重大困難者,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,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
。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、第2項亦有明定。查系爭橘子
樹遭被告毀損後已枯萎,其外觀、生長效用及使用收益,回
復原狀應屬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,本件原告雖證明受有損害
,但未證明其數額,又觀原告主張從樹苗到可產出柑橘須5
年,被告亦未爭執,並參酌新竹縣辦理土地徵收農作物與養
殖畜禽及水產物查估基準內規定柑桔及各種甜橙類,4至6年
生為每株1,600元,依上開說明,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橘子
樹應為每株2,000元,而原告上開橘子樹損害共為22,000元
【計算式:11株×2,000元=22,000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,
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,000元,應屬有據;逾此範圍之請求
,則屬無據。至於原告主張橘子樹未來會有產出橘子效益應
一併計算,然原告亦自承目前無產出,且上開橘子樹是否未
來必定產出橘子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,是此部分主張尚不
足採。
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
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
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
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
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,並無
確定期限,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
給付,被告始負遲延責任,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事故發生翌
日即111年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,委屬無據,應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(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
,於113年1月19日寄存送達,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)
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,方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2,0
00元,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
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
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就
原告勝訴部分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
告假執行,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,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
之諭知。至於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,失所附麗,
不應准許,併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
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
書記官 林一心
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
原 告 彭文東
被 告 彭文炎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為兄弟關係,被告係新竹縣○○鄉○○○段000○0
00地號土地之地主,原告係新竹縣○○鄉○○○段000○000地號土
地之地主。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,委請新竹縣竹東地政
事務所丈量後,發現前揭土地交界處,有部分161、162地號
土地,遭被告占用並出租予訴外人李煥球,原告即於110年1
1月3日,以峨眉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,通知被告
應於111年1月30日前,歸還無權占有之土地。詎被告明知前
揭土地上之11棵橘子樹(下稱系爭橘子樹),為土地之重要
成分,屬原告所有,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,於111年1月20日
某時許,以電鑽將系爭橘子樹鑽洞並注入除草劑(年年春)
,使系爭橘子樹枯萎而不堪用,足生損害於原告,致原告所
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新臺幣(下同)110,000元。被告上
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
判決判處罪刑確定。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
訴訟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,000元,及自111年1月
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
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,但原告請
求金額過高,且系爭橘子樹係父親即訴外人彭瑞龍所種植,
當初有交代是給我做的,嗣因原告把被告通路全部封殺,致
被告無法將橘子運出,被告一氣之下才把橘子樹弄死等語置
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,業經本
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毀
損他人物品罪,處有期徒刑2月,如易科罰金,以1,000元折
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,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(見本
院卷第21至24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正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稱不動產者,謂土地
及其定著物;不動產之出產物,尚未分離者,為該不動產之
部分,民法第66條第1項、第2項亦有明定。經查,原告主張
系爭橘子樹均為其所有,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(見本院卷第
15至19頁),是上開農作物既種植於原告土地上尚未與原告
土地分離,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,為該土地之部分,應
歸原告土地所有人所有。因此,被告基於清除上開農作物之
意思,故意在上開農作物之枝葉莖幹鑽洞並注入除草劑,致
該等農作物因枯萎而失去原有之生產力,其所為核屬不法侵
害原告對上開農作物之所有權,且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所受
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是依前述規定,被告上開
所為構成侵權行為,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
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
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
生前之原狀。第一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
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。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再按法院為判決時,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
據之結果,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。但別有規定者,不
在此限;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
有重大困難者,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,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
。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、第2項亦有明定。查系爭橘子
樹遭被告毀損後已枯萎,其外觀、生長效用及使用收益,回
復原狀應屬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,本件原告雖證明受有損害
,但未證明其數額,又觀原告主張從樹苗到可產出柑橘須5
年,被告亦未爭執,並參酌新竹縣辦理土地徵收農作物與養
殖畜禽及水產物查估基準內規定柑桔及各種甜橙類,4至6年
生為每株1,600元,依上開說明,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橘子
樹應為每株2,000元,而原告上開橘子樹損害共為22,000元
【計算式:11株×2,000元=22,000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,
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,000元,應屬有據;逾此範圍之請求
,則屬無據。至於原告主張橘子樹未來會有產出橘子效益應
一併計算,然原告亦自承目前無產出,且上開橘子樹是否未
來必定產出橘子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,是此部分主張尚不
足採。
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
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
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
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
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,並無
確定期限,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
給付,被告始負遲延責任,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事故發生翌
日即111年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,委屬無據,應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(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
,於113年1月19日寄存送達,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)
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,方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2,0
00元,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
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
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就
原告勝訴部分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
告假執行,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,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
之諭知。至於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,失所附麗,
不應准許,併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
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
書記官 林一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