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
原 告 郭涵菲(原名:郭心妮)
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(法扶律師)
被 告 蔡秉祐
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
複 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(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終止委任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11號),
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,082元,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,082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
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,在不詳處所,向訴外人王郁翔取得
訴外人馮謙潤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
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之存摺、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,交
予名為「林郁凱」之成年人使用,並獲得新臺幣(下同)15
,000元之報酬,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名為「林郁凱」之成年人
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,暨以此方
法製造金流之斷點,致無從追查,而掩飾、隱匿該犯罪所得
之真正去向。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
集團成員於取得馮謙潤名義之系爭帳戶之存摺、提款卡及密
碼等物,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
之犯意,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許,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
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網站客服,與原告聯繫,佯稱投資比特
幣可保證獲利、穩賺不賠等語,致原告陷於錯誤,先、後於
109年12月18日15時35分、47分許,分別匯款291,555元、52
7元共計292,082元至系爭帳戶內,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
帳提領一空,致無從追查而掩飾、隱匿真正去向。被告上開
所為,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92,082元,又本件詐騙使原
告向銀行辦理貸款、簽立票據向地下錢莊借款、遲付信用卡
帳款而陷於負債累累,對於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,併請求
精神慰撫金1,502,911元,以上合計1,794,993元。原告爰依
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
原告1,794,993元,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
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,但認為被
告於詐騙過程中僅單純提供系爭帳戶,原告亦係貪圖投資利
潤方始依言匯款,而其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因工作忙碌疏忽才
受騙,可見其出於貪心且未經查證,應負50%之與有過失責
任。另原告係受財產上損害,其對被告主張慰撫金,於法無
由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。㈡如受不利之判決,
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3
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
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3月,併科罰金10,000元,罰金如易服
勞役,以1,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,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(
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
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
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、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
名為「林郁凱」之成年人使用,容任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
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,造成原告損害292,082
元,可見被告給予詐騙集團詐騙之助力,促成詐騙集團成功
騙得原告292,082元,依上開說明,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
人,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,自應負賠償責任。又無證據可證
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,已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賠償。因此,原
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92,082元,即屬有據。
㈢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,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,得請求損
害賠償或慰撫金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
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
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
民法第18條第2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就此
,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,應以法條列舉之身體、健
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
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。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詐騙遭受精神
上痛苦,然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,所侵害者為原告之
財產權,而非人格權,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
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,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
神慰撫金1,502,911元,尚屬無據。
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貪圖小利而未小心查證,實乃「與有過失
」等語,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,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
之發生或擴大,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,行為與結果
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始足當之。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
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,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,即認有過失相
抵原則之適用。且如損害之發生,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
法行為引起,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,不
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,而有前揭過失相
抵之適用。查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,以致陷於錯
誤方誤為匯款至系爭帳戶,堪認上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,
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,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
取財之可能,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
,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,縱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
施或迴避手段,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,且
無相當因果關係,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。
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
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
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
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
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,並無
確定期限,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
備一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達被告,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
(見本院卷第47、49頁),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
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利息,亦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92,
082元,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
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
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
定,就原告勝訴部分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雖聲明供擔
保宣告假執行,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,不另為假執行准
駁之諭知。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,核
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。至原告敗訴部分既
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
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
八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免納裁判費用,此有刑事訴訟法
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,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
支出,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,併予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
書記官 林一心
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
原 告 郭涵菲(原名:郭心妮)
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(法扶律師)
被 告 蔡秉祐
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
複 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(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終止委任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11號),
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,082元,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,082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
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,在不詳處所,向訴外人王郁翔取得
訴外人馮謙潤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
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之存摺、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,交
予名為「林郁凱」之成年人使用,並獲得新臺幣(下同)15
,000元之報酬,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名為「林郁凱」之成年人
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,暨以此方
法製造金流之斷點,致無從追查,而掩飾、隱匿該犯罪所得
之真正去向。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
集團成員於取得馮謙潤名義之系爭帳戶之存摺、提款卡及密
碼等物,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
之犯意,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許,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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幣可保證獲利、穩賺不賠等語,致原告陷於錯誤,先、後於
109年12月18日15時35分、47分許,分別匯款291,555元、52
7元共計292,082元至系爭帳戶內,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
帳提領一空,致無從追查而掩飾、隱匿真正去向。被告上開
所為,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92,082元,又本件詐騙使原
告向銀行辦理貸款、簽立票據向地下錢莊借款、遲付信用卡
帳款而陷於負債累累,對於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,併請求
精神慰撫金1,502,911元,以上合計1,794,993元。原告爰依
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
原告1,794,993元,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
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,但認為被
告於詐騙過程中僅單純提供系爭帳戶,原告亦係貪圖投資利
潤方始依言匯款,而其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因工作忙碌疏忽才
受騙,可見其出於貪心且未經查證,應負50%之與有過失責
任。另原告係受財產上損害,其對被告主張慰撫金,於法無
由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。㈡如受不利之判決,
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3
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
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3月,併科罰金10,000元,罰金如易服
勞役,以1,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,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(
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
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
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、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
名為「林郁凱」之成年人使用,容任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
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,造成原告損害292,082
元,可見被告給予詐騙集團詐騙之助力,促成詐騙集團成功
騙得原告292,082元,依上開說明,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
人,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,自應負賠償責任。又無證據可證
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,已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賠償。因此,原
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92,082元,即屬有據。
㈢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,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,得請求損
害賠償或慰撫金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
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
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
民法第18條第2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就此
,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,應以法條列舉之身體、健
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
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。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詐騙遭受精神
上痛苦,然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,所侵害者為原告之
財產權,而非人格權,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
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,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
神慰撫金1,502,911元,尚屬無據。
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貪圖小利而未小心查證,實乃「與有過失
」等語,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,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
之發生或擴大,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,行為與結果
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始足當之。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
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,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,即認有過失相
抵原則之適用。且如損害之發生,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
法行為引起,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,不
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,而有前揭過失相
抵之適用。查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,以致陷於錯
誤方誤為匯款至系爭帳戶,堪認上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,
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,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
取財之可能,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
,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,縱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
施或迴避手段,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,且
無相當因果關係,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。
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
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
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
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
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,並無
確定期限,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
備一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達被告,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
(見本院卷第47、49頁),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
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利息,亦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92,
082元,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
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
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
定,就原告勝訴部分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雖聲明供擔
保宣告假執行,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,不另為假執行准
駁之諭知。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,核
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。至原告敗訴部分既
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
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
八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免納裁判費用,此有刑事訴訟法
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,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
支出,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,併予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
書記官 林一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