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假扣押114年度竹北全字第12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竹北全字第12號
聲 請 人 陳在忠

相 對 人 何建樺
陳信良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:上列當事人間返還
消費借貸款事件(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64號),聲請人聲請假扣
押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何建樺前向聲請人承租門牌地址
為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路000 巷00號及37號之建物,租約期間為民
國109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,相對人陳信良則為系爭租
約之連帶保證人,詎相對人何建樺自113年1月起即未繳納租
金,至114年1月31日相對人何建樺用以提供繳納租金票面金
額新臺幣108萬元之支票提示後亦經退票,且本案114年度竹
北簡字第464號繫屬中於114年7月8日調解時,僅相對人陳信
良委派訴訟代理人出席,相對人何建樺未見蹤影,考量相對
人何建樺提供之支票已經退票,且本件訴訟標的不小,可認
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,為此聲請人願供擔
保,請准予將相對人2人之財產在10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
押等語。
二、按假扣押程序,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,若債權人之
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,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
行,固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(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
例、100年台抗字第45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按債權人就金錢
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,欲保全強制執行者,得聲請
假扣押;假扣押,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
,不得為之;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,應釋明之;前項釋明如
有不足,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,法院得
定相當之擔保,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,民事訴訟法第522條
第1項、第523條第1項、第526條第1、2項分有明文。是以,
債權人聲請假扣押,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,
且兩者缺一不可,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,
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,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
之不足,而非替代釋明,仍無從准許。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
,係指前開條文所稱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
之情形」,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、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
之處分,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、或移往遠地、逃匿無蹤,或
隱匿財產等,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,僅屬債
務不履行之狀態,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、資產、信用等狀況
綜合判斷,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
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,亦
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,而認債權
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。又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
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,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
弱之心證,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。
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,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份
、前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,固堪認已為釋明。
然就相對人何建樺部分,聲請人已與相對人何建樺於114年9
月22日就本案成立訴訟上和解,業經本院核閱114年度竹北
簡字第464號卷宗無訛,是聲請人已取得對相對人何建樺之
終局執行名義,難認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;至相對人陳信良
部分,聲請人就「假扣押之原因」,僅泛稱相對人114年7月
8日調解時,僅相對人陳信良委派訴訟代理人出席,相對人
何建樺未見蹤影,且相對人何建樺提供之支票已經退票,而
本件訴訟標的不小等語,然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陳信良有浪
費財產,增加負擔,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,而將成為
無資力之狀態,或有逃匿無蹤、隱匿財產之情形,自難認聲
請人就相對人陳信良部分「假扣押之原因」已為釋明。綜上
,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,然揆諸前揭說明,亦不能補釋明
之欠缺,應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要件尚有未備,故聲請人對
相對人2人聲請假扣押,於法未合,不應准許,均應予駁回
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10  月  1   日
        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
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佩瑩