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假扣押114年度竹北全字第3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竹北全字第3號
聲 請 人 沈采蓉
相 對 人 顏泳鎮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以:其為中低收入戶,相對人以假租賃真詐欺
得手聲請人的財產,導致聲請人損失新臺幣(下同)7,123
元(下稱A請求),聲請人另請求1萬元精神慰撫金(下稱B請
求),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1萬7,123元範圍內予
以假扣押等語。
二、按,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,欲保全強
制執行者,得聲請假扣押;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
甚難執行之虞者,不得為之;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
;前項釋明如有不足,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
當者,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,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,為民事
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、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、第2
項所明定。依上開規定可知,債權人聲請假扣押,應就其請
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同時加以釋明,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,
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,法院始得定相當
之擔保,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。
三、查,就上開A請求與B請求,業據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(但未
繳裁判費),經本院分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90號損害賠償事
件(命補正中),而其中B請求部分,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
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
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
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聲
請人即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,故請求被告
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云云,惟縱使他造所為乃不法侵害聲
請人即原告之財產,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
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
情形,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
金不合;又,其中A請求部分,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竹北
小字第190號原卷1宗結果,此部分僅有聲請人即原告提出臺
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94號不起訴處分書:■
不起訴處分理由-無證據證明被告顏泳鎮具有幫助詐欺取財
或洗錢故意、■犯罪嫌疑不足(見該卷第11~14頁)。且查
聲請人全然未就假扣押原因,釋明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,
增加負擔,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,將成為無資力之狀
態,或有逃匿無蹤、隱匿財產等情之具體事證,故難認聲請
人已盡釋明之義務,而非釋明有所不足,揆諸前揭說明,聲
請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,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。
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
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
書記官 徐佩鈴
114年度竹北全字第3號
聲 請 人 沈采蓉
相 對 人 顏泳鎮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以:其為中低收入戶,相對人以假租賃真詐欺
得手聲請人的財產,導致聲請人損失新臺幣(下同)7,123
元(下稱A請求),聲請人另請求1萬元精神慰撫金(下稱B請
求),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1萬7,123元範圍內予
以假扣押等語。
二、按,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,欲保全強
制執行者,得聲請假扣押;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
甚難執行之虞者,不得為之;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
;前項釋明如有不足,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
當者,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,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,為民事
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、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、第2
項所明定。依上開規定可知,債權人聲請假扣押,應就其請
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同時加以釋明,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,
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,法院始得定相當
之擔保,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。
三、查,就上開A請求與B請求,業據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(但未
繳裁判費),經本院分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90號損害賠償事
件(命補正中),而其中B請求部分,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
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
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
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聲
請人即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,故請求被告
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云云,惟縱使他造所為乃不法侵害聲
請人即原告之財產,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
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
情形,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
金不合;又,其中A請求部分,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竹北
小字第190號原卷1宗結果,此部分僅有聲請人即原告提出臺
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94號不起訴處分書:■
不起訴處分理由-無證據證明被告顏泳鎮具有幫助詐欺取財
或洗錢故意、■犯罪嫌疑不足(見該卷第11~14頁)。且查
聲請人全然未就假扣押原因,釋明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,
增加負擔,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,將成為無資力之狀
態,或有逃匿無蹤、隱匿財產等情之具體事證,故難認聲請
人已盡釋明之義務,而非釋明有所不足,揆諸前揭說明,聲
請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,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。
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
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
書記官 徐佩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