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8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8號
原 告 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富榮
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
被 告 舒挺峰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前由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
(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46號),業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
異議,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,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
聲請視為起訴並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。
理由要領
原告主張:兩造曾於民國112年2月4日就被告自111年5月17日起
至112年2月4日止之薪資、加班費、勞退提撥差額之若干事項簽
訂勞資協議書1件(見司促卷第9~11頁,下稱系爭協議書),由
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(下同)10萬3,169元,被告則不能再對原
告為民、刑事、行政檢舉(全文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),但此後
被告卻違反誠信地提出行政檢舉,導致原告遭受四案裁罰共4萬9
,110元(見司促卷第6頁載列之㈠~㈣各案),至於被告復對原告提
出民事訴訟,但此部分不在本件原告對被告求償之範圍內(見本
院卷第41頁筆錄),是依契約關係對被告聲明求為:被告應給付
原告4萬9,1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
5%計算之利息(見司促卷第5~57頁,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
協議書與㈠~㈣各案裁處、裁罰、繳款資料,均影本);被告則以
:不同意原告請求,因為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,雇主
即原告多有違法之處等語,資為抗辯(其中被告部分指摘內容,
前有兩造間114年竹北勞小字第2號判決並已確定,另參本院卷第
49~61頁前案歷審裁判書正本兩件)。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
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,茲原告引用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禁止或
避免雙方再起爭議方式其約定,於兩造彼此之間固然屬於有效之
約定,則被告應受此拘束,是原告以被告有嚴重違反誠信情節而
依契約關係為其論據基礎,固非屬無據,惟因系爭協議書第三條
並無任何關於勞方違反誠信而提出行政檢舉時,其結果應論以若
干數額之違約金或其他屬於仍為具體且可行之合意內容(見司促
卷第9頁、該第三條全文第1個字起至最後1字止)。再者,本件
依照原告之聲明(見促字卷第5頁),既係為金錢請求給付之訴
,惟現行民法上保護之法益,原則上限於權利即固有利益,仍不
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,資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
應有之分際,矧原告臚列㈠~㈣各案(見司促卷第6頁,裁罰金額據
原告分述為2萬元、4,110元、2萬元、5,000元不等,四案相加合
計受罰4萬9,110元),乃原告違反公法上之義務所致,復非被告
悖於公序良俗,且依其具體情狀與所生結果,又難謂造成原告營
運上有發生困難或有為重大壓力之根源。從而,本件原告對被告
所為金錢給付本、息之請求,其訴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,爰依民
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且須於
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應
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,250元並添具繕本1件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
書記官 徐佩鈴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:
(小額訴訟程序)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
項,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8號
原 告 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富榮
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
被 告 舒挺峰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前由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
(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46號),業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
異議,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,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
聲請視為起訴並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。
理由要領
原告主張:兩造曾於民國112年2月4日就被告自111年5月17日起
至112年2月4日止之薪資、加班費、勞退提撥差額之若干事項簽
訂勞資協議書1件(見司促卷第9~11頁,下稱系爭協議書),由
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(下同)10萬3,169元,被告則不能再對原
告為民、刑事、行政檢舉(全文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),但此後
被告卻違反誠信地提出行政檢舉,導致原告遭受四案裁罰共4萬9
,110元(見司促卷第6頁載列之㈠~㈣各案),至於被告復對原告提
出民事訴訟,但此部分不在本件原告對被告求償之範圍內(見本
院卷第41頁筆錄),是依契約關係對被告聲明求為:被告應給付
原告4萬9,1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
5%計算之利息(見司促卷第5~57頁,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
協議書與㈠~㈣各案裁處、裁罰、繳款資料,均影本);被告則以
:不同意原告請求,因為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,雇主
即原告多有違法之處等語,資為抗辯(其中被告部分指摘內容,
前有兩造間114年竹北勞小字第2號判決並已確定,另參本院卷第
49~61頁前案歷審裁判書正本兩件)。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
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,茲原告引用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禁止或
避免雙方再起爭議方式其約定,於兩造彼此之間固然屬於有效之
約定,則被告應受此拘束,是原告以被告有嚴重違反誠信情節而
依契約關係為其論據基礎,固非屬無據,惟因系爭協議書第三條
並無任何關於勞方違反誠信而提出行政檢舉時,其結果應論以若
干數額之違約金或其他屬於仍為具體且可行之合意內容(見司促
卷第9頁、該第三條全文第1個字起至最後1字止)。再者,本件
依照原告之聲明(見促字卷第5頁),既係為金錢請求給付之訴
,惟現行民法上保護之法益,原則上限於權利即固有利益,仍不
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,資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
應有之分際,矧原告臚列㈠~㈣各案(見司促卷第6頁,裁罰金額據
原告分述為2萬元、4,110元、2萬元、5,000元不等,四案相加合
計受罰4萬9,110元),乃原告違反公法上之義務所致,復非被告
悖於公序良俗,且依其具體情狀與所生結果,又難謂造成原告營
運上有發生困難或有為重大壓力之根源。從而,本件原告對被告
所為金錢給付本、息之請求,其訴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,爰依民
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且須於
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應
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,250元並添具繕本1件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
書記官 徐佩鈴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:
(小額訴訟程序)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
項,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