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95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95號
聲 請 人
即 原 告 林輝正
相 對 人
即 被 告 魏鼎鈞之法定繼承人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理 由
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起訴,應以訴狀
表明下列各款事項,提出於法院為之:一、當事人及法定代
理人。」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條第1款亦規定:「當事
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:一、當事人
姓名及住所或居所;當事人為法人、其他團體或機關者,其
名稱及公務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。」。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
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
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
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
第436條第2項、第436條之23規定,亦適用之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,係
以魏鼎鈞之繼承人為被告,惟並未記載被告確實姓名及住居
所。本院乃於民國114年9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
即魏鼎鈞之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、住所或居所、魏鼎鈞之
除戶戶籍謄本、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(
記事欄勿省略),暨提出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之民事起訴狀
正本與被告人數相同之繕本數份到院,該補正裁定已於114
年9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,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,惟原告迄
今並未補正,其起訴程序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6款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
書記官 田宜芳
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95號
聲 請 人
即 原 告 林輝正
相 對 人
即 被 告 魏鼎鈞之法定繼承人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理 由
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起訴,應以訴狀
表明下列各款事項,提出於法院為之:一、當事人及法定代
理人。」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條第1款亦規定:「當事
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:一、當事人
姓名及住所或居所;當事人為法人、其他團體或機關者,其
名稱及公務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。」。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
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
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
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
第436條第2項、第436條之23規定,亦適用之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,係
以魏鼎鈞之繼承人為被告,惟並未記載被告確實姓名及住居
所。本院乃於民國114年9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
即魏鼎鈞之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、住所或居所、魏鼎鈞之
除戶戶籍謄本、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(
記事欄勿省略),暨提出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之民事起訴狀
正本與被告人數相同之繕本數份到院,該補正裁定已於114
年9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,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,惟原告迄
今並未補正,其起訴程序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6款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
書記官 田宜芳