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3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3號
聲 請 人 謝東淮
代 理 人 陳健通
相 對 人 羅元岳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,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。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
能行使職權者,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
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
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、第28條第1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
二、查,原告起訴時已具狀載明被告住所係在苗栗縣苗栗市,依
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3萬3,000元(下
稱系爭借款),並稱本案付款地與契約履行地均為新竹縣云
云(見本院卷第9~11頁),然根據原告所提帳戶轉帳紀錄,
僅可知系爭借款由原告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帳戶匯出(見
本院卷第13~19頁),再參酌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,
並無特別指明被告還款應至原告住所地或原告指定某個位於
新竹地區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接受還款(見本院卷第21~22
頁),則本院無法盡信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,自無民
事訴訟法第12條「因契約涉訟者,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
地,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」之適用,原告向無管轄權之
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
院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
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
告費新臺幣1,500元,暨添具繕本1件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
書記官 徐佩鈴
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3號
聲 請 人 謝東淮
代 理 人 陳健通
相 對 人 羅元岳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,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。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
能行使職權者,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
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
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、第28條第1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
二、查,原告起訴時已具狀載明被告住所係在苗栗縣苗栗市,依
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3萬3,000元(下
稱系爭借款),並稱本案付款地與契約履行地均為新竹縣云
云(見本院卷第9~11頁),然根據原告所提帳戶轉帳紀錄,
僅可知系爭借款由原告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帳戶匯出(見
本院卷第13~19頁),再參酌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,
並無特別指明被告還款應至原告住所地或原告指定某個位於
新竹地區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接受還款(見本院卷第21~22
頁),則本院無法盡信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,自無民
事訴訟法第12條「因契約涉訟者,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
地,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」之適用,原告向無管轄權之
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
院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
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
告費新臺幣1,500元,暨添具繕本1件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
書記官 徐佩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