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82號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82號
原 告 吳海倫
被 告 MAC RHUNDY TAROMA

MARK ANTHONY TAROMA


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
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MARK ANTHONY TAROMA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,及自民
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,如對被告MARK ANTHONY TAROMA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,由
被告MAC RHUNDY TAROMA給付之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依原告提出被告2人於2019年即民國108年8月24日,所簽立之收
據,可知被告MARK ANTHONY TAROMA於民國108年8月間,向原
告借得新台幣(下同)4萬元,並由被告MAC RHUNDY TAROMA擔
任其上開借款之保證人,然被告MARK ANTHONY TAROMA迄今仍
未返還原告上開之借款,則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
被告MARK ANTHONY TAROMA返還、給付其上開借款4萬元及法定
遲延利息,及依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,要求被告MAC RHUNDY T
AROMA對其負保證責任,而為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請求,於法
即均屬有據而應予准許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3  月  31    日
         竹北簡易庭    法  官 鄭政宗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如對本判決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且須於判決
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(須按他造當事
人之人數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
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1 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黃志微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:
  (民事小額訴訟程序)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
執事項,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 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
,不得為之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︰
 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 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