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19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19號
原 告 沈源新
被 告 彭泳綺 住新竹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路0○0號 (新竹縣豐裕股份有限公司工會)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捌萬元,及自民國(下同)一一
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
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㈠、被告現為訴外人新竹縣豐裕股份有限公司工會(下稱豐裕公
司、工會)理事長,其明知113年12月7日為工會第九屆理監
事改選之選舉日,竟於選前1日(6日)17時許,在有120名
成員之LINE群組(群組名稱「豐裕公司員工聯絡網」,含10
0多名工會會員在內),連續張貼五則貼文含引用照片(下
稱貼文一至五),詳如【附件】所示,誆稱原告損害工會會
員權益、洩漏出賣會員、提供資料予豐裕公司導致工會向勞
動部提出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敗訴、獲得公司准予公假之私
利等不實內容,誹謗原告,使原告人格權受損。在被告為上
開貼文之前,原告已擔任工會理事28年(第二屆至第八屆,
每屆任期4年),為會員爭取許多福利,卻因被告之誹謗,
使得原告選舉得票數大跌,未能當選工會理事。
㈡、被告所為貼文不實,說明如下:
⒈貼文一:
104年度油價下跌,105年初豐裕公司人事張堂光部長(下稱
張部長)找工會常務理事即原告協商國內出差交通(自用車
)補助辦法之修正,該補助辦法主要考量因素為油價及車輛
耗損,該辦法係按前一年度油價平均價格計算,反應在隔年
補助金額,且每年按油價漲、跌修正。105年時工會詹素貞
理事長(為避免與現任理事長即被告之職稱混淆,下逕稱姓
名)身兼新竹縣產業總工會理事長,大部分時間不在豐裕工
會,故由原告在豐裕公司連絡通知單上簽名,該辦法之修正
不需要三位常務理事簽名(第七屆3位常務理事為詹素貞、
原告、被告)。106年油價仍下跌,豐裕公司擬再度調整,
但詹素貞及被告不同意而未修正,107年油價上漲,詹素貞
及被告找張部長談修正補助辦法,但張部長表示前一年妳們
不同意修改,以後公司也不會同意修改等語,此情方為補助
金額自105年調減後迄今無法再調增之緣由。
⒉貼文二:
⑴工會每年度召開一次會員大會,107年度訂於107年12月15日
舉行,係早安排於行事曆中之事。然開會日期將至,詹素貞
卻遲遲不申請召開,多數會員連署要求如期召開,原告始積
極與公司協商借用公司餐廳召開,詎詹素貞發文予新竹縣政
府勞工處,稱工會未於15日前送達會議通知,故召集程序不
合規定,107年12月15日會員大會始被迫改成說明會。
⑵詹素貞及被告等人未經過會員大會決議,逕自以理事長身分
將原告(理事)自107年9月26日起停權。此外,會員大會前
一日(14日),詹素貞、被告、彭春蓮監事等人,未經理事
會通過與授權,即以個人身分在公司門口拉白布條抗爭(勞
動條件變更之加班費計算方式),不理會其他理、監事之勸
阻。
⒊貼文三:
107年5月間,有會員包括李建民候補理事等共3人對於公司
工作守則中「事、病假」部分有疑慮,向勞工處申請勞資爭
議調解不成立,原告及另名理事彭秋蓁有陪同列席。其他會
員聽聞此事,陸續有17人寫申訴書欲爭取權益(事、病假不
扣薪)。107年9月間原告與彭秋蓁理事為了工作守則之事與
公司張部長談話時,有提及若李建民等3人爭取到,則其他
人也要比照辦理,張部長則詢問哪些人?原告只是隨手拿起
筆記本上名單給張部長看幾秒鐘,沒有抄寫或照相,張部長
不可能將全部人名記住。數日後,何清煌監事(LINE名稱「
河童」)私訊問原告為何公司有名單?而詹素貞即藉此事指
摘原告出賣會員、洩密,而逕自將原告理事停權。殊料,10
7年12月28日工會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時,有會員當場詢問鈴
木總經理:原告有否提供名單?鈴木總經理肯定說不是原告
,而是另有他人提供,原告此時方知另有藏鏡人。之後鈴木
總經理透過林玟均室長轉告原告,其實是詹素貞提供名單,
且有錄音檔為證,原告始知揹了黑鍋。
⒋貼文四:
原告及其他5位理事、1位監事,於107年12月10日召開之臨
時理監事會議,係討論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事宜,臨時理監事
會議中對於工作規則之修改、事病假計算基準、加班費計算
基準等案均未同意公司變更,而是希望交由會員大會討論。
按照往例,理監事會議紀錄會交送勞工處備查及公司存查,
原告不知何以申請公假、送交會議紀錄,就會因此使工會會
員權益受損?至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所以敗訴,是因為豐
裕公司提供會員大會補助與否,不影響工會會務運作,故豐
裕公司未構成不當勞動行為,此觀裁決決定書即明。
⒌貼文五:
依工會法第36條規定,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50小時之範圍內
,請公假辦理會務。原告擔任上級工會即新竹縣產業總工會
之理事時,歷來都有公假。詹素貞及被告因自己未當選上級
工會第8屆理監事,惱羞成怒,故拒不填寫原告之公假單,
原告遂向豐裕公司直接申請會務公假。公司人事趙室長亦有
回應「關於會務假,人事單位依工會法第36條實施,並非私
相授受,12位理監事皆可申請,並非必須由理事長同意才能
申請會務假。」試問,原告向公司請會務公假損害會員什麼
權益?若請公假即為被告所謂吃人嘴軟拿人手短,那工會每
年會員大會向公司拿補助款是否亦是如此?
㈢、綜上,被告於選舉前一日以上開貼文貶損原告之名譽、人格
,工會會員並因此降低對於原告之評價並投以異樣眼光,致
原告於次日未能繼續當選工會理事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。原告就每一則貼文
請求被告各給付2萬元精神慰撫金。並聲明:⑴被告應給付原
告1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,至清償日止,按
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二、被告則答辯以:
㈠、不爭執於113年12月6日17時許張貼如【附件】所示之貼文含
引用照片,然五則貼文乃密接連續之一行為而非五行為。被
告貼文所述均為事實,且屬於與工會事務相關、攸關工會及
會員權益之可受公評之事,雖是數年前舊事,但被告為公共
利益及會員利益而貼文,為合理評論,應不構成侵權行為。
㈡、詳言之:
⒈貼文一:
國內出差交通(自用車)補助,對於時常出差之員工很重要
,因為車子損耗、輪胎摩損、定期保養等所費不貲。105年
時原告為工會副理事長,未將豐裕公司連絡通知單公告在理
監事群組內及徵詢理監事意見,即自行簽署同意修改,員工
係經豐裕公司公告後方知補助被減低。豐裕公司國內出差交
通(自用車)補助,105年變更前為2,000CC以上汽車每公里
補助8.38元、1,999CC以下汽車每公里補助6.91元、機車每
公里補助1.83元,然變更後,減為每公里僅補助7.28元、6.
03元、1.62元(卷第257頁)。參考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
公告之汽柴油歷史價格,112年呈上漲趨勢,工會於勞資協
商會議中提議恢復原補助金額,但遭到公司拒絕至今,會員
權益確實受損。
⒉貼文二:
107年,豐裕公司擬修改工作規則,將原本優於勞基法之加
班費計算方式變更為只符合勞基法最低標準。原本每小時加
班費為月薪除以188小時X1.5倍,然公司欲降至只符合勞基
法最低標準,即每小時加班費為月薪除以240小時X1.5倍,
每月減少加班費約2成。詹素貞、被告、彭春蓮監事為了向
會員傳達此件事情之重要性,始會於107年12月14日自請個
人特休於下午3時許在公司門口拉白布條抗議鈴木總經理破
壞勞資協議、拒絕公司黑手伸入工會。且進而使107年12月1
5日由原告召集之臨時會員大會變成說明會,豐裕公司計謀
才沒有得逞。
⒊貼文三:
107年9月份,何清煌監事收到會員高千惠等人之17份申訴書
後,原告請另一名監事將名單唸給他聽並抄下來。當時是詹
素貞理事長駐會且沒有授權予原告處理,原告卻逕自與彭秋
蓁理事找張部長及鈴木說明會員申訴案(事、病假不扣薪)
。之後數名會員被主管約談,造成心裏恐慌,遂質問何清煌
監事是否洩漏申訴名單?方有貼文三引用之何清煌與原告間
LINE對話內容,原告已自承有跟資方說這些人、有給資方看
。之後詹素貞與鈴木總經理之對話錄音檔,詹素貞只有傳給
鈴木總經理,並未傳給其他理監事,原告竟能取得,可見原
告與資方早有相當默契?
⒋貼文四:
工會會員大會補助款之緣由,乃因之前大會是在上班時間召
開,公司認為影響生產及交貨,故向工會提議改在星期六假
日召開,因會員須於假日特別到公司開會,故公司同意補助
,有歷年補助款紀錄可參(卷第97頁)。然107年10月、11
月勞資協商會議時,豐裕公司回應不補助,故107年12月3日
詹素貞、被告、彭春蓮再去找鈴木總經理協議,結果說只補
助1萬元,折合178名會員每人只分得56元,連一個便當錢都
不夠。豐裕公司甚至立刻於107年12月3日以豐裕人事字第10
712030009號函(下稱系爭9號函,卷第103頁)要求工會必
須於12月15日如期召開會員大會且只補助便當費。因此,工
會迅於107年12月6日向勞動部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,請求
確認豐裕公司於系爭9號函中要求工會必須於12月15日如期
召開會員大會之行為,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支配
介入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,詹素貞並公告將會員大會延
期召開。然原告及部分理監事仍打算依照公司之要求開會。
而豐裕公司於裁決程序中向勞動部提出原告手寫之107年12
月5日及6日之兩份文件,導致工會所為裁決申請遭駁回。
⒌貼文五:
在豐裕工會第18次臨時理監事會議(111年2月9日)中已決
議,豐裕工會推派時任理事長之被告及副理事長之詹素貞參
選新竹縣產業總工會第八屆理事,非受推派參選者,工會將
不給予公假。然原告卻未經推派私自參選,工會已發函予豐
裕公司、新竹縣產業總工會、新竹縣政府,表明原告私自參
選行為已違反本工會章程第10條及上述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
,其在外行為與本工會無關;因工會會務需請公假者,須經
理事長發文,若公司准其公假,有支配介入工會運作,工會
將視情況提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等語(卷第117頁)。
㈢、綜上,被告所為貼文均有實據,且為可受公評之事。並答辯
聲明:⑴原告之訴駁回。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⑶如受不利
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(卷第201頁)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,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;名
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,為實現人性尊嚴所
必要,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
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,於刑
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、第311條所定事由外,增設「相當理
由確信真實」或「合理查證」,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
由。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,於民事上亦
然。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,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
之標準。準此,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,如有貶損他人
在社會上之評價,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,但依其所提
證據資料,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,仍得阻
卻侵害名譽之違法。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,應以善
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,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、
與公共利益之關係、陳述事項之時效性、資料來源之可信度
、查證成本、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。又按意見表達與
陳述事實不同,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,無所謂真實與否,
在民主多元社會,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,而受言論自由之
保障,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,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
到去蕪存菁之效果。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,雖其與
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,有時難期涇渭分明,然若意見
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,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,將事實敘述
與評論混為一談,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
上,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。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
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,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
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,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
人之名譽者,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105
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㈡、豐裕工會第七屆理監事共12名,名單為:理事長詹素貞、副
理事長沈源新即原告、副理事長彭泳綺即被告(上列3人即
為常務理事)、理事彭鈺琪、何寬福、王素靜、李建民、彭
秋蓁、陳慶良,監事會召集人彭春蓮、監事何清煌、江秋芳
(卷第171頁)。理監事任期四年,第七屆任期自105年底至
109年底,理事長連選得連任1次,其餘理監事連任次數無限
制。第八屆理事長為被告彭泳綺、副理事長為詹素貞,第八
屆任期自109年底至113年底。第九屆理事長為被告彭泳綺。
上開職稱情形,應先予說明。
㈢、首查,被告不爭執其於113年12月6日17時許在「豐裕公司員
工聯絡網」LINE群組連續張貼如【附件】所示之貼文含引用
照片,時間點為工會第九屆理監事改選前一日且接近下班時
間。本院審酌貼文一有「請支持願意為會員的權益、永遠擺
第一的團隊」等文字;貼文二有「各位會員你們知道站在我
們的對面是那些人嗎?是新竹縣產業總工會及反對工會爭取
會員權益的工賊」等文字(註:被告於LINE群組實際貼文二
之內容,與被告於訴訟中提供予本院之貼文二彩色版本之內
容,文字略有不同,但意義一致。卷第35頁、第259頁交互
參照);貼文五有「吃人嘴軟、拿人手短,各位會員你(妳
)們願意用自己的權益與福利,當做他們跟公司協商談判的
籌碼嗎?」等文字,原告貼文明顯出於翌日即將舉辦之工會
理監事選舉目的。甚者,被告貼文時點選在接近下班時間,
除為不干擾會員正常工作之外,亦有使貼文閱讀者只能片面
接受資訊,卻來不及求證或來不及在公司內直接面對面溝通
之目的。此關乎原告遭被告指為「工賊」之人格權受損程度
,故應先予認定。
㈣、再查:
⒈貼文一:
國內出差交通(自用車)補助金額高低,對於時常駕駛自用
車出差之員工確實重要。原告不否認其於105年1月7日豐裕
公司聯絡通知單上代表工會簽名,同意變更補助金額,每公
里數補助金額降低確如被告所述。本院審酌雖聯絡通知單記
載適用時間僅一年(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),然以
原告身為經驗豐富之工會幹部,應能注意到以公司節省成本
之立場,補助金額「調降容易、調昇難」之理,自應謹慎為
之,但卻未同時要求公司承諾何種情況下必須再調昇。原告
之簽署雖不違背工會章程第23條第3款常務理事之職權「代
表本會與資方進行勞資協商及簽訂團體協約」,然仍有思慮
欠周之處。以95無鉛汽油油價為例,自105年平均每公升約2
3元陸續漲至113年平均每公升約30元,然公司自105年要求
降調後,迄今均拒絕按油價波動每年調整,會員權益確有受
損。被告所為貼文一為事實,自非毀損原告名譽。然持平而
論,以104年平均每公升約25元、105年平均每公升約23元、
113年平均每公升約30元相比較,縱使105年原告未同意調降
(25元與23元之差別),被告身為第七屆副理事長、第八屆
理事長,迄今仍無法爭取到調昇(25元與30元之差別),可
見會員權益受損至今,非惟原告一人原因,被告亦爭取失利
。
⒉貼文二:
⑴工會設理事9人,依工會章程第六章,每個月召開一次理事會
,如有理事1/3以上請求或常務理事認為有必要時,得召開
臨時理事會議,會議須逾1/2出席方能開議、出席1/2以上之
同意,方得決議。由此可以推知,關於理事會職權之行使,
以經過理事會合法決議為原則。
⑵豐裕公司擬將請假扣薪比例與加班費給與比例,配套同時修
改工作規則。針對此一議案,理事會可以在會員大會向會員
報告、可以討論、可以表決,且極可能表決不同意。既然被
告及詹素貞可以提前製作名稱為「12/15臨時會員大會,堅
決反對工作規則修惡」之傳單,在傳單中舉例說明及計算,
並廣為散發,則何以被告及詹素貞、彭春蓮要悖於其他大多
數理監事之勸阻,執意在大會前一日在公司門口拉白布條抗
議?實難明其用意。再者,此為公司方面提出之勞資協商議
案,與原告有何關聯?究竟被告有無盡其合理查證義務?且
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為「工賊」「工賊的陰謀」?此節全然
未見被告舉證。被告徒以原告願依前一年度勞資雙方協商決
議之日期於107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為據,即指原
告為工賊,自嫌率斷。
⑶再者,鈴木總經理拒絕補助107年會員大會,僅同意補助便當
費乙事,被告自承早在107年10月份、11月份勞資協商會議
時,公司即已表明不補助之態度。再觀之107年12月3日系爭
9號函內容,公司針對詹素貞、被告、彭春蓮3人之訴求,表
示「12月15日用餐便當費由公司全額補助」「今年生產台數
大幅下降,客戶稼動日也隨之急遽減少」「懇請工會幹部理
解公司的立場及狀況」等文字,顯然豐裕公司係因營收不佳
而拒絕依照之前慣例補助會員大會。
⑷綜上,被告明知豐裕公司因營收不佳早已明示拒絕補助;被
告亦明知詹素貞欲藉由不依原訂日期召開會員大會之方式造
成公司壓力,以取得協商籌碼,或者另覓財源;被告明知定
期會員大會無法召開係因未於會議日15日之前送達會議通知
;被告明知臨時會員大會無法召開係因非由理事長(詹素貞
)所召集,與工會法第23條規定不符。被告明知上情,卻於
貼文二中指摘原告為「工賊」、有「陰謀」,並將107年12
月15日沒有出席費1,200元、只有便當1個,歸咎於原告這位
「反對工會爭取會員權益之工賊」,並同時誇大所邀請桃園
市產業總工會莊福凱理事長及友會之幫忙效益(使會員大會
變成說明會)。由上可知,被告故意以非可歸咎於原告因素
之數件事情拼湊在一起,置於同一則貼文中,再加以似是而
非之因果關係,誤導群組內之閱讀者,使閱讀者誤認原告即
為工賊且站在工會會員對立面,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屬故意侵
害原告之名譽,以達成其翌日選舉結果之目的。
⒊貼文三:
⑴本院觀之原告與何清煌之LINE對話內容,以及原告在庭之陳
述,可知原告確有將其手抄之申訴會員名單展示予豐裕公司
張部長及鈴木總經理觀看,此舉確實不當,悖於會員之信任
。且原告展示予資方觀看之動機不明,原告雖謂是「李建民
等3人已先爭取」之前因,然此並非原告可以提示申訴人姓
名之正當原因。之後會員陸續被主管約談,造成心裏恐慌亦
為事實,此觀何清煌憤憤難平之文字「你有整疊借去看,還
記錄名字,現在資方都知道哪些人有寫,都被約談詢問,他
們都以為我洩漏的。為何勞方寫申訴單,要給資方看跟給他
們知道!」即明。
⑵至於原告所述107年12月28日工會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時,鈴木
總經理肯定說不是原告提供名單;有詹素貞提供名單之錄音
檔乙節,亦不能溯及抺去原告已於107年9月間先為之不當行
為。故被告此部分貼文,符合實情,非屬侵害原告名譽。
⒋貼文四:
⑴貼文四與貼文二相關,被告所為貼文二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
譽,本院已審認如前。
⑵至於勞動部107年勞裁字第71號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所
示之爭點為:豐裕公司於107年12月3日以系爭9號函,表示
工會應於107年12月15日召開會員大會,並於12月4日至15日
將函文張貼於公布欄之行為,是否構成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
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?該決定書共24頁,勞動部判
斷理由亦長達7頁,會員若非耗費相當時間且具備工會運作
經驗及法律素養,難以完整理解爭議重點及判斷理由重點,
該裁決結果絕非貼文四所指「沈源新提供給資方107/12/10
在豐裕餐廳VIP室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」以致會員權益受損
;及「因為沈源新提供此二份資料,以至於豐裕工會跟公司
打不當勞動裁決敗訴(2張資料照片)」。
⑶簡言之,工會敗訴主要理由為:工會與公司早於106年12月27
日勞資協商會議中就107年行事曆為協商,約定工會大會於1
07年12月15日召開,證據為會議紀錄及印製之行事曆,該日
為半日工作日,出勤會員均免除勞務給付義務。但工會直到
107年12月3日始告知無法如期召開,公司已無法變更當日排
班,造成營運困擾。且之後工會於107年12月28日召開之臨
時會員大會、108年1月12日召開之第七屆第3次會員大會,
均於工作日召開,公司均採取配合辦理之態度等,因而認定
公司客觀上未有何不當影響、限制或妨礙工會組織、活動之
情形。
⑷至於貼文四所指「沈源新提供給資方107/12/10在豐裕餐廳VI
P室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」、「沈源新提供此二份資料」根
本完全沒有出現在決定書之判斷理由中。是以,貼文四所述
不實。姑且不論被告係因完全未閱讀決定書內容、或者工會
運作經驗不足、或者法律素養不足,而不理解判斷理由重點
;或者被告是理解但為選舉目的而故意栽贓,均係構成故意
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。再者,工會於該案係委任翁瑋
律師代理,若被告向律師諮詢、查證,亦可知裁決理由與原
告之資料無關,由此益顯被告未盡其查證義務。
⒌貼文五:
⑴依工會法第36條第1、2項規定「工會之理事、監事於工作時
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,工會得與雇主約定,由雇主給予
一定時數之公假。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,其理
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,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
範圍內,請公假辦理會務。」是以,工會理監事於每月50小
時範圍內,得請公假辦理會務,雇主不得無故拒絕,而被告
亦長期擔任工會幹部,自不能諉為不知此規定。
⑵原告於111年當選新竹縣產業總工會理事,雖非經豐裕工會推
派,然新竹縣政府業於111年4月15日以府勞行字第11139018
97號函表明:台端(指原告及何寬福)係新竹縣產業總工會
會員,依該會章程第14條規定,享有選舉權、罷免權及被選
舉權,台端當選理事結果應屬有效。又有關工會之理事、監
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,雇主應依工會法第36
條第1、2項規定給予公假(卷第173-174頁)。
⑶再者,本院觀諸豐裕工會章程,並未限定非經工會指派而當
選之上級工會理監事不准予公假、亦未賦予理事長1人或理
事會得決議不予公假之權限。
⑷是以,被告所為貼文五,以法律明文賦予之會務公假,影射
為吃人嘴軟、拿人手短,甚至指為原告以犠牲會員權益與福
利之方式,換取不應得之公假,被告所為核屬故意侵害原告
之名譽。
㈤、綜上審認結果,被告所為貼文一、三,應屬言論自由應予保
障之範疇,不構成侵權行為;被告所為貼文二、四、五則踰
越言論自由範疇,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。本院審酌被告所為
五則貼文均可能影響原告參選工會理事之得票數多寡及導致
原告未當選之結果,但兩造均不可能證明每一位工會會員投
票時內心所思所想之因素,故被告於密接時間內連續張貼五
則貼文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應為一體評價,無法割裂按每一
則貼文評價。本院斟酌豐裕工會之運作情形、兩造意見之派
別、被告為侵害行為之動機及情節、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及未
繼續當選理事之結果等一切因素,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
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3日(卷第45
頁)起,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為適當,應予准
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,應予駁回。
四、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爰依職
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
告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
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,由本院酌量情形
命被告負擔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,且須於判
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
本),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,25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
書記官 凃庭姍
【附件】貼文五則含引用照片(卷第257-265頁)
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19號
原 告 沈源新
被 告 彭泳綺 住新竹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路0○0號 (新竹縣豐裕股份有限公司工會)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捌萬元,及自民國(下同)一一
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
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㈠、被告現為訴外人新竹縣豐裕股份有限公司工會(下稱豐裕公
司、工會)理事長,其明知113年12月7日為工會第九屆理監
事改選之選舉日,竟於選前1日(6日)17時許,在有120名
成員之LINE群組(群組名稱「豐裕公司員工聯絡網」,含10
0多名工會會員在內),連續張貼五則貼文含引用照片(下
稱貼文一至五),詳如【附件】所示,誆稱原告損害工會會
員權益、洩漏出賣會員、提供資料予豐裕公司導致工會向勞
動部提出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敗訴、獲得公司准予公假之私
利等不實內容,誹謗原告,使原告人格權受損。在被告為上
開貼文之前,原告已擔任工會理事28年(第二屆至第八屆,
每屆任期4年),為會員爭取許多福利,卻因被告之誹謗,
使得原告選舉得票數大跌,未能當選工會理事。
㈡、被告所為貼文不實,說明如下:
⒈貼文一:
104年度油價下跌,105年初豐裕公司人事張堂光部長(下稱
張部長)找工會常務理事即原告協商國內出差交通(自用車
)補助辦法之修正,該補助辦法主要考量因素為油價及車輛
耗損,該辦法係按前一年度油價平均價格計算,反應在隔年
補助金額,且每年按油價漲、跌修正。105年時工會詹素貞
理事長(為避免與現任理事長即被告之職稱混淆,下逕稱姓
名)身兼新竹縣產業總工會理事長,大部分時間不在豐裕工
會,故由原告在豐裕公司連絡通知單上簽名,該辦法之修正
不需要三位常務理事簽名(第七屆3位常務理事為詹素貞、
原告、被告)。106年油價仍下跌,豐裕公司擬再度調整,
但詹素貞及被告不同意而未修正,107年油價上漲,詹素貞
及被告找張部長談修正補助辦法,但張部長表示前一年妳們
不同意修改,以後公司也不會同意修改等語,此情方為補助
金額自105年調減後迄今無法再調增之緣由。
⒉貼文二:
⑴工會每年度召開一次會員大會,107年度訂於107年12月15日
舉行,係早安排於行事曆中之事。然開會日期將至,詹素貞
卻遲遲不申請召開,多數會員連署要求如期召開,原告始積
極與公司協商借用公司餐廳召開,詎詹素貞發文予新竹縣政
府勞工處,稱工會未於15日前送達會議通知,故召集程序不
合規定,107年12月15日會員大會始被迫改成說明會。
⑵詹素貞及被告等人未經過會員大會決議,逕自以理事長身分
將原告(理事)自107年9月26日起停權。此外,會員大會前
一日(14日),詹素貞、被告、彭春蓮監事等人,未經理事
會通過與授權,即以個人身分在公司門口拉白布條抗爭(勞
動條件變更之加班費計算方式),不理會其他理、監事之勸
阻。
⒊貼文三:
107年5月間,有會員包括李建民候補理事等共3人對於公司
工作守則中「事、病假」部分有疑慮,向勞工處申請勞資爭
議調解不成立,原告及另名理事彭秋蓁有陪同列席。其他會
員聽聞此事,陸續有17人寫申訴書欲爭取權益(事、病假不
扣薪)。107年9月間原告與彭秋蓁理事為了工作守則之事與
公司張部長談話時,有提及若李建民等3人爭取到,則其他
人也要比照辦理,張部長則詢問哪些人?原告只是隨手拿起
筆記本上名單給張部長看幾秒鐘,沒有抄寫或照相,張部長
不可能將全部人名記住。數日後,何清煌監事(LINE名稱「
河童」)私訊問原告為何公司有名單?而詹素貞即藉此事指
摘原告出賣會員、洩密,而逕自將原告理事停權。殊料,10
7年12月28日工會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時,有會員當場詢問鈴
木總經理:原告有否提供名單?鈴木總經理肯定說不是原告
,而是另有他人提供,原告此時方知另有藏鏡人。之後鈴木
總經理透過林玟均室長轉告原告,其實是詹素貞提供名單,
且有錄音檔為證,原告始知揹了黑鍋。
⒋貼文四:
原告及其他5位理事、1位監事,於107年12月10日召開之臨
時理監事會議,係討論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事宜,臨時理監事
會議中對於工作規則之修改、事病假計算基準、加班費計算
基準等案均未同意公司變更,而是希望交由會員大會討論。
按照往例,理監事會議紀錄會交送勞工處備查及公司存查,
原告不知何以申請公假、送交會議紀錄,就會因此使工會會
員權益受損?至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所以敗訴,是因為豐
裕公司提供會員大會補助與否,不影響工會會務運作,故豐
裕公司未構成不當勞動行為,此觀裁決決定書即明。
⒌貼文五:
依工會法第36條規定,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50小時之範圍內
,請公假辦理會務。原告擔任上級工會即新竹縣產業總工會
之理事時,歷來都有公假。詹素貞及被告因自己未當選上級
工會第8屆理監事,惱羞成怒,故拒不填寫原告之公假單,
原告遂向豐裕公司直接申請會務公假。公司人事趙室長亦有
回應「關於會務假,人事單位依工會法第36條實施,並非私
相授受,12位理監事皆可申請,並非必須由理事長同意才能
申請會務假。」試問,原告向公司請會務公假損害會員什麼
權益?若請公假即為被告所謂吃人嘴軟拿人手短,那工會每
年會員大會向公司拿補助款是否亦是如此?
㈢、綜上,被告於選舉前一日以上開貼文貶損原告之名譽、人格
,工會會員並因此降低對於原告之評價並投以異樣眼光,致
原告於次日未能繼續當選工會理事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。原告就每一則貼文
請求被告各給付2萬元精神慰撫金。並聲明:⑴被告應給付原
告1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,至清償日止,按
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二、被告則答辯以:
㈠、不爭執於113年12月6日17時許張貼如【附件】所示之貼文含
引用照片,然五則貼文乃密接連續之一行為而非五行為。被
告貼文所述均為事實,且屬於與工會事務相關、攸關工會及
會員權益之可受公評之事,雖是數年前舊事,但被告為公共
利益及會員利益而貼文,為合理評論,應不構成侵權行為。
㈡、詳言之:
⒈貼文一:
國內出差交通(自用車)補助,對於時常出差之員工很重要
,因為車子損耗、輪胎摩損、定期保養等所費不貲。105年
時原告為工會副理事長,未將豐裕公司連絡通知單公告在理
監事群組內及徵詢理監事意見,即自行簽署同意修改,員工
係經豐裕公司公告後方知補助被減低。豐裕公司國內出差交
通(自用車)補助,105年變更前為2,000CC以上汽車每公里
補助8.38元、1,999CC以下汽車每公里補助6.91元、機車每
公里補助1.83元,然變更後,減為每公里僅補助7.28元、6.
03元、1.62元(卷第257頁)。參考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
公告之汽柴油歷史價格,112年呈上漲趨勢,工會於勞資協
商會議中提議恢復原補助金額,但遭到公司拒絕至今,會員
權益確實受損。
⒉貼文二:
107年,豐裕公司擬修改工作規則,將原本優於勞基法之加
班費計算方式變更為只符合勞基法最低標準。原本每小時加
班費為月薪除以188小時X1.5倍,然公司欲降至只符合勞基
法最低標準,即每小時加班費為月薪除以240小時X1.5倍,
每月減少加班費約2成。詹素貞、被告、彭春蓮監事為了向
會員傳達此件事情之重要性,始會於107年12月14日自請個
人特休於下午3時許在公司門口拉白布條抗議鈴木總經理破
壞勞資協議、拒絕公司黑手伸入工會。且進而使107年12月1
5日由原告召集之臨時會員大會變成說明會,豐裕公司計謀
才沒有得逞。
⒊貼文三:
107年9月份,何清煌監事收到會員高千惠等人之17份申訴書
後,原告請另一名監事將名單唸給他聽並抄下來。當時是詹
素貞理事長駐會且沒有授權予原告處理,原告卻逕自與彭秋
蓁理事找張部長及鈴木說明會員申訴案(事、病假不扣薪)
。之後數名會員被主管約談,造成心裏恐慌,遂質問何清煌
監事是否洩漏申訴名單?方有貼文三引用之何清煌與原告間
LINE對話內容,原告已自承有跟資方說這些人、有給資方看
。之後詹素貞與鈴木總經理之對話錄音檔,詹素貞只有傳給
鈴木總經理,並未傳給其他理監事,原告竟能取得,可見原
告與資方早有相當默契?
⒋貼文四:
工會會員大會補助款之緣由,乃因之前大會是在上班時間召
開,公司認為影響生產及交貨,故向工會提議改在星期六假
日召開,因會員須於假日特別到公司開會,故公司同意補助
,有歷年補助款紀錄可參(卷第97頁)。然107年10月、11
月勞資協商會議時,豐裕公司回應不補助,故107年12月3日
詹素貞、被告、彭春蓮再去找鈴木總經理協議,結果說只補
助1萬元,折合178名會員每人只分得56元,連一個便當錢都
不夠。豐裕公司甚至立刻於107年12月3日以豐裕人事字第10
712030009號函(下稱系爭9號函,卷第103頁)要求工會必
須於12月15日如期召開會員大會且只補助便當費。因此,工
會迅於107年12月6日向勞動部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,請求
確認豐裕公司於系爭9號函中要求工會必須於12月15日如期
召開會員大會之行為,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支配
介入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,詹素貞並公告將會員大會延
期召開。然原告及部分理監事仍打算依照公司之要求開會。
而豐裕公司於裁決程序中向勞動部提出原告手寫之107年12
月5日及6日之兩份文件,導致工會所為裁決申請遭駁回。
⒌貼文五:
在豐裕工會第18次臨時理監事會議(111年2月9日)中已決
議,豐裕工會推派時任理事長之被告及副理事長之詹素貞參
選新竹縣產業總工會第八屆理事,非受推派參選者,工會將
不給予公假。然原告卻未經推派私自參選,工會已發函予豐
裕公司、新竹縣產業總工會、新竹縣政府,表明原告私自參
選行為已違反本工會章程第10條及上述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
,其在外行為與本工會無關;因工會會務需請公假者,須經
理事長發文,若公司准其公假,有支配介入工會運作,工會
將視情況提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等語(卷第117頁)。
㈢、綜上,被告所為貼文均有實據,且為可受公評之事。並答辯
聲明:⑴原告之訴駁回。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⑶如受不利
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(卷第201頁)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,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;名
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,為實現人性尊嚴所
必要,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
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,於刑
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、第311條所定事由外,增設「相當理
由確信真實」或「合理查證」,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
由。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,於民事上亦
然。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,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
之標準。準此,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,如有貶損他人
在社會上之評價,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,但依其所提
證據資料,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,仍得阻
卻侵害名譽之違法。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,應以善
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,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、
與公共利益之關係、陳述事項之時效性、資料來源之可信度
、查證成本、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。又按意見表達與
陳述事實不同,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,無所謂真實與否,
在民主多元社會,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,而受言論自由之
保障,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,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
到去蕪存菁之效果。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,雖其與
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,有時難期涇渭分明,然若意見
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,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,將事實敘述
與評論混為一談,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
上,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。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
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,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
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,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
人之名譽者,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105
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㈡、豐裕工會第七屆理監事共12名,名單為:理事長詹素貞、副
理事長沈源新即原告、副理事長彭泳綺即被告(上列3人即
為常務理事)、理事彭鈺琪、何寬福、王素靜、李建民、彭
秋蓁、陳慶良,監事會召集人彭春蓮、監事何清煌、江秋芳
(卷第171頁)。理監事任期四年,第七屆任期自105年底至
109年底,理事長連選得連任1次,其餘理監事連任次數無限
制。第八屆理事長為被告彭泳綺、副理事長為詹素貞,第八
屆任期自109年底至113年底。第九屆理事長為被告彭泳綺。
上開職稱情形,應先予說明。
㈢、首查,被告不爭執其於113年12月6日17時許在「豐裕公司員
工聯絡網」LINE群組連續張貼如【附件】所示之貼文含引用
照片,時間點為工會第九屆理監事改選前一日且接近下班時
間。本院審酌貼文一有「請支持願意為會員的權益、永遠擺
第一的團隊」等文字;貼文二有「各位會員你們知道站在我
們的對面是那些人嗎?是新竹縣產業總工會及反對工會爭取
會員權益的工賊」等文字(註:被告於LINE群組實際貼文二
之內容,與被告於訴訟中提供予本院之貼文二彩色版本之內
容,文字略有不同,但意義一致。卷第35頁、第259頁交互
參照);貼文五有「吃人嘴軟、拿人手短,各位會員你(妳
)們願意用自己的權益與福利,當做他們跟公司協商談判的
籌碼嗎?」等文字,原告貼文明顯出於翌日即將舉辦之工會
理監事選舉目的。甚者,被告貼文時點選在接近下班時間,
除為不干擾會員正常工作之外,亦有使貼文閱讀者只能片面
接受資訊,卻來不及求證或來不及在公司內直接面對面溝通
之目的。此關乎原告遭被告指為「工賊」之人格權受損程度
,故應先予認定。
㈣、再查:
⒈貼文一:
國內出差交通(自用車)補助金額高低,對於時常駕駛自用
車出差之員工確實重要。原告不否認其於105年1月7日豐裕
公司聯絡通知單上代表工會簽名,同意變更補助金額,每公
里數補助金額降低確如被告所述。本院審酌雖聯絡通知單記
載適用時間僅一年(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),然以
原告身為經驗豐富之工會幹部,應能注意到以公司節省成本
之立場,補助金額「調降容易、調昇難」之理,自應謹慎為
之,但卻未同時要求公司承諾何種情況下必須再調昇。原告
之簽署雖不違背工會章程第23條第3款常務理事之職權「代
表本會與資方進行勞資協商及簽訂團體協約」,然仍有思慮
欠周之處。以95無鉛汽油油價為例,自105年平均每公升約2
3元陸續漲至113年平均每公升約30元,然公司自105年要求
降調後,迄今均拒絕按油價波動每年調整,會員權益確有受
損。被告所為貼文一為事實,自非毀損原告名譽。然持平而
論,以104年平均每公升約25元、105年平均每公升約23元、
113年平均每公升約30元相比較,縱使105年原告未同意調降
(25元與23元之差別),被告身為第七屆副理事長、第八屆
理事長,迄今仍無法爭取到調昇(25元與30元之差別),可
見會員權益受損至今,非惟原告一人原因,被告亦爭取失利
。
⒉貼文二:
⑴工會設理事9人,依工會章程第六章,每個月召開一次理事會
,如有理事1/3以上請求或常務理事認為有必要時,得召開
臨時理事會議,會議須逾1/2出席方能開議、出席1/2以上之
同意,方得決議。由此可以推知,關於理事會職權之行使,
以經過理事會合法決議為原則。
⑵豐裕公司擬將請假扣薪比例與加班費給與比例,配套同時修
改工作規則。針對此一議案,理事會可以在會員大會向會員
報告、可以討論、可以表決,且極可能表決不同意。既然被
告及詹素貞可以提前製作名稱為「12/15臨時會員大會,堅
決反對工作規則修惡」之傳單,在傳單中舉例說明及計算,
並廣為散發,則何以被告及詹素貞、彭春蓮要悖於其他大多
數理監事之勸阻,執意在大會前一日在公司門口拉白布條抗
議?實難明其用意。再者,此為公司方面提出之勞資協商議
案,與原告有何關聯?究竟被告有無盡其合理查證義務?且
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為「工賊」「工賊的陰謀」?此節全然
未見被告舉證。被告徒以原告願依前一年度勞資雙方協商決
議之日期於107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為據,即指原
告為工賊,自嫌率斷。
⑶再者,鈴木總經理拒絕補助107年會員大會,僅同意補助便當
費乙事,被告自承早在107年10月份、11月份勞資協商會議
時,公司即已表明不補助之態度。再觀之107年12月3日系爭
9號函內容,公司針對詹素貞、被告、彭春蓮3人之訴求,表
示「12月15日用餐便當費由公司全額補助」「今年生產台數
大幅下降,客戶稼動日也隨之急遽減少」「懇請工會幹部理
解公司的立場及狀況」等文字,顯然豐裕公司係因營收不佳
而拒絕依照之前慣例補助會員大會。
⑷綜上,被告明知豐裕公司因營收不佳早已明示拒絕補助;被
告亦明知詹素貞欲藉由不依原訂日期召開會員大會之方式造
成公司壓力,以取得協商籌碼,或者另覓財源;被告明知定
期會員大會無法召開係因未於會議日15日之前送達會議通知
;被告明知臨時會員大會無法召開係因非由理事長(詹素貞
)所召集,與工會法第23條規定不符。被告明知上情,卻於
貼文二中指摘原告為「工賊」、有「陰謀」,並將107年12
月15日沒有出席費1,200元、只有便當1個,歸咎於原告這位
「反對工會爭取會員權益之工賊」,並同時誇大所邀請桃園
市產業總工會莊福凱理事長及友會之幫忙效益(使會員大會
變成說明會)。由上可知,被告故意以非可歸咎於原告因素
之數件事情拼湊在一起,置於同一則貼文中,再加以似是而
非之因果關係,誤導群組內之閱讀者,使閱讀者誤認原告即
為工賊且站在工會會員對立面,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屬故意侵
害原告之名譽,以達成其翌日選舉結果之目的。
⒊貼文三:
⑴本院觀之原告與何清煌之LINE對話內容,以及原告在庭之陳
述,可知原告確有將其手抄之申訴會員名單展示予豐裕公司
張部長及鈴木總經理觀看,此舉確實不當,悖於會員之信任
。且原告展示予資方觀看之動機不明,原告雖謂是「李建民
等3人已先爭取」之前因,然此並非原告可以提示申訴人姓
名之正當原因。之後會員陸續被主管約談,造成心裏恐慌亦
為事實,此觀何清煌憤憤難平之文字「你有整疊借去看,還
記錄名字,現在資方都知道哪些人有寫,都被約談詢問,他
們都以為我洩漏的。為何勞方寫申訴單,要給資方看跟給他
們知道!」即明。
⑵至於原告所述107年12月28日工會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時,鈴木
總經理肯定說不是原告提供名單;有詹素貞提供名單之錄音
檔乙節,亦不能溯及抺去原告已於107年9月間先為之不當行
為。故被告此部分貼文,符合實情,非屬侵害原告名譽。
⒋貼文四:
⑴貼文四與貼文二相關,被告所為貼文二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
譽,本院已審認如前。
⑵至於勞動部107年勞裁字第71號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所
示之爭點為:豐裕公司於107年12月3日以系爭9號函,表示
工會應於107年12月15日召開會員大會,並於12月4日至15日
將函文張貼於公布欄之行為,是否構成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
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?該決定書共24頁,勞動部判
斷理由亦長達7頁,會員若非耗費相當時間且具備工會運作
經驗及法律素養,難以完整理解爭議重點及判斷理由重點,
該裁決結果絕非貼文四所指「沈源新提供給資方107/12/10
在豐裕餐廳VIP室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」以致會員權益受損
;及「因為沈源新提供此二份資料,以至於豐裕工會跟公司
打不當勞動裁決敗訴(2張資料照片)」。
⑶簡言之,工會敗訴主要理由為:工會與公司早於106年12月27
日勞資協商會議中就107年行事曆為協商,約定工會大會於1
07年12月15日召開,證據為會議紀錄及印製之行事曆,該日
為半日工作日,出勤會員均免除勞務給付義務。但工會直到
107年12月3日始告知無法如期召開,公司已無法變更當日排
班,造成營運困擾。且之後工會於107年12月28日召開之臨
時會員大會、108年1月12日召開之第七屆第3次會員大會,
均於工作日召開,公司均採取配合辦理之態度等,因而認定
公司客觀上未有何不當影響、限制或妨礙工會組織、活動之
情形。
⑷至於貼文四所指「沈源新提供給資方107/12/10在豐裕餐廳VI
P室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」、「沈源新提供此二份資料」根
本完全沒有出現在決定書之判斷理由中。是以,貼文四所述
不實。姑且不論被告係因完全未閱讀決定書內容、或者工會
運作經驗不足、或者法律素養不足,而不理解判斷理由重點
;或者被告是理解但為選舉目的而故意栽贓,均係構成故意
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。再者,工會於該案係委任翁瑋
律師代理,若被告向律師諮詢、查證,亦可知裁決理由與原
告之資料無關,由此益顯被告未盡其查證義務。
⒌貼文五:
⑴依工會法第36條第1、2項規定「工會之理事、監事於工作時
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,工會得與雇主約定,由雇主給予
一定時數之公假。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,其理
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,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
範圍內,請公假辦理會務。」是以,工會理監事於每月50小
時範圍內,得請公假辦理會務,雇主不得無故拒絕,而被告
亦長期擔任工會幹部,自不能諉為不知此規定。
⑵原告於111年當選新竹縣產業總工會理事,雖非經豐裕工會推
派,然新竹縣政府業於111年4月15日以府勞行字第11139018
97號函表明:台端(指原告及何寬福)係新竹縣產業總工會
會員,依該會章程第14條規定,享有選舉權、罷免權及被選
舉權,台端當選理事結果應屬有效。又有關工會之理事、監
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,雇主應依工會法第36
條第1、2項規定給予公假(卷第173-174頁)。
⑶再者,本院觀諸豐裕工會章程,並未限定非經工會指派而當
選之上級工會理監事不准予公假、亦未賦予理事長1人或理
事會得決議不予公假之權限。
⑷是以,被告所為貼文五,以法律明文賦予之會務公假,影射
為吃人嘴軟、拿人手短,甚至指為原告以犠牲會員權益與福
利之方式,換取不應得之公假,被告所為核屬故意侵害原告
之名譽。
㈤、綜上審認結果,被告所為貼文一、三,應屬言論自由應予保
障之範疇,不構成侵權行為;被告所為貼文二、四、五則踰
越言論自由範疇,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。本院審酌被告所為
五則貼文均可能影響原告參選工會理事之得票數多寡及導致
原告未當選之結果,但兩造均不可能證明每一位工會會員投
票時內心所思所想之因素,故被告於密接時間內連續張貼五
則貼文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應為一體評價,無法割裂按每一
則貼文評價。本院斟酌豐裕工會之運作情形、兩造意見之派
別、被告為侵害行為之動機及情節、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及未
繼續當選理事之結果等一切因素,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
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3日(卷第45
頁)起,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為適當,應予准
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,應予駁回。
四、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爰依職
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
告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
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,由本院酌量情形
命被告負擔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,且須於判
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
本),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,25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
書記官 凃庭姍
【附件】貼文五則含引用照片(卷第257-265頁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