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44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44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
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怡志之遺產管理人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
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怡志之遺產管理人,應於管理被繼
承人林怡志之遺產範圍內,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996元,及自民
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.845計算之利息
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怡志之遺
產管理人,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怡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,及自本判
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且須於判決
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
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
書記官 黃志微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:
(小額訴訟程序)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
項,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44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
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怡志之遺產管理人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
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怡志之遺產管理人,應於管理被繼
承人林怡志之遺產範圍內,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996元,及自民
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.845計算之利息
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怡志之遺
產管理人,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怡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,及自本判
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
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且須於判決
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
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
書記官 黃志微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:
(小額訴訟程序)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
項,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