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96號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96號
原 告 董朝勳
被 告 周政均
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(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),
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
移送前來(114年度附民字第135號)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可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,可能幫助不
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,致使被害人及
警方追查無門,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
故意,於民國(下同)113年1月間某日,將其所有之中華郵
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
帳戶)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通訊
軟體LINE暱稱「HR張雅晴」之詐欺集團成員,並依指示將系
爭帳戶設定約定帳戶,以提高每日最高轉帳金額,容任他人
將系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。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
戶資料前,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
錢之犯意聯絡,先於112年12月底某日起以LINE與原告取得聯
繫,其後再向原告佯稱:可在「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」買賣
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而於113年1月15
日11時4分許,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後,旋遭詐欺集團成員
轉帳至其他帳戶,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,依法應連帶負賠
償責任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
如主文第一項所示;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
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有卷附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
第862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(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),並經
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。本件被告於上開
刑事案件警詢、檢察事務官詢問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
程序中均坦承不諱,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
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3月,
併科罰金3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l,000元折算1日在案
。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
之聲明、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,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
及斟酌全辯論意旨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
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共同
侵權行為之成立,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,亦即
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,不以各行為
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(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
決意旨參照)。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,係指以積極
或消極行為,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,促成其侵權行為
之實施者而言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
照)。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,將系爭
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,用以詐取原告財物之用,致原告受
其詐欺,因之陷於錯誤,而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,堪認被
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,且被
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,故
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,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
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。
(三)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
任;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
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
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
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
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33條第1項、
第203條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
,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揆諸前揭說明,原告請求被告自
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(
見附民卷第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亦
屬可採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給付原告
3萬元,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
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雖聲請供擔保
後宣告假執行,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,附此敘明。
六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依
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,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,於本
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,是本院於
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
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
書記官 郭家慧
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96號
原 告 董朝勳
被 告 周政均
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(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),
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
移送前來(114年度附民字第135號)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可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,可能幫助不
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,致使被害人及
警方追查無門,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
故意,於民國(下同)113年1月間某日,將其所有之中華郵
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
帳戶)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通訊
軟體LINE暱稱「HR張雅晴」之詐欺集團成員,並依指示將系
爭帳戶設定約定帳戶,以提高每日最高轉帳金額,容任他人
將系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。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
戶資料前,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
錢之犯意聯絡,先於112年12月底某日起以LINE與原告取得聯
繫,其後再向原告佯稱:可在「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」買賣
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而於113年1月15
日11時4分許,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後,旋遭詐欺集團成員
轉帳至其他帳戶,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,依法應連帶負賠
償責任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
如主文第一項所示;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
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有卷附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
第862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(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),並經
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。本件被告於上開
刑事案件警詢、檢察事務官詢問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
程序中均坦承不諱,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
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3月,
併科罰金3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l,000元折算1日在案
。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
之聲明、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,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
及斟酌全辯論意旨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
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共同
侵權行為之成立,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,亦即
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,不以各行為
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(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
決意旨參照)。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,係指以積極
或消極行為,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,促成其侵權行為
之實施者而言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
照)。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,將系爭
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,用以詐取原告財物之用,致原告受
其詐欺,因之陷於錯誤,而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,堪認被
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,且被
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,故
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,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
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。
(三)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
任;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
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
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
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
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33條第1項、
第203條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
,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揆諸前揭說明,原告請求被告自
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(
見附民卷第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亦
屬可採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給付原告
3萬元,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
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雖聲請供擔保
後宣告假執行,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,附此敘明。
六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依
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,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,於本
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,是本院於
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
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
書記官 郭家慧